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號
SLDM,108,簡,7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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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衍香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01 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衍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衍香於本 院民國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鄭衍香為 「臺灣今彩539 」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之緣緣小吃坊供不特 定賭客當面、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而 與己為賭博財物,核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 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 8 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 當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 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 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而為上述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 鉅(詳後述),足徵情節尚屬輕微,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77號卷第9 頁正反面),素行尚可,且犯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女均已成年、現與小女 兒及孫女同住、以經營小吃業為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卷第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情節尚稱輕微,業如 前述,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其再社會 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希冀藉 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



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其品行。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 進才於106 年10月8 日、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2 5 元及1 萬8,863 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而上述款項均係證人 曾進才因賭博財物而給付被告之賭資等情,則據證人曾進才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上開款項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雖係以電話、通訊或電腦 器材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事宜,然上述電話、通訊或 電腦器材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衍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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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