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鑫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鑫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2 月25日刑事聲請狀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0月14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 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3 、 4 、6 、7 犯罪日期欄,應各更正為「105/04/08 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104/11/16 、105/03/22 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105/03/29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105/04/25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106/05/06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附表編號3 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 1122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 1122號」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中,其 中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罪時間、手法相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 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7 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7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依上開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即附表編號3 、5 部分)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 應執行刑之3 年3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