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巷七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陳寬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O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之裁 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就再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收到立法委員謝聰敏郵寄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 十四期,始知被上訴人誹謗之情事,系爭牛皮紙袋,經證人謝聰敏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為其郵寄上述立法院公報之用屬實,故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提起本訴,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乙○○謂「周越跋王著千文」之所有人係上訴人甲○,並無直接證據 ,其稱係根據甲○所著之「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跡研究」之文 章中得到資料,惟遍查甲○此篇論文,並無提及周越墨跡之所有權問題。而甲 ○文中談及台大藝術史研究所所長來看周越墨跡,是訴外人陳兆基送來託甲○ 向學者請益,乙○○何能以此推論為甲○所有?乙○○又言:「時報週刊」等 媒體報導,從未見甲○做任何申辯澄清,而意謂既未更正,等於默認云云。惟 新聞媒體報導錯誤,當事人豈有必要或閒功夫一一更正,而且即使去函更正, 也未必如願,此由甲○與中央日報之更正糾紛可證。 ㈢本件之關鍵點是乙○○故意誤認,捏造事實,誹謗甲○,此由證人陳兆基證言 可知。而且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言明:要陳兆基公布之情事係其 「心裏所想」,與立法院公報中所言:我對他「說」你公布好了,前後有所扞
格,亦可知乙○○故意誹謗之情。
㈣最高法院認為本院前審疏未就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為何,詳為調查審認, 即認定慰撫金以一百萬為適當,即有可議云云。依法院往例,當年之陳水扁誹 謗馮滬祥案及雷渝齊誹謗關中案,區區以「以翻譯代替著作」、「拿蔡辰洲好 處」六個字即判賠二、三百萬元,而觀諸本件,當事人之名氣皆高於上開二件 之當事人,法院竟以對折判決,顯屬可議。至於所謂精神痛苦程度,根本不是 可以舉證以明,以慰安婦為例,被迫做了軍妓,每天接客五十次,試問其身心 痛苦還須證明否?故最高法院要求就精神上痛苦程度調查審認,是強人所難, 自應以「不證自明」方符經驗法則。
㈤甲○乃歷史家、文學家、政治評論家‧‧‧追求真理,爭取言論百分之百的自 由,在國內外聲譽卓著。被上訴人以其主觀之幻覺,在立法院誣指上訴人及陳 兆基威脅,誤導世人認為甲○有敲詐之嫌,因此對甲○追求真理及爭取言論自 由的公信力遭受重大的損害。復一般人以名譽為第二生命,甲○之名譽則重於 生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誹謗,上訴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較之身體所受 之重大傷害更加痛苦。而且乙○○為國家之特任官,其言論有一定之份量,誹 謗之地點又是在堂堂的國會,中外矚目,則乙○○賠償之數額自應較上述二件 為多,方屬公平。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甲○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乙○○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 一部分之裁判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將甲○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第一審、發回前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發回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除乙○○已依 鈞院前審判決提供擔保部分外,對其餘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報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迄未就上訴人乙○○之何項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權利」等情事為完足舉證,則甲○請求乙○○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因 之闡明「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卷,未見甲○就乙○○之行為有何 故意、過失為舉證;全卷亦未見甲○就乙○○之何項行為有不法之處(即違 反何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完足舉證,則甲○請求乙○○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不應允許。
⒉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覆劉瑞生委員之質詢行為,主觀上 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之事實」: ⑴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 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因之闡明:「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 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 過失。」,是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悉以行為人主觀意思決之,並非以 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認定為依據。
⑵乙○○於立法院答覆劉瑞生委員之詢問,係就乙○○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 述,全無「故意、過失」侵害甲○名譽之主觀意思,蓋依照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乙○○為答詢以前已存在之資料,足以使乙○○確信「周越跋王著 千文」係屬甲○所有,乙○○並無甲○、地院或本院前審所指:故意虛構 「周越跋王著千文」係屬甲○所有情事。復口頭質詢,於言詞之間未必嚴 謹,乃人情之常。乙○○於口頭答覆質詢之際,不可能詳加斟酌文字;且 因上訴人亟欲解釋本案事件之始末,故未能如書面報告般條款分明,一一 道出事件發生前因後果之始末及陳兆基之姓名,此乃足可理解之事。孰料 卻授甲○以口實,誠始料未及。惟乙○○在主觀上,確無侵害甲○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乙○○不必負賠償之責。
