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孝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嚴孝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嚴孝昌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 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人 劉嘉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 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 金額、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之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 3 號卷108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參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15,927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