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66號
SLDM,108,審簡,26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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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徒手竊取褲襪6 組(佩登斯彈力褲襪2 組,佩登斯加大 型彈力褲襪2 組,NON-NO極致透膚黑色2 組,價值共新臺 幣632 元)」更正為「徒手竊取佩登斯加大型彈性褲襪2 組(1 組內含3 雙,共6 雙)」。
(三)被告孫偉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開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 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 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 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本院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竊盜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稱伊係精神障礙,有在國泰醫院吃憂鬱症、恐慌症 的藥,且因喝酒、情緒不佳才犯下竊盜行為云云;然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尚知將竊得物品之外包裝拆除塞於貨 架下,僅帶走褲襪以掩飾其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猶 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足見其行為時 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架列陳設之 商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 返還受害店家,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偵 查卷第35頁),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佩登斯加大型彈性褲襪2 組(1 組內含3 雙,共6 雙),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3 雙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 雙,疑似已遭被告丟棄不明 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高郁 修、柯力丞出具之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又佐以該店之店長沈配佳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考(見偵 查卷第89頁),則上開物品縱加以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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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