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2號
SLDV,107,國,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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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3 月8 日、9 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 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狀及補充狀、被 告之民事答辯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3、70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發時蘇日發係被告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陳雨利係 淡水分局督察組巡官,葉敏雄係淡水分局督察組組長、張偉 男係淡水分局行政組長、李安淳係淡水分局分局長,另謝維 隆、張哲禎鄧欽鴻均係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㈠、緣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舉報淡水區濱海路3 段148 巷之工地施工、妨害安寧,該中 心指派蘇日發前往處理,原告因不滿蘇日發對該案件之處理 ,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3 點多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電話申 訴蘇日發(陳情案號:話0000000000)。詎被告淡水分局為 處理原告之陳情案件,於104 年2 月間由陳雨利葉敏雄張偉男李安淳共同製作(並以蘇日發之報告為附件)之報 告(下稱系爭報告)中,竟載有不實而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 ,包括:「自103 年12月份有多次前往處理報案人朱小姐所 報妨礙安寧處理糾紛案件記錄. . 」、「朱女會一直講話, 會請員警不要插話,只要聽她講話. . 」、「朱女會先撥 110 要巡邏員警打她手機後,撥通後,朱女會不講報案內容 ,喋喋不休,一直講述與報案無關之事項,且不讓同仁掛電



話,強要同仁聽她聊天」、「朱女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經常 報案,且對警方有無理要求,同仁前往皆會妥適處理、態度 及耐心良好。然而面對朱女諸多無理要求,無法面面俱到 . . 」、「蘇員(指蘇日發)於職務報告中提及陳情人朱女 疑有精神方面問題,常有無理要求等情事,本組督導人員於 平日勤務督導時,聽聞同仁提及前往處置朱女案件需特別小 心,朱女疑精神狀況不穩定,惟於訪談朱女時,其拒絕提供 年籍資料無法據以向衛生所查證其是否有列管精神疾病之紀 錄. . 」、「蘇員將現場情形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 中心回覆報案人。處理情形可能於轉知過程有落差,致使陳 情人誤會,3 點50分許蘇員有與朱女以電話聯繫處置情形, 惟朱女無法接受. . 」等語。
㈡、又原告另對蘇日發陳雨利葉敏雄提出偽造文書、誹謗、 瀆職等刑事告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673 號案件(下稱系爭14673 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員警謝 維隆、張哲禎鄧欽鴻為助蘇日發陳雨利葉敏雄脫罪, 竟於偵訊時具結為不實證述而妨害原告之名譽,包括謝維隆 具結證稱:「伊曾處理告訴人舉報工地妨害安寧之案件,告 訴人會一直要伊聽她說話,不讓伊說話,她自己也會. . 至 少都要半小時」、張哲禎具結證稱:「伊曾處理告訴人提告 妨害名譽之案件,但告訴人一直說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而 花費2 個多小時製作筆錄,另伊. . ,伊覺得告訴人精神狀 況較不穩定」、鄧欽鴻具結證稱:「伊曾協助謝維隆偵辦告 訴人妨害公務之案件,後來告訴人表示要對謝維隆提告,伊 到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告訴人精神不穩定,很急躁,態度也 很強勢,且一直要伊聽她說話,不讓伊講話」等語。二、原告檢舉告發之案件大部分發生在日常生活中,不公不義的 案件別人不敢檢舉,原告急公好義站出來檢舉,卻被打壓並 傷害名譽。前述人等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淡水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精神 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於四大報 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原告是國家的忠良,原告替國家 義務告發違紀公務的人員及很多違法的業者,原告就是熱心 告發的檢舉人,原告並無精神異常。」)。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104 年間被告淡水分局所屬公務人員督察組巡官陳 雨利、組長葉敏雄、行政組長張偉男及分局長李安淳於系爭 報告之內容不實,並認員警謝維隆張哲禎鄧欽鴻於系爭



14673 號偵查案件中為不實之陳述,該等陳述均足以毀損原 告之名譽,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並無提供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確有為不實之陳述,並造成原告之 名譽權受有損害。鈞院於原告另案判決亦已證明被告機關處 理原告之相關案件時,均戮力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 或權利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之情事。再者,觀諸系爭報告及偵查案件之內容,僅係 被告所屬公務原本於其職務所為之內部報告及因執行職務而 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該等陳述除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外, 亦無從減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陳述確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得類推適用之旨,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 之陳述依刑法第311 條第1 、2 、3 項及第310 條第3 項等 阻卻違法事由,亦顯不具違法性,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另就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數額51萬元部分而 論,原告未就其主張為何說明,尤其原告請求於四大報刊登 道歉啟事部分,系爭報告及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公告 於大眾,何以須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實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4 年間蘇日發謝維隆張哲禎鄧欽鴻均係淡水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員警,陳雨利係淡水分局督察組巡官,葉敏雄係 淡水分局督察組組長、張偉男係淡水分局行政組長、李安淳 係淡水分局分局長。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舉 報淡水區濱海路3 段148 巷之工地施工、妨害安寧,經該中 心指派員警蘇日發前往處理,原告因不滿員警蘇日發對該案 件之處理,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電話 申訴蘇日發(陳情案號:話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第129 頁之新北市政府人民 陳情案件紀錄);
三、被告淡水分局為處理原告上開陳情案件,由督察組承辦人巡 官陳雨利於104 年2 月6 日擬簽,其內容略以:「主旨:有 關民眾朱玉鈴陳指本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處理妨害安寧事 件疑有謊報等情一案,查處情形,請 鑒核。」、「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31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話0000000000)辦理。二、案情摘要. . 。三、調查事實: ㈠、訪談朱女稱略以:(如附件1 ). . 。㈡、據中正路派



