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趙文敏
被上訴人 王建勝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上訴人以其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公司)為肇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依約於肇 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求償時負給付責任,本件訴訟判決結 果涉及新安公司之利益,該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 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 出入口倒車後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該處停等 由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不 僅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精工牌手錶遺失、衣褲破損,伊身體 亦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 因傷及腰椎,導致無法彎腰、蹲、久站、沐浴、如廁,手掌 變形等後遺症,需長期休養及聘請看護協助。於送醫急救過 程中因血壓飆高及其後肩膀疼痛導致心跳加速而多次至心臟
內科門診,難再從事需久站之美容師工作,精神甚感痛苦, 受有如下損害:①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9,000 元 、②支出104 年8 月29日至11月28日看護費6 萬3,000 元、 ③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 萬元、④支出計程車費3,000 元、 ⑤支出影印費等雜支1,000 元、⑥遺失精工牌手錶損失1 萬 5,000 元、⑦所著衣褲破損損失1,790 元、⑧精神撫慰金3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醫療費1,150 元、1 個月看護費2 萬1,000 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2,500 元、計程車費1,065 元、精神撫慰金6 萬元 ,合計8 萬5,715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4,28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僅輕微傾倒,上訴人所受 輕微挫傷不致引發心臟病,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40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出入口 倒車後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治療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記錄單(見原審卷第1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 頁)、診斷證明書、就醫觀察照片(見原審卷第18、19頁) 為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 3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19 頁) 可佐,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證均不爭執,堪足認定為真實。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 法行為既堪認定,上訴人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 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1萬4,285 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關於醫 療費、看護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計程車費、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妥適?㈡上訴人請求雜支、手錶遺失
、衣褲破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看護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計程車費、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妥適?
⒈醫療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
⑵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 「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 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800 元(見原 審卷第80頁),及於104 年9 月25日因「下背挫傷」至陳 森豊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350 元(見原審卷第60、76頁 ),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共計1,150 元(800+350=1150),應予 准許。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5日、106 年11月22日至陳 森豊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300 元,亦為損害云云,並提 出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75頁)。惟上訴人看診 時間距104 年8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約半年或逾1 年, 經過時日甚久,無法逕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其此部分醫療 費支出之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4 年8 月28日、9 月14日、10月2 日 、10月26日、11月2 日、12月28日;105 年2 月12日、22 日、10月3 日;106 年11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科 及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7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支出共 5,400 元云云。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稱:「…病人…急診 當日(104 年8 月27日)血壓較高,於隔日心臟內科門診 」、「…105 年11月5 日至105 年11月12日住院,診斷為 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高血壓、高血脂、 第二型糖尿病…心臟超音波結果顯示左心室擴大、輕度二 尖瓣狹窄、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107 年1 月21 日至107 年1 月25日再次因心衰竭肺水腫住院…此病症無 法確認與104 年8 月27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神經 內科僅105 年2 月12日就診乙次,病症為頭痛,病患當時 表示自105 年2 月7 日起感到雙顳側頭痛,與104 年8 月 27日之車禍無明確因果關係,105 年2 月23日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顯示輕度老化萎縮,無外傷影響之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可見上訴人罹患之心臟疾 病及頭痛等病,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項主張 ,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主張為減少疼痛支出按摩費用而受損云云,並提 出油壓費用支出收據及會員卡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100 頁),至多供為其接受油壓服務支出費用之證明,無從據 以認定屬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看護費部分:
依上開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三軍總醫院前揭回函另 稱:「根據急診當日病歷記載,(上訴人)應無不能自理 情形(需要休養,可能需要看護,但未回診無法得知恢復 情形)。(註︰一般由門診醫師根據病人狀況,建議後續 休養及追蹤時間長短)…一般外傷(無骨折)三個月應稍 長些。因未回門診追蹤,無法回答評估」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 頁)。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自理情 形,惟考量上訴人案發當時已近68歲高齡,醫院亦認休養 期間其因身體多處受傷影響自理能力有需人看護照料必要 ,但3 個月顯然過長。本院認上訴人休養期間之看護以1 個月為宜,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 償1 個月看護費用損失2 萬1,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9年4 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1 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4 年8 月27日為5 年4 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 滿1 月,以1 月計)。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更換前叉總成等零件共1 萬元,此經上訴人提 出維修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依上揭規定意旨,系爭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而系爭機車出廠已逾3
年,其零件換新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50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 ÷(3+1 )=2,500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以2,50 0 元為限,方屬有據。
⒋計程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7日、28日、9 月14日、25日 、10月26日、11月2 日搭乘計程車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 ,支出計程車費1,06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72、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此 部分計程車費,即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其餘計程車費部 分,僅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4頁),未舉證證 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 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勢, 所從事為美容師,名下有房子、汽車及多筆投資;被上訴 人在公司任職,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投資,有上訴人所提特 約書(見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0 至137 頁)可佐, 及兩造社會地位、上訴人損害程度、持續時間與對其生活 之影響所生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 萬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8 萬5,715 元(1150+2 1000+2500+1065+60000=8571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雜支、手錶遺失、衣褲破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影 印費等雜支1,000 元、精工牌手錶遺失損失1 萬5,000 元、 所著衣褲破損損失1,790 元云云,惟就此部分損害未提出證 據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 萬5,71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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