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539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禎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1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禎倫(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1 條)在 案,因該扣押物無法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相關,故未經本 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聲請人等情。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 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 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在案,但尚未判決確定,且 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1 條), 經員警以數位軟體為鑑識後,認聲請人曾以此電腦主機查詢 製造大麻相關製程及購置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41 卷二第49至66頁),故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 1 臺(含電源線1 條)係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在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暫不宜逕 予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其聲請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