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龍福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龍福雖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但自始即 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患有若干慢性疾病,目前 收押期間已因腎臟病等病徵而移至病舍,則被告是否涉犯5 年以上重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涉犯情節輕重與其身體健康 兩者衡量,似應偏重被告之身體健康,故本案尚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 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至31頁)。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然查:被告確有 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攻擊告訴人潘振忠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54、55頁),佐以告訴人潘 振忠於偵訊時之指訴、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潘振忠 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業足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睡在 火車站,因為沒有錢所以睡在外面,並無固定睡覺處所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居無定所,衡以其所犯殺 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有罪判決,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恐 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據 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 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因罹患疾病,非即時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