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撤回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訴,並經其同意在卷(見本院卷 第236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訴外 人洪榮生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本院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 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由,更正為:許可執行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 5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69頁),其訴訟標的仍未 變更,僅因本院囑託強制執行而更正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於同月19 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0頁),自屬合法,次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為債務人洪逸誠之債權人,先前聲請查封 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受償,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事件進行執行,其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以洪逸誠欠繳遺產稅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又因遺 產稅已過徵收期限,遂將所徵財產發還予繳納遺產稅之代理 人即被告,故被告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還洪逸誠繼承 洪榮生之遺產,乃符合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伊遂請求 法院對被告持有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卻均遭裁定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 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有退還洪榮生之遺產 稅,然被告所獲現金退稅部分,經扣除利息後僅餘新臺幣( 下同)1,321萬9,461元,而被告對洪榮生之遺產尚可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共計2億4,190萬4,865元,故 前開現金退稅部分抵銷後仍有不足,況且,洪榮生之債權人 仍聲請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執更一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有不足額之情事, 故洪逸誠實無遺產可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7頁) ㈠原告為洪逸誠之債權人,而持有對洪逸誠之強制執行名義。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曾以洪逸誠及其他繼承人欠繳遺產稅2億4,791萬4,24 4元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因註銷部分稅款,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更正債權為0元,本院乃重作分配表。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 割洪榮生之遺產,洪逸誠及被告均各分得五分之一。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訴外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情形,⒈股票 部分,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業已107年5月3 日檢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426股、元大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萬9,865股及配發股利4萬7,2 08股已於107年4月24日撥轉至股務登錄專戶。⒉遺產稅獲分 配款部分,已於107年6月15日開具支票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⒊現金1,058萬298元業已退還被告,及現金 股利270萬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 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 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 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換言之,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權利義務主體發生變動,產生執行當事 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此涉及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而其中「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指第 三人占有訴訟標的物,非係為自己利益,而係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28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可資參考),是以, 第三人倘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訴訟標的物」,而具 有權利義務主體變動之外觀,始有討論是否發生執行力主觀 範圍擴張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洪逸誠占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還 之遺產稅退稅,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見本 院卷第11頁、第21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然而,原告 自承與洪逸誠間僅為一般金錢債權關係,並非本於物權關係 請求前開遺產稅退稅(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6頁),前開 遺產稅退稅既非原執行名義訟爭中之「訴訟標的物」,則縱 使被告嗣後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還洪榮生之遺產稅退 稅,亦不能認屬於訴訟繫屬後為洪逸誠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更無從主張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得逕對其強制執行,故 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許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洪逸誠 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非有據,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家再字第1號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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