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43號
SLDM,108,單禁沒,43,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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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1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 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2.9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組、行動 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 器具之沒收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 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本院自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 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並分別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林東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二)次查,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6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組,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其並坦承扣 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 ,以及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所施用毒品之事 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 5 至10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購買、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大麻吸食器及行 動電話均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經核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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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