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6號
SLDV,107,訴,1376,201904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朱素芬 
      朱慧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朱正忠 
      朱素芳 


      朱澤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如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拒卻而應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 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原告朱素芬朱慧雅朱正忠朱素芳為被告起訴 後,追加朱澤鑫為被告。嗣再為訴之變更,以備位之訴,請 求朱澤鑫給付,該部分核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朱澤鑫對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 應認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朱金和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號1樓建物(下稱A建物)、5樓建物(下稱B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甲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甲 建物合稱甲房地)、同區歸綏街97巷2弄13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下稱乙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乙建物合稱乙 房地,甲、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朱金和死亡後,朱正忠朱澤鑫無權占有甲建物,擅自出租收取租金,乙建物則為 朱素芳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先位之訴聲明:㈠



朱正忠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8,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朱正忠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1萬200元。㈢朱素芳應給付原告各8萬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朱素芳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乙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999元;上開先位之訴聲明第㈠、㈡ 項部分,備位之訴聲明:㈠朱澤鑫應給付原告各15萬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朱澤鑫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2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朱金和交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朱葉 阿宗管理使用收益,朱葉阿宗將甲建物出租,乙建物於90年 間無償提供朱素芳使用,朱素芳非無權占有。朱葉阿宗死亡 後,由朱澤鑫管理收取甲建物租金,106年12月之後,朱澤 鑫交由朱正忠繼續收取,以分期繳納遺產稅,朱澤鑫負責辦 理祭祀及地價稅繳納事宜,朱正忠朱澤鑫所收租金均係代 管,並非自行取得,未受任何利益,被告均無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應由 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主張權利之人如先已舉證證 明占有之事實,則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已。
㈡查朱金和於90年間因車禍事故致無意思能力,其財產歸朱葉 阿宗有權管理使用及收益,朱葉阿宗於101年8月14日死亡, 朱慧雅朱澤鑫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朱金和於106年1月14日 死亡止,擔任朱金和之共同監護人,系爭房地為朱金和之遺 產,兩造為朱金和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並因繼承朱金 和遺產應繳納遺產稅106萬2,194元,朱素芬於106年9月某日 提議以公款繳納遺產稅,經朱慧雅朱素芬同意,指派朱澤 鑫將相關存摺、文件轉交代書邱明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申辦分期繳納,嗣經朱素芳向臺北國稅局



申辦獲准,並由朱正忠負責分期繳款迄今,朱金和死亡後, 甲建物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荔生,B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詹政河,租金各為每月3萬2,000元、1萬9 ,000元,上開承租人自106年12月起將租金匯入朱正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摺、行動電話機通訊畫面、臺北國稅局函、遺產稅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265號卷(下稱265 號卷)第11至34頁、本院卷第19至33、52至61、142至161、 184、185頁〕,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以先、備位之訴請求朱正忠朱澤鑫返還無權占有 甲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 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 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前條情形,如委任 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 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0條本文、第5 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死亡時,委任關係原則上固 應歸於消滅,但如受任人不繼續處理,將有害於繼受委任關 係之繼承人利益之虞時,於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受任 人仍應繼續處理受任事務,自為有處理之正當權限。 ⒉原告以先、備位之訴,主張朱正忠朱澤鑫朱金和死亡後 ,無權占有甲建物出租收取租金等語,為朱正忠朱澤鑫所 否認。查甲建物為朱金和之遺產,於朱金和生前即出租予第 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朱金和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甲建物,且朱金和之遺產迄未經分割,甲建物與承租 人間之原訂租約期滿時,即再與原承租人續訂租賃契約,其 上記載朱金和為出租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雖主張朱正忠朱澤鑫擅自占有出租 甲建物,然甲建物於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前,已經出租予第 三人,原租約屆滿後,亦由原承租人繼續租用,並無證據證 明已經朱正忠朱澤鑫單獨取得占有。B建物之原租約租期 屆滿時,朱素芳曾轉知原告:「五樓房租到期,照舊,續租 」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 告起訴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265號卷第21至32頁)



