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3號
SLDM,108,審自,3,201904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潘嘉豪
      林柔君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潘嘉豪林柔君道歉;(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郭岱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為人處理勞資爭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水都飯店」,與飯店人員發 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報,派遣汪靖淵潘嘉豪林柔君等警員至上址現場處理,而由不詳警員代表 發言,與郭岱庭交談時,郭岱庭因不明原因,竟轉向一旁之 潘嘉豪,先向潘嘉豪稱:「這是誰,請問你是誰,為什麼長 得兇神惡煞」等語,經潘嘉豪回稱:「請你不要一直質疑好 嗎,來這裡的都是警察,講話一定要這樣的態度嗎,我們來 了解狀況」等語後,2 人發生口角,詎郭岱庭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上址水都飯店內,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潘嘉豪不滿,向其指稱: 「你什麼態度」時,公然對潘嘉豪辱稱:「你什麼態度,我 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 「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等語,致引發林柔君不滿 ,插口稱:「你講什麼東西」,郭岱庭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在潘嘉豪質以:「請你注意你的用詞,你講什麼,你 再講一次」時,再次回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 打我」等語,繼而在林柔君兩次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 向林柔君辱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 靠夭啦」等語,而以上揭方式,貶損潘嘉豪林柔君之名譽 ;郭岱庭隨即遭在場警員當場逮捕(郭岱庭涉嫌妨害公務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潘嘉豪林柔君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未重複起訴,自訴應屬合法: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定有明 文,雖有謂此處所稱之同一案件,亦包括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等法律上同一案件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該判例早於92年1 月7 日即已經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 2 月12日公告在案,其理略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準此,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之效力,應僅限於基本生活事實同一之案件,茲查,本 件被告所為,前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7 年 度11月2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6507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案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尚難以前開妨害公務罪相繩,而以107 年度 偵字第18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有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本件自訴係 指訴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罪旨在 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與人格,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係在保護 國家公權力之正當推行,及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代表之國 家尊嚴不同,故難僅以前開兩罪同以「侮辱」為相通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謂兩者為同一案件,何況公然侮辱罪係告 訴乃論,自訴人2 人在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亦未到庭或 製作相關之警、偵訊筆錄,前開案件報告書也僅隨附自訴 人2 人之偵查報告為證,換言之,事前檢察官對此部分犯 罪,因欠缺追訴要件,根本無從偵查,而事後自訴人2 人 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因非告訴人之故,亦無聲請再議以 至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餘地,準此,如不許其等提起自訴 ,不免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程序法原理,是故,本件自 訴應屬合法;本案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已經檢察官 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尚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仍應為實體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自訴人2 人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該職務報告所能證 明被告有對自訴人2 人口出惡言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詳如後述),則解釋上,自應認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之 範圍內,已經一併同意引用前開職務報告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在前述被告 