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卉穎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 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前之無名巷道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仍將車輛暫停放於該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林建成駕駛TDA -5286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天母東 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視 線遭李卉穎所停放車輛遮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陳麗媛所騎乘,沿該無名巷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媛受有 雙側腓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髁上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林建成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雖經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急救,仍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急性膽囊炎合併 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而於106 年2 月25日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卉穎於本院之自白。
㈡潘宜婷、林建成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蔣國威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 摘要、宏鴻診所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6 年8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98946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6 年1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81900 號函所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三、核被告李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任 意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麗媛 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 失),暨告訴人於本院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