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號
SLDM,108,簡,6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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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生




      林鄭美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80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09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捌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8 月某日起 至107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租 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 具,聚集賭客王陳燕雲潘清水、吳正器、黃月姿、吳陳 素珠、許遜華楊滿足等人在系爭房屋賭博財物。其等賭 博方式為由莊家發19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由 莊家打出1 張牌後每人輪流摸1 張牌,以摸牌、吃牌、碰 牌等方式形成順子或對子,湊成「8 胡」即可胡牌贏得賭 局,胡牌或自摸者可向放槍者及其餘輸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元,蓋牌者要付給贏家50元,每副牌可玩3 至4 次 ,換新牌時需給付50元抽頭金,由乙○○與甲○○○收取 牟利。嗣於107 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8副 、監視器(含鏡頭、螢幕)1 組、抽頭金800 元及賭資21 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陳燕雲潘清水 、吳正器、黃月姿吳陳素珠許遜華楊美足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80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6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0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 ),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7 年8 月間某日 起至107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雖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 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 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乃 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罪名為誤載,並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




(三)被告乙○○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 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 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0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甲○○○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甲○○○多次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 即均再犯本案賭博犯行,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乃 屬薄弱,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等本案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等素行不佳,卻仍未知所戒慎 ,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猶為本案賭博犯行 ,且被告2 人自107 年8 月間經營至107 年10月13日,已 經營相當期間,且為警搜索查獲賭客王陳燕雲潘清水、 吳正器、黃月姿吳陳素珠許遜華楊滿足等人,足見 該賭場有一定規模,對於善良風俗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肆 業、被告甲○○○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乙 ○○未婚、現無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人需扶養、被 告甲○○○現無業、靠女兒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四色牌38副,為被告乙○○所有而



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物品為本案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 2150元,其中400 元、200 元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有,係其等與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扣案之其餘款項 1550元則為在場賭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甲○○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潘清水 、吳正器、黃月姿吳陳素珠許遜華楊滿足王陳燕 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房東所 有,電腦螢幕是用來看電視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本 案為警查獲現場,監視器鏡頭與螢幕應未接線使用,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卷 內尚無證據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 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查扣之抽頭金800 元,均為 被告乙○○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並未分予被告甲○○○ ,被告甲○○○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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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