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莉玲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行經楊陳 寶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時, 見大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該處進入屋內,並前往楊陳寶貴之子楊世偉位於2 樓之房 間搜尋抽屜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 在房間內就寢之楊世偉發覺並報警處理,乃未得逞,再為據 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莉玲於警詢之陳述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陳寶貴、楊世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案乃係自未上鎖之大門 進入屋內,自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 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 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在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在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4 月、拘役55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 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與㈥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 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㈨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3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㈦至各罪刑與㈥之經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接續執行(其中㈡㈣㈤各罪刑與㈥之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4 年8 月30日已執行完畢,此 部分構成累犯,另㈠㈢各罪刑則於距本案5 年前已分別先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107 年11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 年1 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 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甫因另案假釋出監僅一個月餘,即旋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且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 宅後,再前往有人就寢之房間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及其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 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情感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