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501號
TPHV,88,上更,501,2000072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就坐落新竹市○○段四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公 頃,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廿日收件八○二○號,八十 一年三月廿三日完成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丙○○就坐落新竹市○○段四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公 頃,所有權全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收件六七八七號,八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完成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與其同居人葉磬銘之間,根本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彼 等名義所訂立之之買賣契約,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㈠、按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審被告葉君興、葉陳瑞良葉君煥 、葉君灶、葉金蘭等之被繼承人葉磬銘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中七百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詎葉磬銘生前有意毀約,不僅拒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甚且為圖脫產卸責,而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使知情之代書鍾政 二主導代其二人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除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刻意至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聲稱其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前保證 從無賒欠他人金錢債務,或授權他人簽訂契約、保證、或簽發支票、本票 、借據等情事外,並於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片面虛 偽表示系爭土地已售予丙○○云云。
㈡、上開葉磬銘所書立之遺囑、切結書內容,均屬不實之詞,而其與同居人黃 玉香間之買賣行為,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證如下:



1、關於葉磬銘與丙○○間如何委託代書鍾政二辦理買賣事宜及有無支付價 金之問題,丙○○鍾政二所陳不一,足證其虛。丙○○於原審八十一 年十一月廿五日庭訊:「系爭土地是以何價格購買」時,答稱:「一百 二十萬元,是半買半送,時間約在七十八年十月底,在鍾代書(按即鍾 政二)那裏談的‧‧‧」等語。惟鍾政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五八號八十年三月廿二日偵訊:葉磬銘找你替他辦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有無帶丙○○一起來?」時,則答稱:「沒有,只有 葉磬銘及葉君興夫婦來。」同日偵訊:「買賣價金多少,有無支付」時 ,鍾政二代書據答:「一百二十萬元是葉磬銘問我要多少稅金及費用, 我幫他算的」等語。準上引述可知,丙○○鍾政二之陳述不一,顯見 二人係臨訟杜撰事實,實不足採。
2、又查上訴人與葉磬銘就系爭土地所訂契約,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 續字第二號判決所認定,其上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與上開葉磬銘之公證遺囑即認證書上之簽名完全相符,則該買賣契約 確係葉磬銘所親自簽署,殆無疑問。果爾,葉磬銘於上開認證書上所稱 未負任何債務之詞,顯是自欺欺人之詞。葉磬銘在生前尚向新竹五信抵 押貸款一千萬元未償,此有證人魏金宗於 鈞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 四九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亦可佐 證葉磬銘之認證切結書上,所稱未有負債之詞,根本意在混淆是非,推 卸責任。
3、依卷附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竹芎戶字第六五一號 函所示,被上訴人丙○○執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葉磬銘之印鑑證 明,應係彭瑞竹丙○○之媳,葉君興之妻)盜取葉磬銘之印章,擅以 受託人之身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往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而領取( 該領取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葉磬銘之署名,並非葉磬銘之筆跡 )。
4、彭瑞竹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持有葉磬銘之印鑑章,而系爭之公定 買賣契約書及公定買賣契約書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收款記事,均未 經葉磬銘親自簽名,顯見係由彭瑞竹葉磬銘之印章予以蓋用。 5、依俟後鍾政二代書辦理丙○○葉磬銘部分過戶手續之流程估計(八十 一年三月十日收件,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其間同年月十一日 尚予退回補正,同日補進),本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債權人戴 進來辦理查封登記之前,辦竣過戶手續,惟不知何故,卻未見辦理,料 係葉磬銘與丙○○發生齟齬之故(應係葉磬銘原先不敢毀約)。否則, 何不儘速辦理移轉登記?