,仍記載出租人為朱金和,並非以朱正忠朱澤鑫名義出租 ,亦難憑認朱正忠朱澤鑫係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而單獨占 有甲建物出租收益。朱正忠朱澤鑫雖稱:朱葉阿宗死亡後 ,即改由朱澤鑫管理收取甲建物租金,嗣因不堪原告指摘要 脅提告之擾,於106年12月開始將甲建物房租改由朱正忠管 理等語,然此僅涉及朱澤鑫朱正忠是否有權為朱金和或其 全體繼承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不能與朱正忠朱澤鑫是否 排他占有甲建物而無權占有同視。原告以此主張朱正忠、朱 澤鑫無權占有甲建物,已非可據採。
⒊原告就朱正忠朱澤鑫抗辯於朱葉阿宗死亡後,甲建物之管 理及租金收取即由朱澤鑫處理,朱澤鑫朱慧雅自102年7月 22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朱金和死亡為止,共同擔任朱金和之 監護人等情,並無爭執,且於106年11月以前之甲建物租金 ,亦係由承租人匯入朱澤鑫帳戶以為給付,有存摺可稽(見 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足認朱澤鑫朱金和之監護人之一 ,有權法定代理朱金和,並長期負責處理甲建物之出租、收 取租金事務,應認係受委任為朱金和處理甲建物出租事宜, 自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朱金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其與朱澤鑫間之委任關係固應歸於消滅,然兩 造並未共同決定甲建物後續管理收益事宜及由何人接受委任 事務,依同法第551條規定,朱澤鑫應繼續處理受任事務, 是朱澤鑫朱金和死亡後,繼續處理甲建物出租收益事宜, 係依委任關係辦理事務,且未變更甲建物本來之管理、使用 收益方式,朱澤鑫自106年12月起再轉委由朱正忠繼續處理 甲建物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務,則屬複委任之性質,均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構成無權占有甲建物而受利益,此參照原告 於起訴前,委由律師發函予朱正忠朱澤鑫記載:甲建物「 自父親逝世後,皆由朱正忠『代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 「將所收取之租金平分予本人等及其他繼承人」(見265號 卷第35頁),亦屬相符。是朱澤鑫朱正忠收取甲建物租金 ,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僅依委任關係 ,負有移轉予朱金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難謂構成 不當得利。
⒋況觀之原告與朱素芬朱澤鑫及訴外人陳得庸參加之「朱爸 爸」通訊群組對話內容顯示,朱素芳曾表示:「既然有公款 我贊成分期繳」,朱慧雅隨即表示贊同,朱素芬亦表示:「 我也同意用公款分期繳交遺產稅」、「請總務澤鑫弟弟出示 郵局存摺給邱代書辦理分期扣繳遺產稅」、「我們爸爸有房 租收入我們三個女兒希望由公款分期付款繳交遺產稅請尊重 我們」、「請投票表決」、「我們都投了三票了請澤鑫弟弟



尊重」,其後又表示:「這是房租收入的來源三間房租收入 一起繳稅」,顯示原告與朱素芳均要求以租金收入等「公款 」用以繳納遺產稅,斯時朱正忠雖未參與對話群組,但朱素 芳已在群組內表示就相關證件準備事項有通知朱正忠,朱慧 雅(朱家慧)因此表示「沒加入芳較辛苦要單獨跟他講」, 可知相關事項係由朱素芳負責通知朱正忠。嗣朱金和之遺產 稅亦按原告及朱素芳之上開要求,經全體繼承人備妥相關證 明文件,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 1月30日函覆朱素芳核准申請,朱正忠於同年12月20日、同 年月27日匯款依序8,000元、900元予代辦代書邱明嬌,並自 107年1月開始分期繳納遺產稅,有行動電話機通訊畫面、臺 北國稅局函、遺產稅繳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52至54、57至61、64、95、99、273、281、282頁)。 是原告及朱素芳均認為包含甲建物出租所收取租金在內之朱 金和遺產為「公款」,要求以公款分期遺產稅,朱澤鑫、朱 正忠嗣後亦同意按原告與朱素芳之要求辦理,申請分期繳納 遺產稅,將甲建物繼續出租,並由朱正忠負責收租繳納遺產 稅款,顯見原告亦同意就甲建物以繼續出租之方式使用收益 。參照朱正忠收取承租人給付所用之帳戶為106年11月29日 新開戶,匯款予邱明嬌之代辦費及轉帳繳納遺產稅之款項, 均源自該帳戶,有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往來 項目除前開租金收入及支出外,並無其他動支情形,足認係 為受任處理上開租金公款收支所開設,用以處理遺產稅繳納 事宜,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曾於通訊群組對朱素芳之意 見加以指摘與反對,稱:「這是你的想法意思,不代表大家 ,我不承認。」、「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表態也沒有遵循大家 。爸媽遺留的現金?租金?」、「爸爸媽媽遺留現金,公款 ,租金,還有芳姐您的租金如何處理?」、「繼承人所有權 都是你一人在獨演,看著辦吧!」(見本院卷第98頁),然 時間係在辦妥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後之106年12月7日,自不 影響上開兩造以包括甲建物繼續出租收取租金等公款為財源 ,分期繳納遺產稅之合意,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未曾有此合意 ,洵非可採。
朱金和朱澤鑫間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屬遺產之一部 ,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原告尚不能自行行 使權利解消與朱澤鑫間委任關係,或對朱澤鑫及其複委任受 任人朱正忠行使委任關係之權利,亦不能因原告嗣後反對依



