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牌威士忌壹瓶、三得利白半角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振銘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 次竊取財物犯行,係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卷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湘婷所管領之鹿牌威士忌1 瓶、三得利白 半角酒1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