6、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理由續狀二之⑷表示「增值稅單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係簽辦人員之簽辦日期,繳納期間係七十八年十一月 廿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惟查稅單一經簽辦人員簽辦完成, 即可領取繳納稅款,並非屆至繳納期間始可領取繳納稅款。觀乎卷附黃 玉香與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單,其繳納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但丙○○鍾政二代書卻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簽辦人員簽辦完成之日,即領取稅單並繳納稅款,實至為明顯 。
7、依鍾政二代書俟後辦理丙○○葉磬銘部分移轉登記之流程估計(八十 一年三月十日收件,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其間,八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尚予退回補正,而於同日補進),之前丙○○葉磬銘之移轉 登記,本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債權人戴進來查封之前,早已辦 竣過戶手續。按彼時葉磬銘已進入肝癌末期,隨時可歸天,丙○○顯有 迅速辦理移轉登記之迫切需要,則丙○○豈甘坐失良機?唯一合理的解 釋應係:「彼時葉磬銘尚不敢毀約,故而不同意丙○○以偽造之公定買 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鍾政二代書曾表示,葉磬銘早已將土地所有 權狀等證件交付於伊,若果係如此,鍾政二代書何不於彼時即迅速辦理 移轉登記?故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係葉磬銘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鍾 政二代書,致鍾政二代書無法進行辦理移轉手續。從而,鍾政二代書所 稱葉磬銘早已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於伊,以及被上訴人甲○○所 稱看過權狀云云,足徵亦係虛偽)。
8、依前所述,可知鍾政二代書及丙○○所稱「因發現系爭土地被查封,故 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顯屬自欺欺人(債權人戴進來係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但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均未見鍾政二 代書及丙○○繳納稅款及辦理有關事項)。
9、其後丙○○因見公定買賣契約書僅祇蓋用葉磬銘之「印鑑章」,並未經 葉磬銘親自簽名,唯恐發生閃失,遂竭力說動葉磬銘辦理認證切結書及 公證遺囑,以免負擔偽造文書責任。雖葉磬銘為親情所羈,且自忖餘日 無多,乃不得不前往辦理公證遺囑,以免丙○○無法證明公定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而身陷囹圄,然丙○○之欲蓋彌彰,已可見一斑。蓋若公定 買賣契約書果屬真正,又何須多此一舉?事理至明。 、依卷附更㈠卷上證二號葉磬銘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所示,葉磬銘僅係表示「本人因罹病在身,不克處 理家務,除已將本人名下財產陸續移轉外,‧‧‧」,絲毫並未提及有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賣系爭土地與丙○○之情事,顯見七十八年十 一月六日之公定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
、俟鍾政二代書、丙○○見上證二號之切結書內容,未能符合需要,乃再 央求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公證遺囑,按公證遺囑雖有提 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賣系爭土地與丙○○之事,惟因公證遺囑之內 容並非事實,致遺漏價金數額及已否付款等重要事項(即公證遺囑內容 若果屬事實,當不致漏載此等重要事項)。足見丙○○之提出切結書及 公證遺囑,反係欲蓋彌彰,自暴其短。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恒具有一般法律行為之外觀(簽訂買賣契約、以及 佈置付款現象等,實為最基本之事項),期能以假亂真,以資掩人耳目 。故若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因係經法院公證,而變無效為有效




、系爭公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八 十元,但丙○○卻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一百二十萬元,二者顯然 不符,足見系爭公定買賣契約書確屬虛偽(買賣價格與申報移轉現值, 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申報移轉現值固不得低於當期適用之公告土地現 值,但買賣價格則應依據雙方之合意據實填寫─法律並未規定應以公告 現值作為買賣價格)。
、被上訴人將應據實填寫之買賣價格,與得按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移轉現 值,混為一談,如非故意曲解,即係不諳法律規定。 、系爭公定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次 付清,並蓋有葉磬銘之印鑑章,顯見丙○○圖以此項記載作為付款之證 明方法。惟查此項記載根本有悖情理,厥屬虛偽不實,謹為析陳如左: ⑴、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戴進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查封登記 ,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按系爭土地既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辦竣查封登記,顯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謂黃 玉香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付清買賣價款,則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謂之給付「買賣價款」豈非有如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由此可知丙○○斷無可能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之後,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給付買賣價款與葉磬銘。從而,足證 系爭公定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次 付清」,係屬虛偽。
