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謝妤譿即謝孆瑩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妤譿即謝孆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5年8月 17日前置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7,573元。惟伊於106年3月自原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自106年5起任職於「早找餐」早餐店,每月實領薪 資僅3萬元左右,不足支應調解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 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 31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105、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26頁)、早找餐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 )、早找餐收支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等為證,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9歲,任職於早找 餐早餐店為營業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7,57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對第三人陳譽展之債權61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譽展之 財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其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勞 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 陳報債權總金額達430萬2,272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