⑶惟本院前審及地院判決不但不斟酌「故意、過失」係屬侵權行為責任之主 觀構成要件,應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而認定之;反率以因乙○○於口頭陳 述時僅指名「甲○」,而未指名「陳兆基」,故答詢內容「『他們』威脅 我說,若我不買‧‧‧『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公佈 好了。」中之「他們」「他」「他」「你」,均易使人認係指被上訴人李 敖云云,棄置乙○○前述之有利主張於不顧,則本院前審及地院之上述認 定,顯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有違。 ⒊乙○○前引之答詢,係公務員就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所提出之報告,要無不法 可言。
⑴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劉瑞生委員質詢內容,為有關「周越跋王 著千文」之陳述,係屬職務上所為報告,並未逸出劉委員質詢之範圍,此 綜觀乙○○前後之陳述及劉委員之質詢內容即明。而且乙○○所為有關「 周越跋王著千文」之陳述,又係據乙○○所確信或經歷之事實為之,乙○ ○實無不法侵害甲○名譽情事。復乙○○於答詢時對相關當事人之名譽, 自始即至為注意且有迴護之意,絕無侵害甲○名譽的故意或過失。 ⑵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明文將「公務員因職務報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 」列為不罰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更言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
以求適當」,益證乙○○前所引述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 ,乙○○當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甲○從未就其精神受有如何之痛苦為舉證,且有證據證明甲○反以此為樂,故 甲○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允許。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 苦為必要且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因 之闡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 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痛 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 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祾⒉綜觀本案全卷,未見甲○就其精神受有如何痛苦為說明及立證,而其於本院 所提之準備續狀中主張最高法院要求調查審認被上訴人甲○在「精神上痛苦 程度」,是「強人所難」,甲○所受之痛苦應為「不證自明的」(self- evidence),惟如前項所述,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判例均明定,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必須由主張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絕非毋庸舉證或甲○所謂「不證自明」,從而若甲 ○主張其損害「不證自明」,亦即未於本件中盡其證明所受損害之責,自應 以甲○未受損害將甲○慰撫金請求駁回。鰧
⒊事實上,由報章雜誌亦可知悉甲○因有機會基於乙○○於立法院之答詢而對 上訴人興訟,反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與歡愉,甲○根本無精神痛苦可言。甲○ 既不因本案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甲○自無權為本件之賠償請求。
㈢本案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⒈乙○○在立院答詢之言論,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即使假設本案有 所謂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否認之),亦於斯時已發生。甲○係遲至該發生 日起算逾二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請求權已罹二 年時效而消滅。
祾⒉甲○聲稱其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受有侵害,故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時效。以上為有利甲○之事實,甲○應負證明之責,否 則難認其主張為真。甲○雖聲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據謝聰敏委員所 寄發之「立法院公報」初稿,故知有乙○○就「周越跋王著千文」事件所為 之答詢內容。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之訴訟,未罹民法第一九七條 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舉謝聰敏委員寄交之牛皮紙信封為證。惟: ⑴縱使甲○所提出郵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牛皮紙信封,謝聰敏亦於 本院證稱牛皮紙信封內容物為「立法院公報」初稿,惟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距證人作證已四年有餘,該信封是否即為謝聰敏委員寄交甲○之「立法院 公報」初稿,時間久遠,記憶應已模糊。
⑵縱該牛皮紙信封果真係謝委員為寄交甲○「立法院公報」初稿用(惟上訴 人否認之),惟由社會經驗事實觀,甲○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即已 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立院所為之答詢內容,有證可稽: ①該收件人為甲○之牛皮紙信封上郵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依經驗 事實可推知:該郵件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前即已交寄。 ②「立法院公報」初稿是立法院內部之文書,除交立法委員或受詢官員參 看外,鮮有對外寄發之先例。
