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7號
SLDV,106,訴,105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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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許佩霖律師
       呂柏寬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林福星 
       林財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蔡孟芩律師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邱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成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祖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福星,嗣變更為林啓峰,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福星為富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邱春蘭為被告卓瑩光 波有限公司(下稱卓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祖德則為被 告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依公 司法及民法代表公司之人;被告林財盛則為富邦公司之受僱



人。伊前於102 年10月18日與富邦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富邦公司代理銷售伊之「 金舒毯」產品(下稱系爭A 產品),並於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富邦公司應刪除伊客戶因購買系爭A 產品而提供予富 邦公司之資料。嗣伊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訴外人金樂活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樂活公司)與富邦公司簽立利益第 三人即伊之「廣告時段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約) ,並於第1 條約定富邦公司因執行該合約所得知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相關資料,不得為不當利用行為,亦不得擅自紀 錄、複製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如有違反即應賠償伊因此所遭 受之全部損失。而卓瑩公司亦以類同之模式,委託成優公司 及陳祖德宣傳行銷「非動力式床墊」產品(下稱系爭B 產品 ),且與富邦公司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及「廣告時段 銷售合約書」。
㈡詎富邦公司竟不當利用因執行系爭廣告合約所得曾購買系爭 A 產品之客戶資料(下稱系爭客戶資料),事先篩選該等客 戶資料予其電話行銷人員,作為伊系爭A 產品競爭對手卓瑩 公司系爭B 產品之宣傳、電話行銷名單,並由成優公司於10 4 年9 月9 日提供載有「金舒毯以前就是跟我們工廠買貨」 、「金舒毯有的我們都有」、「供應長庚醫療體系使用」等 內容之教育訓練書面予富邦公司及卓瑩公司說明行銷內容後 ,再由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如附件所示文句(下 稱系爭文句)之不實內容以行銷系爭B 產品,違反系爭合作 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等約定,侵 害伊之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又系爭文句使伊客戶與一 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A 產品不論在材質、製程及 產生遠紅外線之功效及耐久性等均與系爭B 產品相同之假象 ,造成伊客戶及一般消費者基此錯誤而透過富邦公司訂購系 爭B 產品,侵害伊財產權及名譽權與商譽,致伊受有系爭A 產品營業額下降新臺幣(下同)2,995 萬3,866 元之損害, 並嚴重影響伊經營系爭A 產品之品牌價值。而本件被告係共 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故自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另富邦公司則因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款 、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等約定,故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2. 依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 等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544 條、第 269 條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求為:⑴富邦公 司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富邦公司、林福星林財盛以:系爭廣告合約並非以原告為 契約當事人,該合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自不得據 以為任何主張。系爭客戶資料係由富邦公司所蒐集、處理及 利用,非為原告所有,而富邦公司係依成優公司及卓瑩公司 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進行行銷,系爭文句並無虛偽不實, 故伊等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等情事。又原告系爭A 產品之財產權、名譽權 及商譽,屬於純粹經濟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營業額下滑與 其所主張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另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 3 項第3 款約定有「甲方、乙方」誤繕之情事,嗣經富邦公 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修正同意書 (下稱系爭修正同意書)予以訂正確認,故富邦公司未刪除 系爭客戶資料,自不構成違反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卓瑩公司、卓邱春蘭、成優公司、陳祖德則以:伊等並未共 同使用富邦公司與原告方面因執行系爭廣告合約所取得之系 爭客戶資料。又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述系爭文句,並未 貶抑系爭A 產品,亦未傳達不實資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所稱商譽及營業上損害等,及與 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7 頁): ㈠卓邱春蘭為卓瑩公司之負責人、陳祖德為成優公司之負責人 、林福星為富邦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依公司法及民法代表公 司之人;林財盛則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與富邦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該契 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記載:「資料使用期限:乙方(即富 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 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嗣



