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381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ZENFONE2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ZENFONE2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並無奶粉可出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 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以其所有華碩牌ZENFONE2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 ger )後,使用其向臉書申請使用之帳號「李珊珊」傳送 Messenger 訊息予乙○○,佯稱:伊有奶粉可以出售,並 同意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50 元價格計算,販賣奶粉25 罐予乙○○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6250元購買雀巢能恩水解奶粉25罐,然僅先匯付部 分價款即5000元至丁○○指定之李明昆(所涉詐欺罪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 分)向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2、 於107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以系爭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Messenger 後,使用前開 臉書帳號「李珊珊」傳送Messenger 訊息予甲○○,佯稱 :伊看到甲○○有在收購奶粉,伊有在賣奶粉,價格較外 面為低,若先付款,價格可以算便宜一點,且會再送能恩
水解奶粉(400 公克)4 罐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7800元購買雀巢能恩水解奶粉(800 公克)12罐, 並受贈能恩水解奶粉(400 公克)4 罐,且隨即於同日匯 款7800元至系爭帳戶。
3、嗣因乙○○、甲○○均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奶粉,要求丁○ ○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明昆、劉素文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81 號卷【下稱偵12381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 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47 號卷【下稱偵6647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99頁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61卷【下稱調偵卷】第 20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鑑紀錄表(被害人:乙○○) 、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 張、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雀巢法字第1071 127 號函、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0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鑑紀 錄表(被害人:甲○○)、告訴人甲○○提出之遠東商業 銀行個人網路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列印資料、告訴 人甲○○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士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94 號、第14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佐(見偵12381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56 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4 頁、第116 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6647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甲○○以取得款項周轉,造成渠等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已將款項賠付告訴人乙○○,因被害人甲○○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其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北投 市場做清潔工、月薪約1 餘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現懷孕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系爭電話係被告所有, 用以傳發Messenger 訊息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甲○ ○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藉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5000元、7800元至系爭帳戶,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 之所得,其中50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7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78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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