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紀筑梅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 錄、108 年2 月20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 紀筑梅出具之郵局匯款收據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18031 號卷第4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 、108 年2 月20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紀 筑梅出具之郵局匯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病、已婚、 尚有婆婆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卷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159 號卷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Miine 腳印熊方巾1 條、熊寶貝怡人芬芳衣 物清新噴霧1 罐、白米亮白全效調理面霜1 罐、德國百靈油 1 罐、妮維雅防曬水活透白凝霜1 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31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經營之店內,趁該 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貨架上之Miine 腳印熊 方巾1 條、熊寶貝怡人芬芳衣物清新噴霧1 罐、白米亮白全 效調理面霜1 罐、德國百靈油1 罐、妮維雅防曬水活透白凝 霜1 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7 元,得手後藏 於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該店時,因觸發警報器,隨即由該 店店員張家瑜攔下紀筑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張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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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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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筑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下,│
│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把上開物品放到包包內,可能│
│ │ │係因吃藥物之副作用等語,然│
│ │ │其在上開店內有購物,有部分│
│ │ │付錢,有部分未付錢等情,亦│
│ │ │據其供稱在卷,是被告並非不│
│ │ │知未取得任何商品,且既知取│
│ │ │得之商品須要結帳,又何以僅│
│ │ │取出部分商品結帳,同時間其│
│ │ │餘商品則不予結帳即欲逕行離│
│ │ │去,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 │ │甚明。 │
├──┼───────────┼─────────────┤
│ 2 │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告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張家瑜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佐證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 │
│ │照片及照片資料共13張 │ │
└──┴───────────┴─────────────┘
二、核被告紀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