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9
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696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 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 害人王孟琪、胡義蘭所有之衣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外套、 袋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衣物及袋子,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2 日分別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699 6 號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