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08號
SLDV,107,司執消債更,108,2019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曾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沐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下 稱聲請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附卷為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90 元,總清償金額為 53萬9,280 元,清償成數為25.3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為6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48 分之37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87年三陽出廠之汽 車及95年11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之財產,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聲請卷第22頁、 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61 頁)附卷可參。佐以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 0 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6萬333 元【計算式:616 × 1,300 ×370/1,848 =160,333 】,惟系爭土地已分別設定



120 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3 筆普通額抵押權,是系爭土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權之數額後,實無價值可言。又上開汽車 業已環保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7 年10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80782號函(見聲請卷第 112 頁)附卷為憑。而上開機車出廠迄今近13年,已逾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 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 7,546 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6,994 元後尚餘4 萬552 元,遠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3萬 9,2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 本薪2 萬1,620 元、職等加給1,8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 、伙食津貼約2,000 元、外送津貼、助理津貼及加班費不等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7,198 元等情,有債務人薪資單 明細(見聲請卷第36至38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222 頁 、第228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領有107 年度年 終獎金1 萬1,070 元及中秋獎金2,100 元,合計1 萬3,170 元【計算式:11,070+2,100 =13,170】,相當每月另有1, 098 元【計算式:13,170÷12=1,098 】之獎金收入。是債 務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 萬8,296 元【計算式:27,198+ 1,098 =28,296】。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9至43頁),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大同區。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6,580 元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 1.2 =19,89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 元後之餘額為1 萬 9,204 元【計算式:22,204-3,000 =19,204】,係個人生 活費,堪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 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另參以債務人母親劉菊亭全戶戶籍謄本、105 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2頁、第74至75頁 ),劉菊亭年近64歲,居住於屏東縣,育有2 名子女,無所 得等情,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 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388 元之1.2 倍 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及前 揭規定,認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



。則債務人每月支出3,000 元扶養費一事,堪稱已撙節支出 【計算式:14,866×1/2 =7,433 】。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8,296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2,20 4 元後之餘額為6,092元【計算式:28,296-22,204=6,092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雖設定普通抵押權,有擔保債務未 清償,仍願意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0萬656 元,分72期,即每 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398 元【計算式:100,656 ÷72=1,39 8 】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曾李松妹、唐禮明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 ,其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依上開規 定,其債權自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5.34 %) 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9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12 萬8,037 元。 │
│4.清償總金額:53萬9,280 元。 │
│5.總清償比例:25.3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3 │72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852 │1,872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83 │188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97 │92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4 │60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975 │750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5,953 │4,456 │
├──┼──────────────┼─────┼───────┤
│ │ 合 計 │2,128,037 │ 7,49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1/1頁


參考資料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