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號
SLDM,108,金訴,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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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勇



具 保 人 曹秀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秀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志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 具保人曹秀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39-45 、49、53頁)。茲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第41-45 、112-120 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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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