⑵、丙○○或將辯稱,其給付買賣價款與葉磬銘時,並不知有查封之情事 (事實上,丙○○曾謊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將「買賣價款」一百 二十萬元,交給葉磬銘後,葉磬銘又交還給她繳納土地增值稅),但 如丙○○不知有查封情事,理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交付買賣價款 ,即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卷附土地增值稅單所示,限繳日期係至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丙○○卻遲 至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始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見系爭公定買賣契約書價 款交付方法欄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次付清,係屬虛偽。申言之 ,葉磬銘罹患肝癌,醫藥費用猶須賴髮妻葉陳瑞良代為張羅(丙○○ 未出分文),故事後縱然羈於親情,而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丙○○, 然因葉磬銘早已兩袖清風,最低限度,亦必表示土地增值稅應由黃玉 香自行繳納,故而丙○○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的目的,本來 就是要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實一目瞭然之事!乃丙○○竟然移花 接木,表示貸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葉磬銘買賣價款,顯屬掩耳盜鈴! ⑶、更㈠審前鈞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庭詢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鍾添 錦律師表示以增值稅款抵付買賣價款,顯見丙○○在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前,根本並無給付買賣價款與葉磬銘之事實,蓋丙○○如於繳納增 值稅之前,曾經給付買賣價款與葉磬銘,絕無須再以增值稅款抵付買 賣價款,事理至明!而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前,丙○○並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根本無何稅款可資抵付買賣價款,則公定買賣契約價款交 付方法欄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壹次付清之係虛偽不實,委屬彰彰 明甚。
⑷、丙○○葉磬銘之間,根本並無約定價款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丙○○無論是否知悉查封情事,對於其所稱 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給付買賣價款之謊言,均無從自圓其說(被 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答辯理由續狀,以及其後之書狀或言詞 陳述等,並無絲毫之辯解),即可洞悉其真相。 、丙○○良心話: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鍾政二代書教導丙○○說「他(指 葉磬銘)叫我(指丙○○)去弄貸款,拿一百二十萬給他(指葉磬銘) 就好啊」,可是丙○○卻說「大家不是這樣,心裏想會不安」。足見所 稱葉磬銘要求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云云,全係鍾政二代書所杜撰之詞,否 則,丙○○絕不致於說「大家不是這樣,心裏想會不安」,事理至明( 請見編號K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彭瑞竹鍾政二丙○○、葉君興等談話 錄音帶─譯錄第十九、廿、廿一、廿二、廿三條)。 、鍾政二代書與彭瑞竹丙○○之媳婦)有左列之談話(請見編號A鍾政 二、彭瑞竹、葉君興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 八、五九、六十條)。依前項談話內容所示,亦足徵丙○○葉磬銘根 本並無約定價金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丙○○鍾政二代書有左列之談話(請見編號 M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鍾范月英鍾政二彭瑞竹丙○○談話錄 音帶─譯錄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丙○○鍾政二代書有左列之談話(請見 編號N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鍾政二彭瑞竹丙○○談話錄音帶─
譯錄第七三、七四條)。由葉磬銘單獨前往鍾政二代書處辦理之談話內 容所示,足見丙○○並未前往鍾政二代書處,辦理有關事項。依前述之 事實及證據,足證丙○○葉磬銘之間,根本並無約定價金買賣系爭土 地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彼 等名義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應屬無效:
㈠、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 彼等名義所訂立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
