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4號
SLDM,108,審原簡,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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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指定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
訴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 5385號公告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製 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 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 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香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是被告所轉讓之 上開毒品,顯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 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按,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轉讓予張○翰之數量僅供摻入 香菸單次施用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時未 成年,因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刑 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行為



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 基礎,竟將所持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非但促使毒 品流通,更屬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之數量甚微,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 、未婚、需照顧病弱父親,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失慮 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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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