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綺雲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鍋田雅子(原名河野雅子)
河野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鍋田雅子(原名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祥於民國76年間,邀同訴外人林屘春 、張楊阿英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張瑞祥於76年10月1 日死亡 ,至105 年間尚欠彰化銀行系爭借款本金652 萬2,911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為張瑞祥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林屘春業於80年11月2 日死亡,伊為林 屘春之繼承人,彰化銀行乃於105 年3 月22日對伊訴請清償 系爭借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事件(下稱前 案)受理;嗣伊與彰化銀行於106 年7 月24日調解成立,由 伊給付435 萬元予彰化銀行,以代償張瑞祥就系爭借款對彰 化銀行之全部債務,並已給付完訖。伊因繼承林屘春所負保 證契約債務,且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自得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全部債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代償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 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4條定有明 文。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例如保證人或其他擔保人代債務人清償 債務時,該第三人是否得承受或代位行使原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權利或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所涉及者主要為原債權人及 繼受人間之利益衡量,其與第三人所據以清償之法律關係( 保證契約)之準據法關係密切。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3 條第3 項、瑞士國際私法第146 條等立法例之精神,明定應 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可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4條所謂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包括第三人代為清償 後,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所得行使之代位權(如民法第312 條 、第749 條規定),及基於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委任 或無因管理)所生之求償權;所謂特定法律關係,於保證人 為主債務人代償債務之情形,則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 關係。本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 伊因繼承林屘春就系爭借款所負保證契約債務,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故於106 年7 月24日代償被告繼承 自張瑞祥之系爭借款債務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彰 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核係主張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後, 基於債權法定移轉而得行使原債權人權利之代位權,按之上 開說明,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屘春與原債權人彰化銀行間 保證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據法。又林屘春為中華民國國 民,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卷附戶籍謄本無誤(見前 案卷第33頁),堪認其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各有明文。保證人係對於主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乃基於債權 法定移轉,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故其於清償限度內得行使之債權內容, 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查:
⒈張瑞祥於76年間邀同林屘春、張楊阿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於76年7 月15日、同年月22日陸續向彰化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各計至77年7 月15日、同年月22日,利息依 彰化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5%按月機動計付,到期 時應一次清償本金;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借款 即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瑞祥於76年10月1 日死亡,至88年 9 月1 日尚有本金2,400 萬元未償等情,有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另見前案卷第18至21頁),及前案卷附借據 (見前案卷第14至17、69至95頁)、保證書(見前案卷第11 7 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北市大戶 資字第1086002382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2 頁 )可稽,堪信為真。則系爭借款業於77年7 月16日、同年月 23日全部到期,按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 款債務人除應返還全數本金,亦應自各該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又審繹上載借據與約定書之全文,可知彰化銀行與張 瑞祥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堪認系爭借款未據約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 規定,彰化銀行於系爭借款陷於遲延後,僅得請求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保證債務之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屘春於80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林婉玲 、林婉玉、林欣榮(下合稱林婉玲等3 人)為林屘春之繼承 人;張楊阿英亦於90年2 月4 日死亡,訴外人張淑珠為張楊 阿英之繼承人乙節,有本院及前案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前案卷第27至38頁)、前案卷附本院家事庭10
4 年12月24日士院景家靜104 年度查詢字第749 號函(見前 案卷第23頁)可憑,是系爭借款既業於77年7 月15日、同年 月22日屆期,按之上揭說明,林屘春、張楊阿英自斯時起即 應就主債務負履行責任,則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林婉玲等3 人及張淑珠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就林屘春、張楊阿英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清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是否繼承張瑞祥之系爭借款債務:
⑴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張瑞祥為中華民 國國民,亦未曾喪失我國國籍乙節,有內政部108 年2 月23 日台內戶字第10801065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 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是否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 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鍋田雅子、河野 維光各於昭和34年(即民國48年)4 月21日、昭和39年(即 民國53年)5 月5 日在日本國出生,其等之父為張瑞祥一節 ,有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而張瑞祥之繼承 人未曾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事,亦有本院家事 庭108 年3 月21日士院彩家泰108 年度查詢字第1 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堪認被告為張瑞祥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於張瑞祥死亡時各為28歲、23歲,亦未曾聲明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按之前揭說明,自應繼承張瑞祥之系爭借款 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張瑞祥於75年5 月13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瑞祥死亡後,上開不動 產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 (與張維杰下合稱張維杰等3 人)所有。後彰化銀行對上開 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為系爭借 款本金2,400 萬元,及其中2,182 萬元自88年9 月1 日起至 93年7 月13日止,其餘218 萬元自88年10月17日起至93年7 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00 號事件)受理並拍賣抵押物後, 彰化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2,880 萬元(不含執行費用