前述合意處理,推謂朱正忠朱澤鑫無權占有甲建物而受有 不當得利,且朱金和之遺產迄未經分割,甲建物因出租所收 取之租金,為朱金和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亦不能單獨請求朱澤鑫朱正忠將所收取租金 按應繼分比例移轉交付,並以朱澤鑫朱正忠未按其請求交 付,推謂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以先、備位之訴,分別請求朱正忠朱澤鑫返還無權占有甲 建物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朱金和另遺有公款可供繳納遺產稅,朱澤鑫所稱 因祭祀或修繕支出費用等項,均未舉證證明,朱素芳係未經 伊同意擅自申辦分期繳納遺產稅等情,並提出通訊對話畫面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2至3 06頁),為被告所爭執,且提出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存 摺、定期儲金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162至166頁) 。然原告於群組對話中談及朱金和遺留現金憑證、釐清帳冊 明細、金錢流向、交代租金公款如何處置分配公開透明化、 拒絕繳納遺產稅金等項(見本院卷第306頁),係涉及朱金 和遺產稅如何繳納、遺產費用支出、結算、釐清之問題,與 本件原告請求朱正忠朱澤鑫返還無權占用甲建物之不當得 利為二事。原告所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 事項,為調解程序所為主張、陳述,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規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朱素芬雖曾向邱明嬌 稱伊不同意分期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此 係其私下與邱明嬌之對話,不影響上開兩造同意繼續出租收 取甲建物租金,用以繳納遺產稅之合意。朱素芬邱明嬌表 示:「我真不明白明明委託妳怎會素芳辦後面的事」,經邱 明嬌覆以:「是朱素芳說要繳稅,請我把稅單寄給她,結果 她就去辦分期了」(見本院卷第302頁),朱素芳亦曾於通 訊群組表示:「看大家沒共事,一定會托到所以已辦分期繳 。現在等新稅單。」,朱素芳即表示:「這是你的想法意思 ,不代表大家,我不承認。」(見本院卷第283頁),固顯 示朱素芬對於朱素芳逕自前往申辦分期繳納遺產稅事先不知 情,事後表示不同意,但此僅涉及朱素芳有無受全體繼承人 委任處理向臺北國稅局申辦分期繳納事務之爭執而已,不能 因此認為朱正忠朱澤鑫無代為收取甲建物租金之權限而構 成不當得利,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請求朱素芳返還無權占有乙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兩造對於朱葉阿宗生前有權管理朱金和之財產,係朱葉阿 宗將朱金和所有之乙建物交付朱素芳占有使用等情,並無爭 執,已如前述,則朱素芳係經有權管理之朱葉阿宗同意並交



付乙建物而取得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乙建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朱素芳對其取得占有使 用權源之事實,無庸舉證。嗣乙建物雖因朱金和死亡而由兩 造繼承,然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不因此當然終止而成為無權占 有,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亦非得由原告任以自己意思決 定,對朱素芳解消其占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朱 素芳占用乙建物之法律關係已經依法解消,其主張朱素芳無 權占用乙建物受有不當得利,已無可採。況原告起訴原主張 朱葉阿宗生將乙建物出租予朱素芳等語(見265號卷第4頁) ,並提出朱素芬朱葉阿宗胞妹葉阿禮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為朱素芳所否認,並抗辯係 基於與朱金和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嗣原告 雖陳明「捨棄」該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96頁),然 觀之原告起訴狀記載:朱素芳自舉家居住在乙建物起,皆未 曾給付任何租金,惟朱素芳居住於繼承人等共有之建物,理 應給付租金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見265號卷第5頁),其委任 之律師於起訴前發函予朱素芳,載稱:「本人等之母親朱葉 阿宗生前曾將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借』予朱君居住,並約 定此為租賃關係,並非贈與朱君」、「朱君自居住系爭建物 起皆未曾給付租金予朱葉阿宗」(見265號卷第37頁),另 參照原告與朱澤鑫朱素芳於群組對話中,原告方面亦表示 :「道理就是這樣老爸老媽不在了就是公的房屋使用者付費 」(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提出朱素芬與葉阿禮對話錄 音、譯文經被告否認真正,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朱葉阿宗曾要求朱素芳給付租金,可知朱素芳自經朱 葉阿宗同意使用乙建物起,即未曾給付使用之對價,原告係 以繼承後之乙房地權利應歸於全體繼承人享有,而認朱素芳 應給付占用乙建物之對價,並非朱素芳自始依其與朱葉阿宗 之約定,即負有給付租金義務,堪認其抗辯係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用乙建物,尚非無稽,難謂朱素芳係無權占有乙建物 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至朱素芳雖曾於通訊群組中表示: 「房租確定產權就開始繳」、「你們房產都不清不楚,歸綏 街我也有份,搞清楚再跟我收」(見本院卷第98、99頁), 然此無證據證明已經兩造另行合意,且屬另一法律關係,不 影響朱素芳原來占用乙建物之合法權源存否。是原告主張朱 素芳無權占用乙建物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按伊應繼分 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各自返還無權占用甲、乙建物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