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兼訴訟代理 周國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國華、宋庭與上 訴人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上訴人並 為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 民國107年8月31日止。緣被上訴人周國華、宋庭竟分別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比佛利社區內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後,於上訴人陪同訴外人郭 維華至社區住戶信箱投遞會議紀錄時,被上訴人周國華竟以 「你是這麼蠻橫」、「你打給社區住戶還用公家的錢出」、 「連這種錢都要占公家、占我們便宜」、「睜眼說瞎話」、 「都活到幾十歲的人了這樣良心安得下嗎」、「你做的事情 都…感覺上面都覺得…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啊 」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宋庭則以「約聘講師而已啦」 、「自己錢再進你口袋是不是?」、「不要忘了,在別的社 區你也是被趕出來的啦?」、「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 社區不歡迎你這種人,你知道嗎?」等語誹謗上訴人。被上 訴人2人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上訴人名譽權,足以貶抑上訴 人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周國華、宋庭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周國華、宋庭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2 人於上開時、地,陳述上揭言詞為由,對被上訴人2人分別 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偵查檢察官已認定上開言詞 係被上訴人2人一時氣憤而陳述,且該用語未達足以貶損上 訴人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程度,認被上訴人2人並未構成公 然侮辱或誹謗罪嫌。又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雖同為社區住 戶,彼此平日從未有往來或任何互動,亦不熟識,被上訴人 2人只因擔任社區第七屆無給職主委、副主委乙職,並因105 年6月30日後,社區第六屆任期屆滿拒不交接之前主委即上 訴人於105年任期屆滿後對比佛利社區住戶及新選任管委會 委員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已逾100件以上,然該等案件為 社區公共事務相關議題,屬可受公評之合理範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2人提告之眾多案件,由刑事獲不起訴處分,再議 遭駁回後又再轉向民事求償亦遭駁回敗訴。比佛利社區第八 屆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產生並已運作達4個月,上訴人迄今 仍自稱為現任主委,任期至107年8月31日,在在佐證上訴人 之主張不實。況本件被上訴人2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經地 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認定被上訴人2人所陳述之言詞事出 有因,並非憑空杜撰,更無任何不法性可言,被上訴人2人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足見被上訴人2人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 補稱:㈠被上訴人宋庭應就其對上訴人指摘為訟棍負舉證責 任,原審法官誤將105年11月以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訴訟及105年9月以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用於本案,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顯不適法 。㈡被上訴人周國華亦應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被上訴人周國華雖舉證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之公 務電話請款單以證其所述上訴人佔比佛利社區便宜等語,惟 上開請款單私人電話記錄均已刪除,請款部分僅有公務電話 ,且近一年來請款均由管委會同意,上訴人周國華之舉證難 以實其說。㈢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錄音,竟以臆測 得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宋庭之侵權行為均係疑問語氣,實為 不法。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應 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㈠「蠻橫 」、「睜眼說瞎話」、「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 啊」、「約聘講師而已啦」等語,雖令上訴人感受不悅,惟 上開用語,參酌被上訴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為語氣
判斷,並未達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㈡復「 自己錢再進你口袋?」、「不要忘了在別的社區你也是被趕 出來啦?」、「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社區不歡迎 你這種人,你知道嗎?」等語,顯為疑問句語氣,以質疑上 訴人,況且上訴人對比佛利社區前幾屆委員及住戶提出諸多 刑事告訴,並被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上訴人及多位社區住戶亦有甚多民事訴訟。㈢比 佛利社區上處理公務多以免費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惟上訴 人逕自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上零元計費之通話 另外向比佛利社區計價請領,既有免費之通訊軟體可供聯繫 公務,何需錙銖必較另外請款,被上訴人難免會當想面質疑 上訴人,況且上訴人105年2月電話費尚有溢領電話費款項之 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下列言語 ,其中:⒈被上訴人周國華對上訴人稱:「你是這麼蠻橫」 、「你打給社區住戶還用公家的錢出」、「連這種錢都要占 公家、占我們便宜」、「睜眼說瞎話」、「都活到幾十歲的 人了這樣良心安得下嗎」、「你做的事情都…感覺上面都覺 得…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啊」等語;⒉被上訴 人宋庭對上訴人稱:「約聘講師而已啦」、「自己錢再進你 口袋是不是?」、「不要忘了,在別的社區你也是被趕出來 的啦?」、「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社區不歡迎你這種 人,你知道嗎?」等語,此部分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 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 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 侵害行為暨上訴人名譽確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 以實其說。
㈢觀諸被上訴人周國華使用之「蠻橫」、「睜眼說瞎話」、「 這樣良心安得下嗎」、「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 啊」、等語,均屬被上訴人周國華個人對上訴人行為所為之 主觀評價,該等用語雖失之禮節,但尚未達到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程度,難認被上訴人周國華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至被上訴人宋庭所稱:「約聘講師而已啦」、「在別的社區 你也是被趕出來的啦」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本院簡易庭 106年度士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52至5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1 至81頁),於上開106年度士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理由論述 中,上訴人為大學兼任講師,此項資訊得自新聞網址連結, 並為大學公開之師資資訊,則被上訴人宋庭所指上訴人為約 聘講師一節,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前開103年度訴字 第717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徐某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房屋 並獲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宋庭所指上訴人自其他社區遭 趕出一節,用語雖較為尖酸,然亦非全無憑據,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一事。
㈤被上訴人所稱:「你打給社區住戶還用公家的錢出」、「連 這種錢都要占公家、占我們便宜」、「自己錢再進你口袋是 不是」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通話明細清單(原審卷第83至86頁)、104年10月通話明 細清單(原審卷第90頁)、104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原審 卷第91至93頁)、105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原審卷第94頁) 、105年3月通話明細清單(原審卷第95頁),其中上訴人基 於社區事務所為部分通話,於「金額費用」欄位記載金額為 0,惟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在旁列計金額後並向管委會請領通 話費用。從上開通話明細清單內容觀之,於「金額費用」欄 位記載金額為0之通話,應為電信公司未予計算通話費之項 目,則上訴人縱因社區事務而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必要, 但客觀上並無實際支付此部分通話費用,對於上訴人自行計 算通話費用而向管委會請領,就此舉措之當否,涉及社區公 共基金支出運用,被上訴人2人身為社區住戶,既有繳納公 共管理費之義務,對社區公共基金使用是否恰當,自有合理 評論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依前開通話明細清單所載內容提出 質疑,既有合理之依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損 及其名譽權一節,即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宋庭所稱上訴人為「訟棍」一詞,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你於105年8月13日說上訴人為訟棍之理由為何 ?)住戶間都有訴訟案件,有提到說是上訴人對住戶之提告 ,也有告管委會的總幹事。」,指稱上訴人有多起對社區住 戶提告訴訟事件。再據被上訴人所提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相 關刑事偵查資料,其中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 25日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朱明賢,本院卷第89至91頁)、該署105年度偵字第 1055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被上訴人周 國華、告訴犯罪時間:105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8日,本院卷 第92至94頁)、該署104年12月12日104年度偵字第14393號 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夏山、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該署105年7月19日105年度偵字第5776號背信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志文等6人、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該署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偵字第6439號妨害名譽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彭梅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被 上訴人宋庭所稱於105年8月13日以前,上訴人對於社區住戶 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並非子虛。從上述由檢察官所為多項不 起訴處分案件,亦徵被上訴人宋庭以「訟棍」一詞用以形容 其對上訴人濫行提起告訴所為主觀評價,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庭以「訟棍」一詞
指摘有損及其名譽一事,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言語有損及其名譽權等語,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