)乙節,有前案卷附本院89年度拍字第1022號裁定(見前案 卷第8 至8 頁背面)、700 號事件94年2 月17日分配表(見 前案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可佐。而彰化銀行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3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如附表一B 欄所 示,有本院及前案卷附基本放款利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 至258 、262 至268 頁;前案卷第13頁),堪認就系爭借 款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3日止之違約金,應以如附 表一C 欄所示約定利率之20%計算。據此,上開分配款經依 序抵充系爭借款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3日止之遲延 利息583 萬1,742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違約金182 萬6, 839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及本金2,114 萬1,419 元(計算 式:28,800,000-5,831,742 -1,826,839 =21,141,419) 後,系爭借款迄至106 年7 月24日,尚餘本金285 萬8,581 元(計算式:24,000,000-21,141,419=2,858,581 ),及 自93年7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原告主 張:張瑞祥至105 年間尚欠彰化銀行系爭借款本金652 萬2, 911 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彰化銀行於105 年間,對原告、林婉玲等3 人及張淑珠訴請 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嗣原告、林婉玲等3 人 及張淑珠於106 年7 月24日與彰化銀行經調解成立,由原告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43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彰化銀行 ,而以435 萬元代償張瑞祥就系爭借款對彰化銀行所負全部 債務完訖;彰化銀行並同意拋棄逾越435 萬元範圍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乙事,有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可參。又彰 化銀行迄至106 年7 月24日調解成立前,尚有系爭借款本金 285 萬8,581 元未獲償,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代償金額 中之285 萬8,581 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餘金額14 9 萬1,419 元(計算式:4,350,000 -2,858,581 =1,491, 419 ),則係供清償系爭借款自93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伊代償之 435 萬元均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並不可採。據此, 原告既繼承林屘春就系爭借款所負保證債務,對於系爭借款 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則其向彰化銀行清償435 萬元後 ,依首開規定,於此範圍內自承受彰化銀行之系爭借款本金 債權285 萬8,581 元、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149 萬1,419 元,暨上開本金債權285 萬8,581 元之從屬權利即 自代償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償還435 萬元(計算式:2,858,581 +1,491,419 =4,35 0,000 ),及其中本金285 萬8,58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⒌原告固主張:伊就代償之全部款項,皆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云云。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 條行使代位 權者,乃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 利,故其得行使之債權內容,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業如前 述。原告所代償之435 萬元中,既僅有285 萬8,581 元係供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其行使代位權時,自僅得請求就上開 本金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並不得請求併就所代償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149 萬1,419 元再行加計遲延利息。至原告援引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所持見解為佐。然保證人向債 權人清償後,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 理,另得對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主債務人償還代償金 額暨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 1 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項求償權乃新發生之 權利,與保證人基於債權法定移轉而得行使之代位權,有所 不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載:「保證 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 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 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顯見上開判例僅在闡述保證人求償權之範圍,與代 位權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其中285 萬8,5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以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週年利率0.25%計 算後之利率
┌─────────────┬───────┬─────────┐
│A 欄:計息期間 │B 欄:原告基本│C 欄:加計週年利率│
│ │放款利率 │0.25%後之計息利率│
├─────────────┼───────┼─────────┤
│88年9 月1 日至90年3 月8 日│7.84% │8.09% │
├─────────────┼───────┼─────────┤
│90年3 月9 日至91年2 月28日│7.835% │8.085% │
├─────────────┼───────┼─────────┤
│91年3 月1 日至92年3 月9 日│7.545% │7.795% │
├─────────────┼───────┼─────────┤
│92年3 月10日至93年2 月29日│7.17% │7.42% │
├─────────────┼───────┼─────────┤
│93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13日│7.045% │7.295% │
└─────────────┴───────┴─────────┘
附表二:遲延利息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本金2,182 萬元部分:
⒈88年9 月1 日至93年7 月13日共計1,778日。 ⒉21,820,000×1,778/365×5%=5,314,515 。㈡本金218 萬元部分:
⒈88年10月17日至93年7 月13日共計1,732日。 ⒉2,180,000×1,732/365×5%=517,227 。㈢5,314,515+517,227=5,831,742
附表三:違約金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㈠本金2,182 萬元部分:
┌─────────────┬──────────────────────┬─────────┐
│A 欄:計息期間 │B 欄:違約金數額 │ 備 註 │
├─────────────┼──────────────────────┼─────────┤
│88年9 月1 日至90年3 月8 日│21,820,000×8.09%×555/365×20%=536,826 │536,826+345,096+│
├─────────────┼──────────────────────┤348,562+316,712+│
│90年3 月9 日至91年2 月28日│21,820,000×8.085%×357/365×20%=345,096 │117,747=1,664,943│
├─────────────┼──────────────────────┤ │
│91年3 月1 日至92年3 月9 日│21,820,000×7.795%×374/365×20%=348,562 │ │
├─────────────┼──────────────────────┤ │
│92年3 月10日至93年2 月29日│21,820,000×7.42%×357/365×20%=316,712 │ │
├─────────────┼──────────────────────┤ │
│93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13日│21,820,000×7.295%×135/365×20%=117,747 │ │
└─────────────┴──────────────────────┴─────────┘
㈡本金218 萬元部分:
┌─────────────┬──────────────────────┬─────────┐
│A 欄:計息期間 │B 欄:違約金數額 │ 備註 │
├─────────────┼──────────────────────┼─────────┤
│88年10月17日至90年3 月8 日│2,180,000×8.09%×509/365×20%=49,188 │49,188+34,478+34│
├─────────────┼──────────────────────┤,824+31,642+11,7│
│90年3 月9 日至91年2 月28日│2,180,000×8.085%×357/365×20%=34,478 │64=161,896 │
├─────────────┼──────────────────────┤ │
│91年3 月1 日至92年3 月9 日│2,180,000×7.795%×374/365×20%=34,824 │ │
├─────────────┼──────────────────────┤ │
│92年3 月10日至93年2 月29日│2,180,000×7.42%×357/365×20%=31,642 │ │
├─────────────┼──────────────────────┤ │
│93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13日│2,180,000×7.295%×135/365×20%=11,764 │ │
└─────────────┴──────────────────────┴─────────┘
㈢1,664,943+161,896=1,826,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