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88年度,19號
TPHV,88,上國,19,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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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十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高清標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並自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只需由於登記錯誤致生損害之結果,該管地政 機關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標 買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八建號房屋(重測前為五二0建號,以下簡稱系爭 一三八建號房屋),及同段第一0八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 ,既均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上訴人不知其情而溢付拍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依 該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一0八七號土地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重行起算,系 爭一三八建號房屋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重行起算,則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地院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號事件拍賣訴外人銓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億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系爭一 四二建號(重測前為二八四之一建號)實際面積為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一三八 建號面積為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房屋,詎桃園地院執行處囑託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測量時,竟疏將前開一四二建號已辦第一次登記面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 尺,誤測算入系爭一三八未辦第一次登記之面積內,乃函覆桃園地院文載一三八 建號房屋面積為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使桃園地院於拍賣公告內將一三八地 號建物虛偽增列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旋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



  以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及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元得標買受,嗣上訴人懷疑上開登記  不符情事,經請求被上訴人複測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開登記錯誤,乃將系爭一  三八建號面積更正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依拍賣當時公  告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九十六點六元,即上訴人  顯已溢付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462《平方公尺》X2896.6《元》),  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之過失。另訴外人郭榮二在上訴人得標之前開  一0八七號土地上構築水泥板圍牆,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實  地勘測,並訴請郭榮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現  該地於八十三年重測改編後,土地面積由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誤載為一九九.  九二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亦依誤載面積公告拍賣,其間相差達七八.六一平方公  尺,依當時拍賣公告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四元  ,上訴人此部分溢付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78.61《平方公尺》X990.4《元》  ),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桃園地  院指示實施測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係為執行債務人實施測量,與上訴人無關  ;又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短少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得利者為執行債權人,故上  訴人應向該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於系爭一○  八七號土地之重測機關為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故重測前後面積有無違誤,  其責任不在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核發之 桃院秀民執二字第二六0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楊地三字第二三一九號函一件暨一三八建號房屋重測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楊地三字第0二六三號函、手抄土地登記簿 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測量錯誤所致之損害?爰析述如下 :
  ㈠就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部分:
1、桃園地院執行處受理八十二年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債務人銓億公司所 有建號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號房屋(重測後建號改為五九、六一、六九) 查封登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羅煥通現場履勘時,並囑羅   煥通就前開房屋未辦第一次登記增建之部分併同辦理查封,詎羅煥通於測量增   建部分時,未及注意前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二八四─
   一建號(重測後改為一四二建號)面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竟於測量時併將   該部分面積合併測入,致編列建號五二0(重測後改為一三八地號)建物一層   面積原為三五二九.七三平方公尺,誤算加入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成為三九九   一.七三平方公尺,連同第二層面積五百九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共計四五八   五.一八平公尺,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強制執行卷   附卷可稽,且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一四頁、五0至五四頁、一二六頁),參酌證人羅煥通證稱:「當初測量是依   法院所給之函上面只有三個建號,保存登記上應該有附登記簿謄本,但四五四   ─十二沒有附,到現場也看不出來,有問題是出在四五四─十二地號...(   八十二年測量)建號是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把三個建號辦保存登記的平   面圖調出來,超過部分當作增建,...到拍賣完畢後,才知道有二八四─一   建號,因為面積不符,七十四年時二八四─一建號(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有   辦保存登記,到現場指封是將整個一三八建號都要封,我們去登記股查,也無   二八四─一建號,我們都要核對地號上有那些建號,看是否與法院的函符合,   但未查到二八四─一建號...(二八四─一建號)和二八四建號的房子沒有   相連,但是屬相同廠房範圍」(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   面),足證被上訴人所屬羅煥通受理桃園地院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之不動產時   ,原應注意系爭土地上已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   建號房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將該建號之面積併測入系爭一三八建號內,致   原法院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執行事件,依八十二年民執全八字第   一九六號假扣押測量結果為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確有過失至明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桃園地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囑託被上訴人為查封登記   時,僅標明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建號,實際應係四個建號,被上訴人並無   測量錯誤云云,並據提出桃園地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一   九六號函為證。然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辦妥之建物登記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其受法院囑託測量查封時自應詳實對照   原已登記之相關資料辦理。本件桃園地院執行處上開函件固係囑請被上訴人就   二八四、二八七、三二五建號辦理查封登記,惟該建號上有增建部分,桃園地   院執行處併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後憑辦,即羅煥通理應注意上開增建部   分包括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二八四─一建號,即應於測量時扣除該部分之面積   ,詎疏忽及此,竟將該二八四─一面積合併算入,其有疏失信而有徵。被上訴   人抗辯稱原法院執行處未標出二八四之一棟次建號致其重覆計算面積云云,並   不可採。參酌前開二八四─一建號房屋前另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二年執全三字第   七九四號查封,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查地一字第三二00號函   復查封登記完竣在案,此有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附   前開執行卷二第一頁附卷可考,是該二八四─一建號房屋顯非如羅煥通所述在   土地登記簿謄本不易查覺部分,羅煥通未能注意二八四─一建號已辦理第一次   登記,竟將併測入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內,顯有疏失,被上訴人抗辯無過失云   云,殊無足取。