1、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 以於次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甲○○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廿三日完 成過戶登記手續。
2、然而細繹丙○○甲○○間之買賣過程,不難得見其斧鑿痕跡極深,不 合常理之處,歷歷可見。事證如左:




⑴、整個買賣過程乃由代書鍾政二經手辦理,而甲○○鍾政二之舊識。 如前所述,鍾政二極為明瞭系爭土地尚有糾紛(鍾政二曾教唆葉君興 ,對上訴人及葉陳瑞良等,提出偽造買賣契約、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 之告訴;並多次到庭作證),其竟在司法程序未終結,且丙○○亦未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竟將土地「仲介」給舊識甲○○甲○○亦 不疑有他,立即支付定金三百萬元,顯然有違情理。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請求訊問甲○○:「 事前是否請鍾代書查明系爭土地之產權?」時,據答:「他說沒有問 題。我有看到權狀是姓葉的名字」,續問:「為何看到姓葉的權狀, 仍與丙○○簽約?」時,答稱:「因我認為土地我很滿意,且我有問 鍾代書,鍾代書說沒問題,只要付款,即可過戶」等語。惟查,黃玉 香原審稱係託囑鍾政二代為以二千萬元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而甲○○ 明知權狀所有權人為葉磬銘的情形下,卻未進一步深入瞭解丙○○如 何有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僅憑鍾政二代書一句沒有問題即一毛錢未 減,而願以二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另外增加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百 萬元,且立即先支付三百萬元定金,對金額如此鉅大之買賣,竟如此 輕率為之,如非虛偽買賣,何致如此?事理至明。 ⑶、又丙○○於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庭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例 如第一次交付訂金時有何人在場,丙○○先答稱除甲○○鍾政二外 ,「當時尚有我媳婦在場,共四人」;復稱第一次與甲○○見面時有 「我兒子、媳婦、鍾代書、甲○○共五人」在場,足徵有無面談買賣 之事,非無疑問。
⑷、代書鍾政二於鈞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庭訊:「後來丙○○這土地有無轉賣他人?」時 ,說溜了口答稱:「沒有」。足證所謂丙○○賣地予甲○○之事,確 屬虛構。
⑸、復按系爭土地之前面,尚臨接中華段四五七地號道路地,甲○○以鉅 資購地,卻未考慮土地日後通路問題,亦違乎常理。 ⑹、鍾政二代書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丙○○之手續時, 係連同中華段四五七地號土地一併辦理,但因中華段四五七地號土地 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征收,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退回補正,表示「中華段四五七號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       公告征收,依法不得移轉」,此有(更一卷)上證七號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之登記申請書謄本內之補正通知書可稽,由此顯見,鍾政二代書       、丙○○甲○○等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前,根本不知中華段四五       七地號土地業已公告徵收之事,否則絕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 ⑺、鍾政二代書、丙○○甲○○既均不知中華段四五七地號土地業經征 收之事,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理由續狀所稱「另鄰近 四五七地號之土地,係道路用地,早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



自不可能再予買受之理」云云,無非自欺欺人。 3、鍾政二代書、丙○○甲○○,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前,既均不知中 華段四五七地號路地業經征收之事,則苟有買賣之事實,理當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定金收據時,將之列為買賣範圍。但查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之定金收據,並未將之列為買賣範圍,顯見鍾政二代書、黃 玉香及甲○○係預先佈置付款現象,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後始補行制作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定金收據」。
4、如蒙 鈞院認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定金收據係八十一年三月十 日之後所補行制作」,即可進而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丙○○等與甲○○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見面、付款及書立定金收據」云云,係屬捏 造,絕非事實。
5、按買賣契約乃買賣雙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根據,苟丙○○甲○○確 有買賣之事實,絕無不予取回而保留買賣契約之理。但被上訴人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理由續狀四之⑸卻表示「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均未保 留契約」,由此顯見丙○○甲○○之「買賣」確屬虛偽。蓋如非係由 鍾政二主導之虛偽買賣,丙○○甲○○何故均未取回而保留買賣契約 (甚至連影印本都付諸闕如)?鍾政二代書何故可擅自扣留買賣契約, 而不交付與買賣雙方當事人?