富邦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同意書,該 同意書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3.資料使用期限:甲方 (即原告)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 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 ㈢富邦公司與金樂活公司間於104 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廣告合 約,該合約第1 條記載:「……雙方對於因執行本合約所得 知之任何有關於他方或其他客戶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文件、圖說、報表、電腦資料、數據、營業秘密等),承諾 不洩漏或交付予委託事項無關之第三人,且不得為不當利用 ,亦不得擅自紀錄、複製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前開資料;對於 執行本合約之員工,亦應促其承諾並遵守前開保密義務,並 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亦不得擅自紀錄、複製或以任何 方式留存前開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並賠 償他方及客戶因此所遭受之全部損失……。」(見本院卷㈠ 第23頁)。
㈣富邦公司與成優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 書。
㈤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即訴外人王嬿婷曾於105 年11月28日 、29日打電話給曾經向富邦公司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即訴 外人陳姿伃陳姿伃事後有購買系爭B 產品。
㈥富邦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即訴外人柯沛儀曾於105 年11月28日 打電話給曾經向富邦公司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即訴外人葉 家驊;葉家驊事後並無購買系爭B 產品。
㈦富邦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富邦媒體字第144 號 發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系爭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 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 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契約並未訂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 一定之給付,第三人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廣告合 約之締約當事人係富邦公司與金樂活公司(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原告並非該合約之締約名義人,雖原告曾與金 樂活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而委託金樂活公司經銷系爭 A 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難認系爭廣告合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廣 告合約第1 條所謂「他方」之資料中,包括有購買伊系爭A 產品資訊,亦即購買之人為何人,何人有此需求,及其他購 買使用該產品等相關資訊,而有權要求賠償者當然包括伊在 內,且該條將「他方」與「客戶」並列,其目的顯然在使「 客戶」得直接依該條規定就被告違反約定之情事請求賠償, 誠有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依該約定之目的與本旨,自符 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 、17頁)。惟查,細觀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參 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中所謂「他方」應係指該合約 締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相對之「他方」,「客戶」則係指 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而言,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而該約定 既未訂定由富邦公司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原告亦未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之權利,則依上說明,該約定自非 屬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其系爭客戶資料所有權與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38頁),即非可取;且原告基此聲請命富邦公司提出其與成 優公司間有關廣告時段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8頁), 暨聲請命富邦公司提出其為卓瑩公司系爭B 產品所篩選之電 話行銷客戶名單及該客戶名單過往之消費紀錄等(見本院卷 ㈡第390 、392 頁、卷㈣第29、30頁),亦均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爰予駁回之。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暨商譽與營業額損失等 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本文、第 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 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 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分別有明定。再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④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有宣稱系爭文句以行銷系 爭B 產品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縱富邦公司人員於 電話行銷中有宣稱系爭文句,依上說明,原告仍應證明其確 實因該項陳述致其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否則依法 即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就此,原告雖主張:王嬿婷曾 與陳姿伃通話表示系爭B 產品與系爭A 產品一模一樣且價錢