③即使假設(僅是「假設」)甲○持有之「立法院公報」初稿,為謝聰敏 委員所「寄」交甲○。則考諸謝聰敏委員竟對既非政府官員,亦非立法 委員之被上訴人寄交該「立法院公報」初稿,依經驗事實推知,可能有 兩端:一為甲○秉持一慣之前述「養生哲學」,長期對乙○○於立法院 所為答詢加以關注,故於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答詢內容 後,向謝聰敏委員要求提供該公報初稿;另一為謝聰敏委員主動向甲○ 告知乙○○於立院所為陳述,經甲○請求,俟於「立法院公報」初稿製 作完成時,提供予甲○。
⑶然不論謝聰敏委員係基於以上何種原因而將「立法院公報」初稿寄交甲○ ,依經驗事實推之,甲○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立法院所為之 答詢內容,均遠在謝聰敏委員將「立法院公報」(假設謝聰敏所寄交之牛 皮紙內所裝者為系爭「立法院公報」,實則無足證明)初稿交寄以前(即 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而非甲○收受該公報初稿之時。 ⒊本件甲○聲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答 詢內容,已難採信。而依前引經驗事實推知:甲○聲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 五日始知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答詢內容,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日方提起本件之訴訟,顯已罹民法第一九七條所規定之時效。 ㈣大法官會議近來對誹謗罪作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文中雖對刑法 誹謗罪作出合憲解釋,但亦限縮誹謗罪之舉證責任,即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雖就刑事誹謗罪作出舉證責任限 縮,但亦應有適用於民事損害賠償舉證分配,本件中甲○於起訴時主張乙○○ 超越質詢範圍外,虛構「周越跋王著千文」為甲○所有,甲○「威脅」要賣給 故宮等事實,而認乙○○誹謗甲○之名譽云云。惟實際上,乙○○有充足之理 由確信「周越跋王著千文」之所有人為甲○,且亦有理由相信甲○「威脅」要 求售故宮等情,且因甲○曾多次著文辱及乙○○,方委由陳兆基出面,向故宮 求售周越墨蹟,且求售不遂,即由陳兆基具名發函威脅,若不購即屬失職及斯 文掃地,並公布中外媒體,從以上種種皆使乙○○認係由所有人甲○授意而行 ,從而縱使乙○○於答覆質詢時用到「他們威脅」之字眼,亦有充足之證據證 明乙○○於受立法委員質詢時其確信遭受威脅,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及甲 ○名譽之行為。
㈤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呈之準備續狀仍執陳詞,主張未於所著「中國 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未提到所有權問題,且國寶並非研究
、撰文後即變為國寶所有人,而甲○未對媒體錯誤報導有所更正,係為避免多 嘔閒氣云云。惟若如甲○所稱,其未於周越墨蹟研究提到所有權問題,則其為 何於文中提到「‧‧‧台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所長石守謙到『我家』拜觀周越 真蹟,‧‧‧。」因若如其所述,所有人另有他人,而周越墨蹟價值美金二百 萬元,則應到實際所有人處或收藏處拜觀,絕非到甲○家中拜觀,此外,乙○ ○並非基於甲○研究國寶方認為周越墨蹟屬甲○所有,乃係甲○邀請學者至其 家中拜觀周越真蹟,且數度於雜誌記者訪談時告知周越墨蹟發現始末,乙○○ 方得判斷目前周越墨蹟之所有人為甲○,其並非單由甲○撰文研究即認定周越 墨蹟所有人。再以甲○個性精明,且主持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設若不同報刊之 報導均為錯誤,衡諸甲○以往之行事方式,豈有可能為避多惹閒氣而置之不理 、不問,勢必於所持之節目中大加撻伐,甚或如同本件提出誹謗告訴。但針對 此節甲○於事後從未對此報導作任何更正說明及反應,自足使社會大眾對甲○ 擁有「周越跋王著千文」一事有合理之認定,乙○○並未虛構「周越跋王著千 文」係屬甲○所有之事實。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以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之身分,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之質詢,當時 立委劉瑞生提出質詢內容係針對「國父墨寶」,並未提及「周越跋王著千文」, 而乙○○竟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七十一條「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之 外」之規定,虛構「周越跋王著千文」為甲○所有、甲○「威脅」要賣給故宮等 不實之事實,實則,「周越跋王著千文」是訴外人陳兆基要賣給故宮博物院,並 非甲○,其所稱「威脅」之事,亦與甲○無關,立法院答詢場合並非秘密會議, 眼前有報紙雜誌廣播電視媒體記者環伺採訪,乙○○虛構上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 ,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名譽,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接到立法委員謝聰 敏寄來的「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十四期,始知乙○○誹謗情事,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所謂精神痛苦程度,根本不是可以舉證以明,最高法院要求就甲○ 精神上痛苦程度調查審認,是強人所難,應以「不證自明」方符經驗法則。 上訴人乙○○則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兆基由楊西崑陪同往訪故宮,以四 千萬元求售所謂「周越跋文」,當時並未明言何人擁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陳兆基具名致函蔣彥士、楊西崑及上訴人乙○○等三人,函中措辭尖刻,對上訴 人乙○○以近乎謾罵方式肆意指責,並以「請三位先生知情,並容許我在中外報 章發表此信」結尾,其性質顯係威脅。事後,至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始由上訴 人甲○所著「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一文,及時報周刊八 八七期「玩物明志捐愛心」、中國時報周刊一六六期「收拾頑心捐愛心」及八十 四年三月六日聯合報十八版「甲○:抓住機會」等文,漸次明瞭「周越跋文」方 絹之所有人為甲○,因而深信陳兆基為甲○之代理人,而至上訴人乙○○答詢之 時止,已歷多月,均未見甲○對上開媒體報導要求更正,故於立法院答詢時之措 詞,乃有「『他們』威脅說」之用語,此之所謂「他們」,乃指陳兆基與其同夥 而言,並未明指甲○。證諸全事件之經過,依民法表見代理之法理,陳兆基應以