6、鍾政二代書與甲○○之談話(請見編號B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甲○○、鍾      政二、鍾范月英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條),依      談話內容,可知甲○○不僅未保留定金收據(影印本也付諸闕如),甚      至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從未見過定金收據,由此足見,丙○○      與甲○○之「買賣」,確屬虛偽。 7、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代書與甲○○之談話(請見編號B八十一年九 月三日甲○○鍾政二、鍾范月英談話錄音帶─譯錄第四一、四二、四 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十條);鍾政二、鍾范 月英、甲○○之談話(請見編號C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甲○○鍾政二、      鍾范月英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五九○、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五九      四、五九五條)。設甲○○果欲購地設廠,則對於工廠登記,自必慎重      將事,絕無輕易搞錯工廠登記項目之理。依前二項談話內容所示,甲○      ○係從事汽車業,但工廠登記項目卻搞錯為毫不相干之模具業。足見甲      ○○根本不把申請工廠登記當做一回事,其申請工廠登記之目的,無非      想藉此倒果為因、掩人耳目而已! 8、更㈠審前,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鈞院詢問鍾政二代書:「八十一年九月三 日有無與甲○○說要邀丙○○過來根你們認識一下?」鍾政二代書答稱 :「我忘了。」由鍾政二之此項陳述,足證甲○○丙○○等,在八十 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尚未認識見面,則所稱「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付定金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八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付尾款 一千二百萬元」,厥屬虛偽,實係鍾政二代書一手包辦,殆無疑義。申



言之,如甲○○丙○○確曾與鍾政二代書共同辦理「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付定金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      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付      尾款一千二百萬元」等事項,自屬見面多次早已認識,鍾政二代書應可      理直氣壯答稱:「他(她)們早已認識,何須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再邀      認識?」絕無避重就輕答稱:「我忘了。」之理。 9、因甲○○丙○○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從未見面(甲○○丙○○之第一次見面係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故有關通謀虛偽買賣之事 ,係由鍾政二代書一手包辦,又因鍾政二代書之手法,未臻高明,致通 謀虛偽買賣之事,漏洞百出,謹為略陳如左:
⑴、卷附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定金支票三百萬元,係由甲○○指名葉君 興為受款人,顯見甲○○根本不知係與何人「買賣」土地(如係確已與 丙○○「買賣」爭土地,何故指名葉君興為受款人?)。 ⑵、關於第二次款五百萬元,買賣契約係記載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給付,但 丙○○於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時,卻表示:「三月十三日他 (指甲○○)就開五百萬支票給我」,二者顯然並不相符。 ⑶、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甲○○:─為何已簽約又設定抵押權? 」甲○○答稱:「因我付了八百萬,怕被他們騙,所以我要求設定一千 萬之抵押權」。可見甲○○之意係指付了八百萬元(即指定金三百萬元 、第二次款五百萬元)後,才予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依卷附登記 申請書之記載,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 十分,即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完畢。從而,可知甲○○之意係 指第二次款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給付。由於買賣契約所 載第二次款五百萬元之付款日期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足見甲○○之 陳述與賣賣契約之記載,顯然並不相符。如非虛偽買賣,何致如此牛頭 不對馬嘴。
⑷、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甲○○:「第二次之五百萬何時交付 給丙○○?」,甲○○答稱:「日期忘記了,只記得二、三點左右」。 查五百萬元並非區區之數,甲○○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所指簽 訂買賣契約之日)給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若謂僅記得係下午二、三點 給付,而卻不記得係簽約當天給付,顯然有悖常理。 ⑸、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丙○○:「甲○○另外一千二百萬元尾 款如何交給你?」,丙○○答稱:「是過戶手續辦妥後,在鍾代書那交 給我的」。同日亦詢問甲○○:「最後一千二百萬是如何交付的?」, 甲○○答稱:「是銀行貸款下來,我交給代書的。丙○○有無在場,我 記不清楚」。丙○○甲○○對於交付巨額尾款之事,竟呈現截然不同 之結果(丙○○之意係指甲○○鍾政二代書處交付尾款與伊,甲○○ 之意係指尾款交與鍾政二代書,並未直接交給丙○○),如非虛偽買賣 ,何致如此牛頭不對馬嘴?
