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2號
SLDM,108,易,21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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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旭萌



      吳振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旭萌告訴被告吳振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振 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吳振 益告訴被告梁旭萌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梁旭 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梁旭萌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 年4 月25日當庭撤回對吳振益之傷 害告訴,被告吳振益亦於同日當庭撤回對梁旭萌之傷害、公 然侮辱告訴,有本案1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第45 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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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