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01號
SLDM,108,審交簡,10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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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銘勝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 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 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 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3 號卷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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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