⑹、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甲○○:「事前是否請鍾代書查明系



爭土地之產權?」,甲○○答稱:「他(指鍾政二代書)說沒有問題, 我有看到權狀是姓葉的名字」。可見甲○○意指相信鍾政二代書,但關 於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卻又稱係:「怕被他們(指丙○○等)騙 」,顯已自相矛盾。
⑺、關於簽約、付款之時間,甲○○丙○○均表示係下午二、三點(事實 上,鍾政二代書事先早已教導甲○○丙○○:「無論是簽約、付款的 時間,都說是下午三點左右」。而依卷附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 記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辦理收 件完畢。依此而言,鍾政二代書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之 前,即已不在事務所,若謂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三點簽約 ,則在短短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須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包括商討吳 文池另外負擔一百萬元土地增值稅)、書寫登記書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一分、公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分、現值申報書一式四分、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一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式二分)及有關文件之裝訂、蓋 章等事項,時間上根本不允許(應係鍾政二代書預先製作完成所需之相 關文件,一俟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即前往有關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申 報移轉現值,根本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節)。由此足證,所稱係在八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鍾政二、鍾范月英、被上訴人丙○○之媳婦彭瑞竹之談話(請見編號E 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鍾范月英彭瑞竹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一五 ○條至第一七○條),依談話內容所示,明顯可知丙○○甲○○並未 見過面。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代書與甲○○之談話(請見編號B八 十一年九月三日甲○○鍾政二、鍾范月英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二九○ 、二九一、二九二條);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代書與甲○○之談話 (請見編號E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鍾范月英甲○○談話錄音帶 ─譯錄第卅九條至第四六條),設丙○○甲○○果有簽約買賣之事實 ,則祇須據實陳述簽約時間,即可顛撲不破。但依前二項談話內容觀之 ,鍾政二代書所「指示」之簽約時間,竟忽而早上、忽而下午,如非黃 玉香與甲○○根本並無簽約買賣之事實,何致如此顛三倒四?又,由鍾 政二代書之「教導」甲○○看土地之時間,亦足見甲○○根本並未踏勘 系爭土地。蓋甲○○如曾踏勘系爭土地,則祇須據實陳述踏勘之時間, 即可顛撲不破,何須另由鍾政二代書教導「有沒有去看土地?」之問題 。依經驗法則判斷,凡購買土地者,恆須先行踏勘該土地,以明土地之 位置、地形、交通狀況、周圍環境‧‧‧等事項, 、若被上訴人之未看土地,即簽訂買賣契約,實有如兒戲,由此足見確係 虛偽買賣。否則,何致根本並未踏勘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彭瑞竹丙○○之媳婦)、鍾政二代書、鍾范月英之談話(見編號I八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鍾范月英鍾政二彭瑞竹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二七 ○、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條);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甲○○之對話(請見編號F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鍾政二甲○○、彭瑞



竹、丙○○、葉君興談話錄音帶─譯錄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二三四條至 第二四○條、第二七六條至第二八七條、第三○八條至第三一一條、第 三四二條至第三六九條)。依談話內容所示,明顯可知甲○○丙○○ 、葉君興、彭瑞竹等人,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從未謀面,而係 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告第一次見面。則所指發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 前之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及簽約付款等情節,足證全屬虛構,顯係任由鍾 政二代書一手包辦之通謀虛偽買賣,實已毫無疑義。 三、談話錄音之內容,絕大部分均係鍾政二代書反覆教導甲○○丙○○、彭瑞 竹、葉君興等人,應如何應付法院訴訟之標準答案。而甲○○丙○○、彭 瑞竹、葉君興等人,為熟練應付法院訴訟之正確主張,亦表現若干標榜為真 實買賣之言詞。
四、對於談話錄音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以及被上訴人對鑑定通知書沒有意 見之呈明:
㈠、鈞院更㈠審先後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院民光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及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院民光字第二八○八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所提 出之九捲錄音帶及譯文。