更便宜,致陳姿伃誤認系爭B 產品與系爭A 產品一模一樣, 因受欺罔而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購買系爭B 產品 ,足見被告曾向購買系爭A 產品之客戶為不實之電話行銷, 造成伊銷售上損害云云,並舉購買系爭B 產品之電子發票購 物明細、電話錄音譯文及陳姿伃之證詞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5、88頁、卷㈡第180 至192 、364 、365 頁、卷㈣第19 、2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方面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7 頁);且查,參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曾顯示:「客戶:我 會跟你問是因為之前的時候他們周年慶,我才給他買兩件, 你如果這樣說我就要拿去退了,有什麼不同你要說一下」、 「客戶:那我先打去我原本定的我先把他退掉,我晚一點再 來打給你好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惟其 嗣後是否果真有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卷內並無客 觀之書證可佐,而證人陳姿伃所證:「該行銷人員說現在出 了一個遠紅外線產品,金舒毯一樣的東西,因為我之前有在 MOMO買過金舒毯,比員工價還要便宜,該人員說因為我有買 過,所以現在有一個一樣的產品價格比較便宜,能量比較高 ,比較便宜,還說金舒毯以前就是由這家卓瑩公司代工,原 料也是跟他們進的,就問我要不要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64 、365 頁),核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因受王嬿婷欺罔而 將原本訂購之系爭A 產品退訂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由伊105 年11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與被告侵害伊權利後106 年1 月、2 月及106 年3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較,大幅下滑2,995 萬3,866 元,顯見銷售額下滑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且伊所銷售之產品係保暖之醫療器材,理論上應隨著氣溫 越低,銷售額應往上提升,而北部板橋106 年1 月均溫18.1 度及2 月均溫16.8度,溫度明顯低於該地區105 年11月均溫 為22.4度、12月均溫19.9度,然伊之銷售額卻於溫度高時銷 售較好,顯可見於被告利用系爭客戶資料作不實之電話行銷 後,縱然溫度下降,伊之銷售額不增反減,足認係因被告行 為嚴重損害伊銷售、營業額,更嚴重影響伊經營系爭A 產品 之品牌價值,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2 至224 頁、卷㈣第28至29頁)。惟查,觀諸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內容,僅能說明原告申報其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 4 月間之銷售額及稅額等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該等數額之 變化確實係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而受 影響。又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衡情通常會考量產品價格、



品質、材質、功效、耐久性、顏色、款式、重量、尺寸等設 計及個人特殊需求,並易受本身對品牌之忠誠度及親友介紹 、網路評價等因素影響,而影響產品銷售量之因素亦有多端 ,如競爭者數量、市場飽和、定價策略、銷售通路、消費季 節及週期等,不一而足,是就原告106 年1 月至4 月間之產 品銷售量、營業額較其105 年11月、12月間下滑乙情而言, 本即可能參雜上述諸多因素在內,非必係因富邦公司人員於 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所致。則被告方面辯稱:原告所稱 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有可能係良性競爭汰弱留強、消費者自 由選擇購買之結果,或紅外線被毯市場飽合所致;而11月、 12月常有促銷活動(例如雙11消費節慶、百貨公司周年慶、 耶誕節、跨年)、年終獎金發放、尾牙獎品採購等節慶情形 ,而達到消費高峰,致12月過後發生消費量反彈下降,氣溫 並非產品銷售之決定性要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90、91 頁),即非無稽。是原告徒執所謂「保暖之醫療器材,理論 上應隨著氣溫越低,銷售額應往上提升」之說詞,臆測係因 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其銷售、營業額,更嚴重影響其經營系 爭A 產品之品牌價值云云,尚難遽採。再者,消費者因富邦 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而決定購買系爭B 產品 ,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間,本無必然關係,縱使 富邦公司人員未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潛在之消費者 實際上亦未必會向原告購買系爭A 產品,是本件原告以富邦 公司人員於電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為其論據,逕認此與其 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有可議。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富邦公司人員於電 話行銷中宣稱系爭文句致其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 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另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部分,因從實體法上 形式觀之,顯不足以支撐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是自無從准 許;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暨商譽遭受損害部分,則因原告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暨商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是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均 併此指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約定部分: 查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並非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述貳、四、㈠、1.