2、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前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要件須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謂權利包括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所謂侵害諸如生命之剝   奪、身體健康之傷害、自由之限制或妨害,以及造成財產上損失,使現存財產   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增加等。本件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一三八建號不動產,因   被上訴人前開測量過失致拍賣公告虛偽增列四百六十二平公尺,致上訴人以一



   千三百十萬八千元應買,即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固有測量錯誤   ,且該錯誤因而致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公告登載錯誤,致上訴人溢付一百二十 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等情。惟查原法院公告拍賣之不動產計土地十九 筆、房屋建物五筆,總價金(底價)六千零七十一萬六千元,為查封效力所及 範圍內之特定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標的明確,又係整體不動產合併拍賣,使應   買人於應買之際為整體十九筆土地及五筆建物之面積範圍、價金等諸多因素一   併考量,况上訴人於應買系爭不動產時,既可現場勘查閱覽查封標的,並至標   的現場勘查現況據以評估鑑價,即上訴人所買受之不動產,核與其現場履勘查   驗之不動產,標的顯為同一,其應買之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範   圍面積大小、屋況新舊等情況,並無認定錯誤之可言,參酌系爭標的物,範圍   頗大,總價額不菲,上訴人為之應買,必當審慎估算,抑且系爭標的物係經五   次減價拍賣,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亦係以執行法院所定最低底   價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元應買,上訴人顯未以高出最低底價買受系爭一三八建號   房屋,此有拍賣公告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卷一第一   八一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縱有測量錯誤之情形,惟就法院之拍賣   程序及上訴人應買拍賣不動產係以查封標的物為準而自行評估鑑價,並不生任   何影響,亦無生損害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過失,並無侵害上   訴人任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請願等訴訟之「權利」,亦無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種「權利」、「自由」有被侵害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侵害「權利   」、「自由」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尚乏所據。
3、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所謂登 記錯誤,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明文,應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原法院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全六 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登記時,因測量錯誤致將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 一四二建號之面積四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重複算入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一三八 建號房屋內,致桃園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記載錯誤,嗣經上訴人拍得後,桃 園地院執行處即依拍賣公告上所載資料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桃院秀民執字第二 六0一號函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前開執行卷二第八頁),上訴人並執 為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核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為登記 ,被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如該錯誤係依被上訴人之測量計算錯誤而來,亦僅係上訴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請求拍賣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 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已罹時效乙節,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查明後函覆上訴人該一四二建號面積 重覆計算並更正完畢,而上訴人則先後二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 二日去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三月 十三日函覆拒絕賠償之意,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楊地三字第二 三一九號函一件、上訴人賠償請求書二件,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楊地 三字第0二六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楊地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各一件在 卷足稽。是上訴人應於知有損害之時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行使前開土地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雖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函覆拒絕 賠償後,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去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訴,即上訴人已於請求後六個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 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生中斷效果,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時效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㈡一0八七地號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前開一0八七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線重疊疑義申請查明而簽文予省測量局,經省測量局 實地檢測結果,發現於八十三年重測時地籍線後段界套繪有錯誤而致重測結果 有誤,故省測量局即函知被上訴人先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後再由該局第二測量隊 辦理後續測量事宜,嗣因被上訴人二次函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正調查 未果,故由省測量局依先前會同被上訴人實地釘界完竣結果辦理更正,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檢附計算後相關測量更正資料如界址坐標更正輸入表、地號 界址更正輸入表、更正謄本圖、更正前後段區域調清冊及面積計算表等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依定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手續,故一0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為一百九十九‧九二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則為一百二十一‧三一平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省測 量局第二測量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測隊二字第00六八號簡便行文表 、省測量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地測一字第0七五三八號函、被上訴人八 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楊地三字第二五四七號函、省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八七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九0號函各一件為證。
2、查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有關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 計及偏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均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表一件為憑,而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更正之省測 量局檢測人員許世煜亦證稱:被上訴人係依據該局之重測面積為更正等情無訛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本件土地既因省測量局於八十三年重測時套繪錯誤 ,致被上訴人有俟後之更正登記手續,則被上訴人先後依重測及更正結果而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揆諸前開理由二、3部分之說明,並無登記錯誤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情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要無所據,被上   訴人抗辯其就本件測量錯誤並無過失,其毋須負責等語,即為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系爭一0八七土地部 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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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