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國
施斌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昌華(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傍 晚,因心臟不適,由被告曹昌國、施斌昇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診治,因被 告2 人與曹昌華在診間對何崇毓護理師大聲咆哮,經告訴人 侯伯龍醫師商請被告等至診間外等候,被告等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聯絡,一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你醫生 又怎麼樣,怎麼可以要我們離開診間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侯伯龍告訴被告曹昌國、施斌昇妨害名譽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8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