所示) ,是原告執該約定主張富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 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係約定:「客戶個人資料安全 管理:甲方(指原告,下同)就乙方(指富邦公司,下同) 提供之客戶資料,應依照台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應適用的 法令、條例、辦法、規則或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蒐集、處理 、利用及一切必要管理措施,並同意遵守以下事項:1.客戶 資料定義:乙方因執行本合約所定之業務,以SCM 供應商管 理平台提供予甲方之客戶、客戶指定收貨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姓名、電話、地址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視客 戶身份之一切資料。2.資料使用目的及範圍:甲方僅得為完 成乙方轉來客戶訂單交易之目的,於執行商品配送及回收、 商品服務及消費爭議處理等業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 及利用客戶資料;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於客戶為 免費售後服務以外之營利推銷行為,或鼓吹客戶退貨改買其 他產品。3.資料使用期限:乙方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 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時刪除客戶資料。4.資料揭 露之禁止:甲方不得擅自將客戶資料揭露給任何第三人或轉 移至台灣地區以外蒐集處理利用,如依法必須揭露客戶資料 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如為執行前款所定業務需再委託第三人 處理及利用客戶資料時應依法善盡對第三人監督管理之責。 5.訪廠權利:乙方保有至甲方處所訪查其客戶資料安全管理 措施之權利。6.通報義務:甲方就客戶資料如有任何違反本 約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情形,應即採行補救措 施,並於違約事由發生時起24小時之內,通報案件所涉具體 客戶資料、違法事由、已採行之具體補救措施予乙方知悉。 」(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通觀該項約定全文,可知該 項有關客戶個人資料安全管理之約定,其主要目的係在課予 原告就富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客戶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等相關法令為蒐集、處理、利用及一切必 要管理措施,及負有遵守上開各款事項之義務,當甚明確。 是富邦公司辯稱:該項各款約定係伊作為客戶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主體,為遵循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訂定之



約款,其中第3 款原意旨更係為遵循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要求作為受託處理及利用客戶資料之 原告,於其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消滅後,刪除客戶資 料;此配合第2 、4 、5 、6 款分別課予原告之客戶資料使 用之目的限制、禁止揭露限制、伊實地查核原告資料保密措 施之權利及原告發生個人資料事故之通報義務等,與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8 條所列舉之受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受監督 之事項對應,益明該項在體系上而言,即係規範原告作為個 人資料受託處理、利用者,對伊所應負之客戶資料保護義務 ,故第3 款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繕等語(詳見本院 卷㈣第75至81頁),應堪信實。且此由嗣富邦公司與原告於 104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修正為:「3.資料使用期限:甲方(即原告) 除依其他法律規範(例:商業會計法),應於前述目的完成 時刪除客戶資料。」(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其餘 第1 、2 、4 、5 、6 款等均無異動,甚而更增加第7 款即 原告違反該項約定之違約條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 ,益徵明瞭。據此,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 之真意,既係課予原告限期刪除系爭客戶資料之義務,則原 告執該誤繕為「乙方」之約款,逕指富邦公司未刪除系爭客 戶資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非可取。況系爭合作契約第 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所載之「前述目的」,核係指「原告 為完成富邦公司轉來客戶訂單交易之目的」,此觀該項第2 款約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完成伊所委託之行銷 目的」後,自不得留存買受伊系爭A 產品之客戶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37頁),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富邦公司並無原告所 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富邦公司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㈡1.⑴所示先位聲明之判決;及依



系爭廣告合約第1 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等 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544 條、第26 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㈡2.⑴所示備位聲明之判 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原告主張之不實宣稱內容):
一、因為之前金舒毯就是找這家卓瑩來做代工的,目前卓瑩的話 就是已經沒有跟金舒毯合作了,所以金舒毯目前應該是找別 的廠商代工,妳那時候買差不多2 萬塊對不對。二、它就是遠紅外線的被毯,這組(即卓瑩公司「非動力式床墊 」) 就是跟金舒毯一樣。
三、我們這組的話其實它的等級是跟金舒毯是一模一樣的。四、金舒毯以前就是跟卓瑩買貨的。
五、長庚用的就是這一組,就是長庚那個樓下賣就是賣1 萬6800 ,因為上午剛有通知一個客戶他住在長庚他有買他買1 萬68 00、卓瑩他們本來是沒有在市面上賣,他們就是直接提供給 長庚醫療體系。
六、跟金舒毯是同等級的,因為其實金舒毯那個遠紅外線的量只 有到91% ,然後這組是長庚醫療體系專用的,所以它有到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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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