㈡、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之鑑定結果,係表示「鍾政二、鍾范月英甲○○丙○○、葉君興 、彭瑞竹六人已於三月二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錄音帶內相同發 音部分比對鑑析結果,均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錄音帶談話內容經比 對其中編號B、C、F三捲結果,與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餘六捲錄音帶 除音量微弱外,尚攙雜以客家方言交談,無法瞭解其原意是否與譯文相符 。錄音帶九捲經檢查結果,發現於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行間,I三 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行,M十八 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之情形」。 ㈢、鈞院更㈠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院民光字第二八○八號致法務部調查局函 之之主旨,係表示「本院於本年二月九日以院民光字第一七一二號函附送 之錄音帶九捲有無被剪接重錄?在錄音之後,是否復被任意加工、改變其 談話內容或順序?請一併鑑定惠復」,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之鑑定結 果,卻僅祇以列舉式表示「錄音帶九捲經檢查結果,發現於編號I三十二 頁第六、七行間,I三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 四頁第十四行,M十八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 」,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九捲錄音帶中,除「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行 間,I三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行 ,M十八頁第十一行間」等經列舉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內容被刪減 等剪接中斷情形。而其餘部分既均無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自亦無 「錄音後復被任意加工、改變其談話內容或順序」之可言,實明若觀火。 ㈣、鈞院更㈠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曾提示法務部調查局 陸㈢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與兩造,問有何意見?被上訴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編號K八十一年九月



三日談話錄音帶雖前審有送請鑑定,但有無經剪接部分尚未鑑定,請鈞院 再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已就錄音與譯文比對鑑定,故不再請求當庭 播放錄音帶。請求傳訊製作錄音帶之當事人到場,以明瞭如何錄製這些 錄音帶」。謹予分陳如左:
1、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表示「對鑑定通知書沒有意見」,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鑑定通知書所載「鍾政二、鍾范月英甲○○丙○○、葉君 興、彭瑞竹六人已於三月二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錄音帶內相同 發音部分比對鑑析結果,均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錄音帶談話內容經 比對其中B、C、F三捲結果,與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之鑑定 結果,業已自認係屬真正。
2、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表示「編號K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談話錄音帶 雖前審有送請鑑定,但有無經剪接部分尚未鑑定,請 鈞院再送請鑑定」 ,足見除「編號K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談話錄音帶」及「鑑定結果列舉所示 :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行間,I三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 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行,M十八頁第十一行間」等部分外,被上訴 人對於其餘部分錄音帶之並無剪接情事,顯然並無任何爭執(按:上訴人 並未呈送編號K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談話錄音帶)。 3、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表示「法務部調查局已就錄音與譯文比對鑑 定,故不再請求當庭播放錄音帶」,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自認:錄音談話內 容與譯文內容,係屬兩相符合。
4、錄音帶之是否具有證明力,厥繫於有關之錄音談話內容是否為真正。其為 何人所製作,顯根本與其證明力毫無關係。故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 表示「請求傳訊製作錄音帶之當事人到場,以明瞭如何錄製這些錄音帶」 云云,實不具任何意義。
