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6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豪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豪並無駕駛執照,仍自任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前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TDH-510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北路 三段第4 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環河北路239 號前,欲右轉 時,原應注意有羅百麗騎乘之MGF-5220號重機車(後座附載 乘客羅百合),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應讓羅百麗之機車先 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讓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羅百麗因此閃避不及,其機車車 頭遂撞及王英豪之小客車右後車身肇事,羅百麗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眼眶骨折、上頷竇損傷及左肘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羅百合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王英豪 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評超 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百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英豪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右轉時疏未讓其右 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小客車與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機車騎士羅百麗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羅百麗、 羅百合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21頁、第43頁、第97頁),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又羅百麗因本件事故受有 脾臟撕裂傷、左側眼眶骨折、上頷竇損傷及左肘挫傷等傷 害一節,則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 偵查卷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餘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無駕駛執照(偵查卷第47頁),然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上 路(偵查卷第58號),於警詢中復自承:案發當時係在駕 車攬客等語(偵查卷第9 頁),既係職業用路人,駕車上 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依此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 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 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7 年9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6561號函暨所 附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9 頁),被告上述過失與羅百麗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在警詢中 復自承事故前係在駕車攬客等語,已見前述,足認其係以駕 車載客為業,仍應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 不慎肇事,既與其駕駛業務有關,自為業務上之過失;且其 係無照駕駛,肇事致羅百麗受傷一節,亦堪認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致變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 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無照駕 駛,雖漏未援引有關規定,仍僅需於此補充說明即可,毋庸 再變更其起訴法條。上開特別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 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定之,並依上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張評超到場處理時,向張員坦 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64頁),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猶貿然以駕車載客為業,又疏未注 意禮讓羅百麗之機車先行,而搶快右轉,以致肇事,為事故 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羅百麗則尚難認定有何過失,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百麗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然尚未實際賠償羅百麗分文,其犯後態度,另斟酌 羅百麗之傷勢情狀、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