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山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22 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43 號
)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山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志晉」署押陸枚(即署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 年1 月7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 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 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 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 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其目的在於用 該變造身分證以冒用他人身分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變造身分證並行使之行為與冒 用他人身分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被 害人余志晉之國民身分證,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反而予以 變造,並持之冒用他人身分進而偽造私文書,用以向被害人 倪麗珍租屋,除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及戶政機關對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余志晉」署名、指印各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出租人倪麗珍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 余志晉身分證1 張,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業經被害人余 志晉於發覺遺失後,辦理掛失並於102 年3 月14日請領補發 新證件,除據余志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 4780號卷第15頁)外,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上開偵卷 第17頁)附卷可憑,原證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 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219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