5、被上訴人對於「錄音帶談話內容經比對其中B、C、F三卷結果,與譯 文之記載大致相符...」之鑑定結果,既無何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 編號F部分之鍾政二安排甲○○丙○○見面之錄音談話內容,業已自認 係屬真正。依此而言,明顯可知甲○○丙○○、葉君興、彭瑞竹等人, 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從未謀面,而係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 始告第一次見面。則所指發生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之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及簽約付款等情節,足證全屬意圖掩人耳目之虛構情節,顯係任由 鍾政二代書一手包辦之通謀虛偽買賣,實已毫無疑義。 ㈤、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稱「對鑑定通知書沒有意見」,乃屬明示對鑑定 通知書無爭執,而明示無爭執,即係自認,此與僅可構成「視同自認」之消 極不爭執情形,實有天壤之別,敬請 明察。
㈥、鈞院更㈠審檢視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三)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後,認定九捲錄音帶中,編號B、C、F等三捲部分,已無 任何疑義。故囑上訴人再提出較清晰之編號A、E、I、K、M、N等六捲 錄音帶,上訴人遵諭提出後, 鈞院更㈠審再就上訴人另行提出之編號A、 E、I、K、M、N等六捲錄音帶,以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院民光字第五六二



號函,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內容是否為鍾政二、鍾范月英、甲 ○○、丙○○、葉君興、彭瑞竹之聲音。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錄 音帶有無剪接、重錄情形。錄音帶有無任意加工、改變談話內容或順序」 等項目。
㈦、鈞院更㈠審以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院民光字第五六二六號函,就上訴人另行提 出之編號A、E、I、K、M、N等六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之鑑定結果,係表示「送鑑錄音帶編號A、E、I、K、M、N六捲、 譯文六份,經檢查結果均與前次送鑑九捲錄音帶當中之六捲相同,其鑑定結 果請參考本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上述送鑑錄音帶業經聲紋儀檢查發現有剪接、中斷痕跡,惟是否係重 錄(拷貝)?及錄音後復任意加工、改變其談話內容或順序?必須檢附真實 之原始錄音母帶及拷貝帶同時過局檢驗,始能客觀認定。若僅憑其中之一資 料,實無從以科學方法研判鑑定。」。謹就此項鑑定結果,分陳如左: 1、第二次之鑑定通知書既僅表示「送鑑錄音帶編號A、E、I、K、M、N 六捲、譯文六份,經檢查結果均與前次送鑑九捲錄音帶當中之六捲相同, 其鑑定結果請參考本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三)第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而絲毫並未變更第一次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顯見所 稱「上述送鑑錄音帶業經聲紋儀檢查發現有剪接、中斷痕跡」,係指第一 次鑑定通知書所列舉認定之「發現於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行間,I三 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行,M十八 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而言。 2、自第二次鑑定通知書所表示「上述送鑑錄音帶業經聲紋儀檢查發現有剪接 、中斷痕跡,惟是否係重錄(拷貝)?及錄音後復被任意加工、改變其談 話內容或順序?必須檢附真實之錄音母帶及拷貝帶同時過局檢驗,始能客 觀認定。若僅憑其中之一資料,實無從以科學方法研判鑑定」之內容而言 ,可見第一次鑑定通知書雖已列舉認定「發現於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 行間,I三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 行,M十八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實亦不足 作為認定編號A、E、I、K、M、N等六捲錄音帶「惟是否係重錄(拷 貝)?及錄音後復被任意加工、改變其談話內容或順序?」之依據。否則 ,第二次之鑑定通知書當無畫蛇添足表示「必須檢附真實之原始錄音母帶 及拷貝帶同時過局檢驗,始能客觀認定。若僅憑其中之一資料,實無從以 科學方法研判鑑定。」,而不予逕行認定「有無被任意加工、改變其談話 內容或順序」之理,事理至明。
㈧、上訴人前所呈送之編號A、B、C、E、F、I、K、M、N等九捲錄音帶 ,係依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捲原始錄音母帶(更㈡審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呈)之談話段落,拷貝重錄而成。因 鍾政二、鍾范月英甲○○丙○○、葉君興、彭瑞竹等六人之談話內容, 有時涉及同一捲原始錄音母帶之第一面及第二面等因素,致法務部調查局認



定部分拷貝帶有剪接中斷之情形,絕非有何任意加工、改變其談話內容或順 序等應負刑責之妄行。謹分陳如左:
1、因錄音帶長度之關係,故若鍾政二等人之談話段落,涉及同一捲原始錄音 母帶之第一面及第二面,則就某一談話段落,拷貝成單獨之完整段落之錄 音帶時,其有關之銜接部分,難免發生未能一氣呵成之現象。 2、鍾政二、鍾范月英甲○○丙○○、葉君興、彭瑞竹等六人之談話內容 ,有時係與案情完全無關之其他事情,錄音者為免浪費錄音帶,乃予停止 錄音,俟鍾政二等人談論案情有關之事時,再予重新開始錄音,故亦難免 出現部分疑似談話中斷之現象。
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固已 列舉認定「錄音帶九捲經檢查結果,發現於編號I三十二頁第六、七行間, I三十六頁第四、五行間,K二十頁第十一行間,M十四頁第十四行,M 十八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但上訴人所引用之 錄音談話內容,實根本與該「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之部分,完 全無關(亦即:上訴人並未引用該「似有內容被刪減等剪接中斷情形」部分 之錄音談話內容,而作何主張),顯不容被上訴人移花接木而任意混淆,敬 請 明察。
㈩、鍾政二代書一手主導葉磬銘、丙○○甲○○等間之虛偽買賣,原先是自認 為天衣無縫,故在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中,鍾政二代書均係奮勇作證(法院未 傳即到),而滔淊不絕陳述虛偽之事實。但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