不爭執之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郭岱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出言向自訴人 潘嘉豪告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 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 講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隨後 又在自訴人林柔君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向自訴人林柔 君告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 」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本件 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伊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章第 29條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的警察公務提出異議,而且警 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所以公僕就是奴才,伊是在 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侮辱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後向自訴人潘嘉豪告稱:「你 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 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這樣跟主子講話」、「你 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語,另於自訴人林柔 君向其索要身分證件查驗時,向自訴人林柔君告稱:「我 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等事 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到場警員側錄之案發經過影像檔案無誤(本院108 年4 月 9 日審理筆錄第3 頁),此外,復有翻拍上述影像檔案之 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及自訴人2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18頁),可堪信實。(二)按所謂侮辱,係指抽象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不論詈罵 或嘲笑,僅需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名譽),即屬 侮辱,至其是否已達貶損被害人名譽之程度?或僅止於單 純之使人不悅或難堪?則應一併斟酌行為人之動機、語氣 、雙方關係、現場之事件背景、前因後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茲查,依卷附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 影檔案顯示,自訴人2 人與汪靖淵等警員到場後,係先由 配戴密錄器之不明警員發言,向被告詢稱:「請先不要急 ,不要過來好嗎,我沒有跟你大聲」、「請先不要急,我 們也在處理事情」等語,然被告並未回應該名警員,反逕 自出言向站立一旁之自訴人潘嘉豪詢稱:「這是誰,請問



你是誰,為什麼長得兇神惡煞」等語,經自訴人潘嘉豪回 稱:「請你不要一直質疑好嗎,來這裡的都是警察,講話 一定要這樣的態度嗎,我們來了解狀況」等語後,2 人短 暫口角,稍後自訴人潘嘉豪乃向被告指稱:「你什麼態度 」等語,被告即回稱:「你什麼態度,我是公民,你是公 僕,我是主子,你是奴才,你什麼態度」、「你一個奴才 ,這樣跟主子講話」等語,於此又引發自訴人林柔君不滿 ,乃插口稱:「你講什麼東西」等語,自訴人潘嘉豪並即 反問:「請你注意你的用詞,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 被告亦再回稱:「你是奴才,是公僕,拿槍出來打我」等 語,隨後自訴人林柔君兩度向被告索要身分證件查驗,被 告復向自訴人林柔君告稱:「我要拿出來了,妳給我安靜 ,不要在那邊靠夭啦」等語,而據本院詢問被告:「一開 始與你對話的警員是誰」、「為何轉向潘家豪對話」結果 ,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他是誰(按,指配戴密錄器之 不詳員警),我跟他還能溝通,不是潘嘉豪潘嘉豪在旁 邊一直挑釁我」、「因為他(按,指潘嘉豪)那時候跟我 碎念,不關他的事,他不是學長,他是最年輕的,在旁邊 一臉跩的二五八萬,我請他來處理事情,他把告發人當成 被告,我原告變被告」等語(本院108 年4 月9 日筆錄第 4 頁),兩相對照,足見被告初始係因不滿自訴人潘嘉豪 在旁之態度(此部分另如後述),遂利用自訴人潘嘉豪之 警員身分,借題發揮,藉公民公僕、主人奴才之對比,刻 意抬高自身地位,以相對貶低自訴人潘嘉豪之社會評價, 參以「奴才」一詞本即具有指人庸才、鄙賤等貶抑之意, 至此,堪信由一般人立場,客觀上均足以理解被告傳述之 前開言語,已達貶損自訴人潘嘉豪名譽之程度,非單純之 使人不悅或難堪可比,至於自訴人林柔君則係因插口被告 與自訴人潘嘉豪之前述對話,以致引發被告不滿,遂趁自 訴人林柔君向其索要證件時,藉端出言指責自訴人林柔君 ,復因「靠夭」一詞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為譬喻,意指對 方無理取鬧,雖係台語,客觀上仍足以令一般人理解其貶 抑之意,更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我會去污 辱所有基層員警嗎?不會,我污辱的就是潘嘉豪這個不受 教的員警,還有林柔君,因為他們自己的EQ太差」等語( 本院108 年4 月9 日筆錄第9 頁),足認被告所為,係侮 辱自訴人2 人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本件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伊是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章第29條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的 警察公務提出異議,而且警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所以公僕就是奴才,伊是在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 侮辱故意云云,然查:
