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71號
SLDM,108,審簡,271,2019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
被   告 翁詮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0
8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詮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詮閔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百世霸輪胎店」工作時,因故與同事 鄭世偉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朝鄭世偉臉部揮拳,致鄭世偉受有左頰顴骨處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世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詮閔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鄭世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第45 頁),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偵查卷第23 頁、第25頁),及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源於工作分配之偶發糾紛, 雙方衝突的時間甚短,被告係徒手攻擊鄭世偉,並未使用兇 器,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鄭世偉達成和解,且其僅因細故即未能控制情緒,貿然出手 傷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可取,另斟酌鄭世偉之傷勢 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