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 攔查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執 行完畢,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 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 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前次所犯相同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 如上述,然查,該次犯行係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有系爭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與本件飲酒後已作休息始騎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7毫克之犯罪情狀及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尚屬有別,併
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 未肇致交通事故、去年年終遭公司資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