1.本件自訴前,檢察官雖已就被告當日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解釋上 並不及於自訴人所自訴之妨害名譽罪,且細繹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條文,雖同以「侮辱」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兩者 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犯罪之其他構成要件亦並不一致, 何況自訴人2 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案之偵審調查,故 此,本件自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等情,已見前述,茲不多 贅。
2.侮辱因係貶損對方之社會評價(即名譽)之故,尖酸刻薄 不在話下,也難免使受者不快甚至難堪,是本件應審究者 ,不在被告傳述之前開言語,其內容是否刻薄或令人難堪 ,而係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認知其貶損對方名譽 之用意,至於行為人得否主張自衛自辯、善意評論等免責 事項,則係另一問題(此另如後述),而言語、文字不過 為意思表示之載具,本身更具有多面象意義,一詞多解之 情形甚為常見,甚至配合當時情境,取其字面上之反面意 義作為表達,也非鮮見,例如「幹得好」一詞,究係肯定 或否定對方作為?設非一併考量當時情狀,恐難單從字面 解釋,即可瞭解陳述者之真意,故此判斷被告上述言語是 否已達侮辱程度,應綜合當時之周邊情狀,一併考量,不 應拘泥於單純文義,以致以詞害意,經查,本件依相關譯 文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無端指自訴人潘嘉豪「長得凶神 惡煞」在前,隨後在自訴人潘嘉豪質疑其態度時,方以公 僕奴才等語,反唇相譏,以致自訴人林柔君插話斥責,遂 又再衍生其後指責自訴人林柔君靠夭」,綜上情境,應 認被告係在侮辱自訴人2 人等情,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 二)所述,而「奴才」一詞固可解為主僕間之身分稱呼, 然時至今日,亦可解為指述對方失去自我人格,有如附屬 於主人之奴僕之意,至於「靠夭」一詞,雖可用於嫌惡不 耐他人反覆同一言詞之場合,然亦可解為斥責對方無理取 鬧之貶損用語,且上述詞義均為一般人所熟知、通用,並 非冷僻,故尚難僅以被告在言語間將公民公僕、主人奴才 作為對比,即可推認其僅在強調自訴人潘嘉豪之警員身分 ,何況公民公僕泛指現代民主社會之公務員關係,與傳統 具有人格附屬性之主人奴才,兩者也不可相提並論,非惟 如此,以當時情境而言,不論做為回應自訴人潘嘉豪態度 不佳之質疑,或指責自訴人潘嘉豪態度不佳,被告使用前



開詞句類比,也無合理之內在連結,被告係大學畢業(偵 查卷第5 頁),觀其在警、偵訊中所言,也有相當之用字 遣詞能力,對上開關節竅要,豈能諉為不知?更有甚者, 被告先出言指自訴人潘嘉豪「長得凶神惡煞」,無端挑起 紛爭,隨後復指自訴人潘嘉豪奴才,且在自訴人潘嘉豪林柔君相繼出言指責後,又再次指自訴人潘嘉豪奴才 ,顯係刻意而為,尤無從認定為一時情急或失言,綜上, 被告所辯:警察是公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所以公僕就 是奴才,伊是在強調對方的警察身分,沒有侮辱故意云云 ,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且本件自訴人2 人確實係以警員身分前往案 發現場,處理被告與「水都飯店」人員之間之糾紛,係行 使警察職權無訛,然查,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係 由配戴密錄器之不明警員代表,與被告交談,自訴人潘嘉 豪充其量僅站立一旁,既未發言,亦未對被告採取何種動 作,此觀被告在事發前,也僅漫指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 煞」,事後在本院也僅泛稱:「因為他(按,指潘嘉豪) 那時候跟我碎念,不關他的事,他不是學長,他是最年輕 的,在旁邊一臉跩的二五八萬,我請他來處理事情,他把 告發人當成被告,我原告變被告」等語(本院108 年4 月 9 日筆錄第4 頁),甚為昭然,故此實難認被告傳述之前 開言語,係對自訴人潘嘉豪執行職務之方法或程序,表示 異議,或自訴人潘嘉豪有何侵害其利益之情事,遑論被告 指稱自訴人潘嘉豪在旁「碎碎念」、「在旁邊一臉跩的二 五八萬」等語,依本院勘驗所得,也無證據證明,再者, 自訴人林柔君等員警係應被告或「水都飯店」人員報案, 而前往現場,衡情論理,渠等到場後必然詢問當事人身分 ,嘗試了解現場狀況,故自訴人林柔君兩次向被告索要證 件,不論其行使警察職務之方法或程序,均屬合理,乃被 告無故反指自訴人林柔君靠夭」,已嫌無據,再回溯事 件初始,被告在自訴人林柔君等警員到場後,並未正面回 應配戴密錄器之警員詢問,反而漫指在旁之自訴人潘嘉豪 「凶神惡煞」,以致橫生枝節,引來自訴人林柔君斥責, 則被告因此遷怒自訴人林柔君,並不違常情,前述諸多情 節接續推衍發生,彼此環環相扣,相互對照結果,被告所 以在此後對自訴人林柔君口出惡言,當係在藉此羞辱自訴 人林柔君,並非對自訴人林柔君行使警察職務之方法程序



提出異議,此證諸被告前述:「我會去污辱所有基層員警 嗎?不會,我污辱的就是潘嘉豪這個不受教的員警,還有 林柔君,因為他們自己的EQ太差」等語(本院108 年4 月 9 日筆錄第9 頁),至為明白,被告所辯:伊當時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自訴人2 人行使之警察職權聲明異 議云云,並不足採。
4.至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在口出『奴才』、『 靠夭』時,係在評價現場警員的態度」,然被告係遲至本 院審理時,方自白係因自訴人2 人之EQ太差,始故意污辱 其2 人等語,已見前述,此非檢察官當時所能審酌,何況 檢察官所考量者,主要在於被告所言,是否影響警察公務 之正當推行,或國家尊嚴是否受損,與本案重點在於自訴 人2 人之名譽是否遭到被告無理侵害一節,並不完全一致 ,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持結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四)本案被告傳述之侮辱言語,並無免責規定之適用: 1.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之保護,除明文處罰公然 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之行為外,復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前開條文中所謂之善意,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也放寬至僅需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可認係善意,先此敘明。 2.茲查,本件由自訴人等警員到場後,至被告出言指責自訴 人潘嘉豪「凶神惡煞」前,由配戴密錄器之不詳警員僅出 言向被告稱:「請先不要急,不要過來好嗎,我沒有跟你 大聲」等語,以及自訴人林柔君此後仍持續向被告索要證 件遭辱兩事,可知自訴人等警員當時至多不過止於查驗被 告身分,嘗試了解現場狀況而已,斯時尚未有何具體作為 ,而有損及被告權益之虞,又觀諸前述不詳警員之言詞內 容,也未顯示其處理本件糾紛有何偏頗,乃被告並未回應 該名不詳警員,反逕自將目標轉向一旁之自訴人潘嘉豪, 無端指稱自訴人潘嘉豪「凶神惡煞」,以致引發後續爭執 ,依此論之,被告應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可比 ,再者,警察執行職務,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綜觀全案 情節,本件自訴人等警員執行公務之過程,不僅合理合法 ,已如前述,即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瑕疵,足使被告可資挑