甲○之「表見代理人」視之,上訴人乙○○既無誹謗故意,復無過失,更未因此 致上訴人甲○名譽受損,此由甲○自訴乙○○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號判決上訴人乙○○無罪在案,亦足 證之。而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悉以行為人主觀意思決之,並非 以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認定為依據;乙○○於立法院答覆劉瑞生委員之詢問,係就 乙○○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全無「故意、過失」侵害甲○名譽之主觀意思。 縱認本件行為構成誹謗,然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立法委員顏錦福 質詢時,即曾述及陳兆基出面持所謂「周越跋文」欲賣與故宮,因而發生不愉快 之事實經過,而該情事甲○於翌日即已知悉並興訟,本件雖係甲○就乙○○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詢之內容主張係侵權行為,但其行為內容與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之行為,其性質乃屬相同,事經報載及立法院公報之刊布,早為甲 ○所悉,自答詢之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起訴之日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顯逾兩年期間,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請求亦屬無據。況甲○未就其精神受有如何痛苦為說 明及立證;事實上,由報章雜誌可知甲○因有機會基於乙○○於立法院之答詢而 對乙○○興訟,反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與歡愉,甲○根本無精神痛苦可言,甲○無 權為本件之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 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詢所為陳述,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號刑事判 決無罪,然本件上訴人甲○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 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裁判,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 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質詢 時,對劉瑞生立委所提「‧‧‧前陣子甲○為了章校長的醫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 ,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用雙鉤的手法作偽,不知您是否說過?希 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之質詢,答稱:「這件事 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位委員所問起,若真是國父墨寶,故宮為什麼不買?我 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願意在此地多加 說明,同時也不願意向委員答復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復。事實上整件事是 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說過的過程,先是甲○有張所謂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 』,原本他以二百元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當時我們考量故宮的五 千萬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但過 了二天,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 他說你公布好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出國父墨寶的問題。」等語之事實,業 據提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二十五期委員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十八頁), 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茲首應審究者,厥為甲○主張乙○○ 上開答詢內容虛構事實,破壞其名譽,是否有據?
四、查,上訴人甲○從未持「周越跋王著千文」欲出售於故宮,持該「周越跋王著千 文」向故宮求售四千萬元者為訴外人陳兆基,因上訴人乙○○未立即表明故宮購 買意願,陳兆基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名致函乙○○及蔣彥士、楊西崑等 人,函內指責故宮未盡蒐購國寶責任,函末並述「‧‧‧請三位先生知情,並容 許我在中外報章發表此信」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上開緣由即為上訴人乙 ○○於立法院答覆劉瑞生立委質詢時所提及「威脅」之說之根據,此有上訴人乙 ○○提出陳兆基信函一件在卷足憑,上訴人乙○○對此亦不否認。陳兆基所發上 開信函係就其由楊西崑、蔣彥士陪同會見上訴人乙○○求售「周越跋王著千文」 時,對乙○○所表示其收購權限有限,故宮經費有困難,周越在歷史上之地位及 其墨跡之價值等意見,提出不同之看法而指責故宮未盡蒐購國寶之責任。觀其內 容,應屬對於國寶文物之評估以及對於故宮收藏古物責任之評論,本質上非不可 公評之事項,縱表示要將該信函公開,亦難認係對乙○○有何威脅。況乙○○接 函後並未置理,更難認陳兆基上開求售周越墨跡被拒後致函乙○○之行為,有何 威脅作用。又求售「周越跋王著千文」及撰函致上訴人乙○○者,皆為陳兆基, 然上訴人乙○○答詢時竟稱係甲○求售及「他們」威脅云云,其與事實顯有出入 。