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73號
SLDM,108,審易,57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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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69號、第1663號、第2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子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子昌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 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父 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573 號卷108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 何柏霖張世宗所有之現金6,000 元、5,000 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573 號卷108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李宗所有之現金1,120 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號
第2866號
第1663號
被 告 曾子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4時5



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何柏霖所經營之云 云羊娃娃機店,徒手扳開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 錢及鈔票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復於107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娃娃機店, 徒手扳開店內由張世宗所擺放夾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竊 取零錢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何柏霖張世宗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曾子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3 時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洪李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剪刀撬 開錢箱之鎖孔後,將手伸入錢道內,竊取現金1120元,並因 而導致該選物販賣機台之門鎖及錢道毀損,得手後逕行離去 ,惟其行為經洪李宗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現後,商請友人在 附近協查,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前發現曾子昌之行蹤,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竊使用之剪刀1把及行竊所得款項。
三、案經何柏霖張世宗洪李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柏霖張世宗洪李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竊之穿著、使 用之剪刀與機台遭撬開損壞等照片、告訴人洪李宗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昌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使用之剪刀1 把,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何柏霖張世昌及士林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先後 2次所竊取之鈔票及零錢之現金應分別為60390元、13500元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2人於警詢並未提出證據 相關佐證,復經本署偵查中傳喚告訴人2人並未到庭陳明, 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 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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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