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0號
SLDV,107,勞簡上,20,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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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何友達
被 上訴人 國立陽明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成代表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 下稱陽明大學)與伊合意,聘僱伊參與陳志成主持之研究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期間最少1年,薪資每月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伊於民國104年7月8日收到契約書,其上 記載聘用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然陽明大學僅給付伊同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後即拒絕繼續聘用及 給付薪資。爰先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陽明大學給付 伊短少104年7月及105年1月至6月薪資共45萬5,000元本息。 如認陳志成係無權代理陽明大學,伊為善意相對人,則備位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志成賠償上開短少之同額薪資 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陽明大學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非僱傭契約。 系爭計畫之經費來自產業界,次年是否持續、內容是否調整 、所需費用、研究人力等均可能變動,縱研究計畫次年繼續 執行,審酌計畫需求、研究狀況、貢獻度等,研究員亦可能 不再續約,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聘僱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無異議而簽署,顯已同意該聘用期 間,況上訴人係同年8月1日才正式報到,復因出缺勤狀況、 工作態度、研究貢獻、團隊精神等表現欠佳,隔年未獲續聘 ,其請求再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陽明大學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志成應給付 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5年1月至6月薪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陽明 大學間「國立陽明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助理研究學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一)款明訂:「聘用期 間: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 本院卷第52頁,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上載聘用期間自10 4年「8」月1日起,起始時間有所不同,然與此部分認定 上訴人請求「105年1月至6月」薪資是否有據不生影響, 故效力如何容後敘明),上訴人主張聘僱期間至少1年, 尚含105年1月至6月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遭 偽造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成之助理即陳聰榮往 來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收受報到通知信、閱覽尚未簽 章之空白契約書後,向陳聰榮提出「為何聘僱期限只有6 個月(How come my Contract of Employment is only for 6 months?)」之疑問,陳聰榮回覆:「因為所有計 畫團隊成員均係以年度簽約,每年更新契約,也利於按年 度工作表現調整薪資(All project team members are c ontracted with one year then renew contract yearly (also good for adjust the salary by performance ye arly))」,並要求上訴人提出地址、中英文完整簽名之 圖片檔以便製作契約書,嗣陳聰榮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址及 簽名圖片檔製作系爭契約書,於同年月13日再寄予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後未為異議而同意到職,續針對抵台時間、 班機、工作細節等事項與陳聰榮溝通協商(見原審卷第18 8至191頁),可見上訴人係閱覽知悉契約書內容後,提供 簽名圖片檔予陳聰榮製作其上,並無其所指偽造情事。上 訴人雖又稱:陳志成於103年12月間,曾答應伊1至3年之 工作云云。然查,陳志成於103年12月10日表示計畫始於1 0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又於103年12月24日表 示上訴人可於104年2月5日後開始工作,經上訴人回覆同 意(見本院卷第70頁),再於104年2月16日要求上訴人於



同年3月1日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上訴人在 馬來西亞、新加坡均有一些紛爭尚未處理完畢,且須驗證 博士文憑,無法立即過來台灣,顯然已拒絕原先之要約, 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固再稱:陳聰榮曾表示:該 研究項目所有工作人員的合約都是1年,看工作表現後才 確定下一年是否會加薪云云,並提出陳聰榮104年7月9日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等電子郵件之往 來始末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陽明大學已就上開聘僱期 間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達成合意, 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聘僱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應 受拘束,是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陽明大學給付105年1月至6月薪資,核非有據。又陳志成 並無上訴人所指代理陽明大學與其達成長達1年契約之合 意,自不構成無權代理,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請求陳志成賠償,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法規或證物,證明該研究計畫無法提 供一整年合約予研究人員,只能簽約至104年12月31日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係因法令規定之限制,不能與上 訴人簽訂1年合約,就此自不負舉證責任;且法無明文規 定定期僱傭契約必以1年為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合意約定上開聘僱期間,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執此主張 ,難謂可採。
2.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是應續聘故意不續聘,請求傳喚 李致賢、周文祥、金士亨,證明伊遭渠等歧視,遭陳志成陳聰榮辱罵,請求傳喚陽明大學前校長梁賡義、人事主 任諸幸芝、醫放系主任劉仁賢,證明渠等未調查伊之投訴 ,另請求傳喚贊助廠商張建中,證明本件研究基金提供期 間及伊之表現為何。惟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而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約明聘僱期間,上 訴人與陽明大學既未合意續約,雙方約定之聘僱關係因期 滿而終止,不論陽明大學不予續聘之原因為何,雙方均不 當然繼續存在聘僱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其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敘明。
㈡104年7月薪資部分:
上訴人所執契約書記載之聘用期間,已如前述,陽明大學所 留存契約書上,聘用之始日原記載為104年「7」月1日,嗣 經以手寫更改為同年「8」月1日,上訴人固否認經其同意, 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其因沒有工作許可無法在 臺灣工作,至104年8月1日始到學校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並未提供勞務,陽明大 學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薪資。又陳志成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陳志成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彭雪玉,證明其斯時 申請調解之項目及向主管機關投訴之內容,請求傳喚教授王 偉仲、陳榮凱、吳杰,以證明渠等均因陳志成之關係不願聘 用上訴人等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陽 明大學給付45萬5,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陳志成給付45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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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