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RONI (中文姓名:羅尼)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RONI (中文姓名:羅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MASRONI (中文姓名:羅尼)、SULAIMAN ROZID、NURSID IK等三人,均係鰆福12號漁船聘僱之印尼籍漁工,平日作息 均於漁船上。MASRONI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之禁藥,不得任 意販賣、轉讓、持有,於107 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向YOGI SUMANT RI(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在不詳地點,以 每包(數量不詳)1,500 元之價格販入若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3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SULAIMAN ROZID、NURSIDIK(詳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貨兩訖。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價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SULAIMAN ROZID ,銀貨兩訖。
㈢嗣於108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鰆福12號漁船上( 停靠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內),經警取得鰆福12號漁船船 長嚴竣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MASRONI 所有之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3333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47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②前開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③記事本1 本,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MASRONI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MASRONI 就於前揭時 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購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SULAIMAN ROZID、NURS IDIK 等二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價金等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SULAIMAN ROZID、NURSIDIK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合,且有被告與毒品上游YOG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譯文(見偵字卷第183-235 頁)、前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可佐被告與上游YOGI間平日即論及被告購入毒品 後為販賣之事實。此外,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鰆福12號漁船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手機、記事本等情,亦有基隆市警 察局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卷第32-36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49 頁)可稽 。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結晶2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 )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 卷第38、263 頁)附卷可參,均可佐認被告身邊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預備販賣之行為。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前揭時 地被告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SULAIMAN ROZID 、NURSIDIK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各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1.本件每包購入成本均為1,500 元,然販賣予證人SULAIMAN RO ZID、NURSIDIK二人價格分別為1,800 、1,000 、2,00 0 元,又以直接購買價、或以事後付款,區分價格之差別 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聲羈字卷第19頁),是 依據被告所稱,則被告顯然就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分 別賺取300 元、500 元不等之利潤,是被告既無甘冒重刑 而提供毒品之理,且事實上亦賺取利潤,應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明確。是堪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6 之毒品交易行為,獲利販入賣出價差,均屬販賣營利行為 無誤。
2.另就附表編號2 該次販賣予SULAIMANRO ZID價格顯然偏低 乙節,被告供稱:與SULAIMAN ROZID具特殊情誼,因為SU
LAIMAN ROZID對伊很好,一起工作、會互相照應、幫忙工 作上的事情,偶有互請吃飯之狀況,才會虧500 元仍然販 賣予SULAIMAN ROZID,平日均係販賣2,000 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1、141 頁、聲羈字卷第19頁),是以被 告供稱之情節、與證人SULAIMAN ROZID之情誼相衡,其所 為之獨次之販賣價差與情理相合,堪信為真。是該次實屬 未賺取利潤、而無營利之意圖,為轉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惟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處 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禁 藥罪名(見本院卷第141 頁)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出 購買上游為YOGI,並明確指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金額, 並提供上游生活照片、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追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於108 年2 月19日拘捕YOGI到案,坦承販毒 犯行,而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4 月2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1518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2日士檢家賢108 偵 1785字第108001645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125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偵查隊108 年3 月1 日偵破報告(見 偵字卷第254 頁) 、偵辦印尼籍YOGI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 年1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 頁)等在卷可稽 。是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YOGI,雖該 上游尚未經起訴,然業有確實證據可佐,是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減輕其刑。
㈤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卷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就上 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且獲利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基本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詢)問 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8-16、86-88 、本院訴字 卷第31、67、130 頁),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3 至 6 部分可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販賣人數僅有2 人,分別為2 次、3 次,其販賣毒品數量 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 屬重大,又被告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再 被告本為印尼籍,本即因家境貧困始隻身來台,言語、環境 、習慣均與素來慣習者迥異,除靠手機與家鄉聯絡外,實難 解思鄉之情,且被告來台居住均於漁船之上,雇主為統於看 管少讓下船,更無其他娛樂、身邊友人得解其情緒者,生活 至為苦悶,逼不得已始靠毒品以解,被告以其自身門路取得 後,其販賣之對象亦為其印尼籍同船漁工,並無國人,實係 基於對於隻身異鄉者之同情,甚至本件事發後,被告更無法 聯絡家人、無法有親人探視,其處境實非一般國人犯罪後可 比擬,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犯罪情節 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 部分, 則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不再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附此敘 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年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 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助 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然其販賣
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僅為2 人,交易之數 量非鉅,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職業為漁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為印尼國籍,為外國人,為媒和來台之漁工,因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販賣毒品, 數量雖非鉅,但仍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本院因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附表編號6 最後一 次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前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與毒品上游YOGI聯絡販 入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本 件犯罪之所得,雖尚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筆記本,無證據可認為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僅為本件之證 據,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107 年11月間,在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福12號漁船上,以新臺│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幣1,800 元之價格,販│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元沒收之,│
│ │重量不詳)予SULAIMAN│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ROZID 。 │追徵其價額。 │
├──┼──────────┼────────────────────┤
│2 │於107 年12月間,在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 │福12號漁船上,以新臺│有期徒刑捌月。 │
│ │幣1,000 元之價格,轉│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
│ │重量不詳)予SULAIMAN│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ROZID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於108 年1 月1 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重量不詳)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SULAIMAN ROZID。 │徵其價額。 │
├──┼──────────┼────────────────────┤
│4 │於108 年1 月2 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重量不詳)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NURSIDIK。 │徵其價額。 │
├──┼──────────┼────────────────────┤
│5 │於108 年1 月4 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重量不詳)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NURSIDIK。 │徵其價額。 │
├──┼──────────┼────────────────────┤
│6 │於108 年1 月15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臺幣2,000 元之價格,│重0.3333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保字第147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
│ │(重量不詳)予 │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 │NURSIDIK。 │602 ,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