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暄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振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
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 ,其於同年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09頁), 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本件 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均未補正 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 、327至3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