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0號
SLDM,108,聲,42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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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420 號
                        第554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維毅(下稱被告)涉嫌 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從偵查至本案審理期間,羈押至今已 逾5 月,不論偵、審期間,被告均就自身所涉傷害及妨害自 由部分坦承不諱,僅就共同被告犯行部分辯稱不知情,其原 因乃係共同被告邱啓峰等數人,均係好意協助被告與他人處 理債務糾紛,故為避免自身陳述錯誤或無辜殃及他人,被告 始為部分案情之隱瞞,然經辯護人閱卷後察覺上開共同被告 間均已自認相關犯行,因此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 時,也決定不再隱瞞相關犯行,其餘共同被告有傷害游宏偉房天雲等犯行,被告未積極阻止,確屬不該,然此部分仍 應屬妨害自由或傷害罪之範疇,容由鈞院日後審理認定。被 告今也願將共同被告各別行為據實陳述,本案起訴後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被告既無非 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且與父母親同住,日後亦會遵期到庭無逃亡之疑慮,足認 被告確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自得以與羈押同等有效而干預權 利較輕之其他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為 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意旨。另請鈞院念在被 告年輕不懂事,遇事太衝動,當時又喝酒吸毒過重,導致失 去理智無法判斷,現經過這些日子的沈潛,被告深深後悔自 己的行為,且母親節也快到了,請鈞院能給與被告與母親團 聚之恩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 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 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 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 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法 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 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 字第6 號、97年度臺抗字第695 號等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08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 條 第2 項第3 款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當日之 陳述內容與其餘共犯所陳之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 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且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現被告仍否認前揭犯行,並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業據被害人、證人及其餘共犯 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或陳述無訛,並有被害人2 人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況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 有罪,所判決刑度必然極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 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迄今僅行1 次準備程序,被告、其 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 且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陳本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游宏 偉、房天雲及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多有不符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現 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再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係基於主導並指示其他同案被告之地位,為確 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等情,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 式替代之。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並無理由,其前揭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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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