剔甚至懷疑渠等執法不公,準此,縱認被告口出惡言,係 意在評論,然其評論並非適當,仍無可疑,不僅如此,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因自訴人2 人之EQ太差,始 故意污辱其2 人等語,已見前述,如果無誤,則被告所以 對自訴人2 人口出惡言,似係因其主觀上推認自訴人2 人 「EQ太差」之故,此為被告對自訴人私人之觀感,與自訴 人等現場執行之警察職務,根本無關,更有甚者,本件自 訴人2 人於案發時,雖係在執行警察職務,然渠等實際上 尚未有何現實作為,而係由配戴密錄器之該名不詳員警代 表發話,與被告交談,是以,殊難想像被告對自訴人2 人 口出前開侮辱言語,係在評論自訴人2 人之何種職務作為 ?直言之,所謂之言論自由,並無如此無限上綱之餘地, 亦不容許被告藉侮辱警員之自身人格,而遂其質疑公權力 行使之目的,此即便依前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從寬 解釋,仍難認被告為善意至明。
3.實則,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其底線,並非一牽涉到公務推行 或公權力,即可任人隨意批評,概予免責,否則置公權力 之正當推行,與其他民眾之保護於何地?在本案中,自訴 人等警員係到場處理「水都飯店」與被告間之爭執(即被 告所稱之勞資糾紛),其性質並非如舉發交通違規等類, 純粹之單方行使行政高權可比,換言之,僅需自訴人等警 員係本於中立立場,行使渠等警察職務,即便被告口出惡 言,係出於批評之意,然其批評適當與否,仍應接受檢驗 ,否則,若自訴人等警員心有顧忌,現場無法採取適當之 合宜措施,任由被告假評論公權力為名,恣意羞辱警員, 結果必然動搖警員執法之權威,公權力難以正當推行,現 場秩序無從維持,對「水都飯店」一方而言,反係偏頗, 至此,本件被告不能依前述刑法第311 條規定免責,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數次出言辱罵自訴人2 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利 用與自訴人2 人三方對話之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接續實施,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行為,即 為已足。被告以前述一個侮辱行為,同時辱罵自訴人2 人,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之法定本刑僅為「拘役或三百元(銀元)罰金」,處罰本即



甚輕(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自亦不得做為量刑因素),然被告不知尊重他人, 恣意詆毀自訴人2 人名譽,藉此抬高自己,非但欠缺基本之 人權、法治觀念,也缺乏應有之道德、文化水平,再由被告 所稱:自訴人2 人不受教,EQ太差等語,可知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不過源於個人主觀上之偏頗認知,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實屬可議,而其假批評公權力為名,行辱罵自訴人之 實,犯罪手段尤無可取,本件有自訴人2 人受害,渠等遭被 告無端詆毀,所受之精神苦痛,被告至今尚未與自訴人2 人 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後並未與自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 然綜觀全案情節可知,被告係根本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導致其違法性認識薄弱,此與如酒駕一類係明知不可而為 之者,本質上略有不同,其所需者,非刑罰之威嚇作用,而 係基礎之法治教育,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 可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受損 ,尚未獲得回復,此自應由被告負起相關責任,且宜由其以 登報方式公開道歉,庶幾做為對被告之現實法治教育,並可 避免其產生若願受罰,即可恣意謾罵甚至侮辱旁人之錯誤認 知,此外,被告既然否認犯罪,亦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 ,以避免再犯,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前述有關登報道歉之緩刑條件,雖不能作為執行名 義,強制被告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部分, 則可做為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惟仍得 做為是否撤銷被告緩刑,甚或能否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考量因 素(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但書等規 定參照),此外,自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另案訴請被告 道歉,藉以取得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應將後附之道歉聲明,以十二號字體,不小於六點八公 分乘以四點九五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或蘋果日報四者中,擇一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版頭下方壹 日。
二、應刊登之道歉聲明內文如下:
┌───────────────────────┐
│道歉人郭岱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水都飯店內,潘嘉豪先生、林柔君小姐執法│
│時,以不當言詞損害渠2 人聲譽,故特刊登此聲明,│
│鄭重向潘嘉豪先生、林柔君小姐致歉,以回復渠2 人│
│聲譽,並祈原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