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6號
SLDM,108,易,10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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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鈴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燕鈴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南港會館參 加該基金會所舉辦之禪修心經免費公益講座,嗣於上午11時 8 分許早退,離去前至上址地下2 樓自助開架式置物櫃拿取 自己所有置放櫃內第6 行第4 列格位(即由上往下數來第4 格、由左往右數來第6 格)之藍白相間花色側背包及黑色包 包各1 個時,見旁邊之第5 行第4 列格位(即該置物櫃由上 往下數來第4 格、由左往右數來第5 格)內置有李碧湘所有 之紫色包包1 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向旁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陳佳怡佯稱其還 有一個紫色包包找不到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怡,自上 開置物櫃第5 行第4 列之格位內取出李碧湘所有之紫色包包 1 個(內有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GUCCI 長夾1 只、現金 10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1 張、 雨傘1 支、帽子1 頂、通訊錄1 本、化妝包1 個、鑰匙1 串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予鄭燕鈴,而以此 方式竊取該紫色包包得手,隨即將所竊得之紫色包包放入黑 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李碧湘前往上開置物櫃處欲拿取包包 時始察覺遭竊,經工作人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碧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湘、證人陳佳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鄭 燕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紫色包包後離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 個紫色包包是我的,我沒有拿別人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89頁)。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包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實僅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取走的是自己的包包,被告實無在有監視 器之現場未加掩飾的行竊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陳佳怡取走置物櫃第5 行第4 列格位內 之紫色包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 ),且經證人陳佳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5 至81頁),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先後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 至3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 21至26頁、本院卷第97至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被告所取走、原置於置物櫃第5 行第4 列之紫色包包, 為告訴人所有,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放入上址置物櫃第5 行第4 列之格位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 82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紫色包包為被告所有乙節, 已非事實,而無可採。
⒉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一男子一 同到場,2 人所攜帶之包包分別為被告左側所背之藍白相間



花色側背包1 個,及該男子左側肩背之灰花色側背包1 個、 胸前所掛之黑色包包1 個、右肩所背之黑色包包1 個,2 人 合計4 個包包,同置於系爭置物櫃第6 行第3 列及第6 行第 4 列之2 格位內,嗣該男子離去時取走其中之灰花色側背包 1 個及黑色包包1 個,藍白相間花色側背包1 個、黑色包包 1 個則由被告於離去時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98至 102 頁),堪認被告並無帶任何紫色包包到場,且於離去時 已將所置於櫃內之全部包包均取出,亦甚明確。 ⒊則本案紫色包包係告訴人所有置於櫃內之物,有前揭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71頁、第97頁)及告訴人之指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2至85頁),業如前述,被告實並未攜帶任何「紫色」包包 到場,且置於櫃內之所有包包均已取出,並無混淆誤認該「 紫色」包包為其所有之可能,況被告拿取時猶經陳佳怡再三 要其確認,此業據證人陳佳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81 頁),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取走紫色包包時,陳佳怡還問我 說這是妳的包包嗎,我說是啊,她問我5 次,還檢查包包, 問我是不是我的包,檢查過才讓我出去大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在如此詳為檢視之確認要求下,被告實無發生 誤認之虞。乃被告竟向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陳佳怡佯稱「我還 有一個紫色包包找不到」(見本院卷第77頁),而將紫色包 包取走,凡此事證,足徵被告行竊之犯意、犯行,至屬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違常理,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佳怡行竊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趁參加公益講座之場合,乘機於自 助開架式置物櫃拿取包包時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竊之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造成 之危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平日獨居、從事假日派報工作、日薪約800 元、目前住 在頂埔派出所5 樓之庇護所、需照顧住在精神療養院之先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紫色包包1 個,及其內IPHONE6 行 動電話1 具、GUCCI 長夾1 只、現金1000元、雨傘1 支、帽 子1 頂、通訊錄1 本、化妝包1 個、鑰匙1 串等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 花掉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泰世華信 用卡1 張、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1 張等物,雖亦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查該等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於遭竊後已經告訴人 辦理掛失,已失其功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3頁),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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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色包包1 個、IPHONE6行動電話1 具、GUCCI 長夾1 只、 │
│現金1000元、雨傘1 支、帽子1 頂、通訊錄1 本、化妝包1 │
│個、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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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