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1號
SLDM,108,審簡,21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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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16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 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 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 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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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