出所警員蘇日發報告稱略以:(如附件2 )1、..。4、 『派出所同仁自103 年12月份有多次前往處理報案人朱小姐 所報各項妨害安寧、糾紛等案件記錄』,『於處理溝通時, 該報案人會一直講話,並叫處理員警不要插話,只要聽她講 話,『有時更會打110 報案請巡邏員警先撥打報案人朱小姐 手機,撥通以後,不講報案內容,喋喋不休一直講述與報案 無關之事項,且不讓同仁掛斷電話,強要同仁聽她聊天』。 5、『朱小姐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經常報案且對警方有無理 要求,基於服務民眾精神,同仁皆會前往妥適處理,且處理 時態度及耐心均良好。然面對朱小姐諸多無理要求,無法面 面俱到,達到其之要求』。四、檢討分析:㈠、『. . . 蘇 員將現場情形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回覆報案人 ,處置情形可能於轉知過程有落差,致使陳情人誤會,另蘇 員於104 年1 月31日3 時50分許有與朱女以電話聯繫處置情 形,惟朱女無法接受』。㈡、『本案蘇員於職務報告中提及 陳情人朱女疑有精神方面問題,常有無理要求等情,本組督 導人員於平日勤務督導時亦曾聽聞同仁提及前往處置朱女通 報案件時需特別小心,朱女疑精神狀況不穩定,惟於訪談朱 女時,其拒絕提供年籍資料無法據以向衛生所查證其是否有 列管精神疾病之紀錄。』. . 」等語,嗣經督察組組長葉敏 雄、行政組長張偉男、分局長李安淳核章等情(即系爭報告 〈含附件1 之原告104 年2 月5 日訪談紀錄表、附件2 之蘇 日發104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第172 至177 、260 頁)。四、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對蘇日發陳雨利葉敏雄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誹謗、瀆職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案件(即系爭第14673 號偵查案件) 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11月6 日傳訊員警謝維隆張哲禎鄧欽鴻為證人進行偵訊:⑴謝維隆具結證稱:「(之前有無 受理過告訴人朱玉鈴的報案?)有,大概有處理過一次,是 在今年2 月初的時候,朱玉鈴有報案說工地有妨害安寧的狀 況. . 『一直要我聽她說話,不讓我說話』. . 『最基本就 要半小時. . 」等語;⑵張哲禎具結證稱:「(之前有無受 理過告訴人朱玉鈴的報案?)有,今年1 、2 月份左右,朱 玉鈴有告公然侮辱. . . 『後來她一直跟我說一些案子沒有 相關的,我問對方為什麼罵她,後來筆錄做了2 個多小時』 . . 『我覺得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 . 」等語; ⑶鄧欽鴻具結證稱:「(之前有無受理過告訴人朱玉鈴的報 案?)有一次,就是接續謝維隆移送朱玉鈴妨害公務之後, 當天她又打電話來說要告謝維隆,我當天就去她家,『到了



她家她也是精神很不穩定,很急躁,態度也很強勢,一直拿 相機照我們,一直訴說我們同事把她上銬,讓她受傷,手機 也壞掉』. . 『一直要我聽她說話,不讓我講話』」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第261 至26 7 頁之104 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

伍、兩造之爭點:
被告淡水分局是否因所屬公務員於前揭系爭報告及系爭第14 673 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言詞妨害原告之名譽,而對原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計有:行為人有侵害行為、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被害人發生損 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名譽權為人 格權之一,係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關於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 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是如有該等規定所定之情形,亦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原告指訴被告淡水分局所屬公務員即員警蘇日發、督察組組 長葉敏雄、行政組長張偉男、分局長李安淳於系爭報告中, 及員警謝維隆張哲禎鄧欽鴻於系爭第14673 號偵查案件 中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其內包含 檔案名稱為「150212_002」(即原告與員警謝維隆鄧欽鴻 之對話)、「又一次打110 詢問蘇日發結報1 」、「又一次 打110 詢問蘇日發結報2 」、「又一次打1999詢問督察調查 結果1 」、「又一次打1999詢問督察調查結果2 此次已被封 鎖」、「(35)0-0-0000000000- 陳雨利」等檔案,勘驗譯 文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140 至152 、153 至181 頁), 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10 號偵 查案件卷宗(原由員警張哲禎製作原告對於訴外人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4673 號偵查案件卷宗(原告對蘇日發陳雨利葉敏雄 提出偽造文書、誹謗、瀆職等刑事告訴)等,主張足證原告 並無上開公務員所稱其等處理與原告相關案件過程之情形, 原告均係熱心告發業者及公務員違法等情。惟查:㈠被告淡 水分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報告及系爭第14673 號偵查案件中 ,關於指稱原告多次報案讓員警前往處理、講話時不讓員警 插話、喋喋不休、報案時提及與報案無關事項、無法接受員 警之回覆、急躁或態度強勢等節,無論與實情是否相符,該 等言詞於客觀上均不致使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 尚難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㈡又被告淡水分局所屬公 務員於系爭報告及系爭第14673 號偵查案件中,關於指稱原 告對於警方為無理要求、精神顯有問題或不穩定等節,乃員 警陳述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主觀認知及評論,該等言詞雖或 有過激而足使原告不悅,甚或使人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 ,然衡諸其等係於不公開之內部職務報告、或具祕密性質之 檢察官偵訊中為陳述,顯無將言論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惡意, 且均係就職務事項而為報告陳述,其中遭申訴員警蘇日發於 系爭報告之附件中所陳並屬於自辯性質,符合刑法第311 條 第1 、2 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難認具行為之不法性。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分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報告及系爭



第14673 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核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各該公務員尚不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亦無從令被告淡水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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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