且觀諸上訴人乙○○上開答詢內容,除出現「甲○」一處人名外,並無「陳兆 基」或其他人名出現,且由其前後敘述看來,凡聽者必認為所謂「‧‧‧他們威 脅說,若我不買『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等語,乃承接 上述,係指「甲○」而言,乙○○辯稱所謂「他們」係指陳兆基與其同夥而言云 云,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乙○○雖辯稱:事後由上訴人甲○所著「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 越墨蹟研究」一文、及報章媒體之報導,漸次明瞭「周越跋王著千文」為甲○所 有,因而深信陳兆基為甲○之代理人,且歷時多月,未見甲○對媒體報導要求更 正,是陳兆基應以甲○之「表見代理人」視之云云,並提出甲○著「中國藝術史 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文節本、時報周刊「玩物明志捐愛心」、中國 時報周刊亞洲版「收拾頑心捐愛心」、聯合報「名人談理財」等報導為證。惟查 ,因上開文章或報導提及「‧‧‧台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所長石守謙到我家『拜 觀』周越真蹟‧‧‧」、「甲○的收藏品中,有一項他個人最津津樂道的,便是 他在三十年前,在牯嶺街舊書攤,以二百元新台幣,買下一張『破手絹』‧‧‧ 甲○說:『這是全世界目前僅存的周越真蹟,沒有兩百萬美金不賣的。』」、「 三十年前,甲○在牯嶺街舊書攤找到一塊手帕般大小的絹本,他以歷史學家身分 做專業鑑定,證實是距今一千年的寶貝,宋太宗時代書法家周越的字‧‧‧甲○ 當時以新台幣兩百元買下這塊絹本,據他說,現在叫價兩百萬美元‧‧‧」等語 ,固易使上訴人乙○○認為該「周越跋王著千文」為甲○所有。惟上訴人乙○○ 答詢時並非僅稱甲○擁有「周越跋王著千文」而已,其答詢係稱:「‧‧‧甲○ 有張所謂‧‧‧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情‧‧‧」其語 意已足使人認為甲○以威脅之手段逼迫購買其所有之周越墨跡,自然對甲○之名 譽直接產生貶損之效果,其不法侵害上訴人甲○名譽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 乙○○雖主張甲○對報章雜誌報導該「周越跋王著千文」為其所有一節,未予更 正,以致使其主觀上認為「周越跋王著千文」為甲○所有,且立法院之口頭質詢
,未能如書面般之條理分明,致未提及陳兆基之姓名,但乙○○主觀上並無侵害 甲○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惟查陳兆基所發信函對上訴人乙○○並無威脅可言,已 如前述理由四所述,是縱甲○未對報章、雜誌之報導更正,而使上訴人乙○○認 該周越墨跡為甲○所有,乙○○在立法院答詢時所為甲○威脅求售一節,亦屬無 據。再者,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乙○○在立 法院答詢時所為甲○威脅求售一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會產生對甲○之 名譽有貶損之效果;而主觀之想法存之於人之內心,乙○○主觀上有無侵害甲○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人無從得知,自應由客觀存在之事實為之判斷;是乙○○ 主張其無主觀上之犯意,不須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另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只 適用於法律行為,致函行為屬事實行為,威脅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均無代理法 則之適用,而陳兆基之信函對上訴人乙○○並無威脅已如前述,上訴人乙○○辯 稱陳兆基對其威脅之行為應視為甲○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有前開侵害上訴人甲 ○名譽之言詞,甲○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乙○○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 效而消滅;甲○則提出蓋有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郵戳之牛皮紙袋一只,主張迄至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因立委謝聰敏將「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十四期郵寄予其,始 知乙○○誹謗情事等情。經查甲○提出之牛皮紙信封內容物為立法院公報初稿, 確係立委謝聰敏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郵寄予甲○,業據立委謝聰敏到院結證屬實 (參本院宇股卷第八十二頁);乙○○主張甲○係知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答 詢內容後,要求立委謝聰敏提供公報初稿,或謝聰敏告知甲○答詢內容後,再將 公報初稿寄交甲○,故甲○知悉答詢內容應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前云云,純屬 乙○○之推斷之詞,委無可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或「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此觀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 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 訴,並未逾二年,上訴人乙○○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七、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且被害人應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精神有何痛苦之情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
張其精神上痛苦程度,是「不證自明的」(self- evidence),核與法條規定不 合。本院爰審酌上訴人甲○為國立台灣大學歷史系畢業,在歷史研究所肄業,係 政治評論家、任電視節目製作並主持電視節目,其博學多識,在國外學界、政界 頗具知名度;而上訴人乙○○為上海法學院畢業,曾任故宮博物院院長,為特任 官,依其申報之財產,有存款三百餘萬元,並有字畫、古玉、古銅器、古骨雕等 價值三百餘萬元,其配偶名下有不動產一戶。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上訴人乙○○在立法院答詢刊載於立法院公報可能造成 對上訴人甲○名譽之損害,而乙○○係為答覆立法委員之質詢始提及系爭逼迫求 售之事,並非無端主動放話,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以 賠償上訴人甲○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甲○請求乙○○賠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為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