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號
SLDM,108,原易,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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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94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士原簡字第2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嘉宏因家中財務困窘,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 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3時5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富店內,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里龍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龐小姐」之人,再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藉以幫助「龐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07 年9 月3 日14時46分許至同年月5 日10時57分許 間,接續去電向錢宗元佯以其友人楊明達名義商借款項,致 錢宗元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5 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0號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錢宗元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尤嘉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尤嘉宏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本案發生 經過外,並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0頁 至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宗元證詞、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 108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等卷附事證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 至第19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龐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錢 宗元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 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 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 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 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 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 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 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 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 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洗錢防 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 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 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 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 。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 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 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 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 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 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



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 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 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 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下稱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 ,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 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 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 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 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 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 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 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 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 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 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 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以及維也納公 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 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 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 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 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 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 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 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 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 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 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 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 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 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 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 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 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 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 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係對 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 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欲對外借貸,於甫年滿18 歲時,年輕失慮而犯本案,且業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搬家業 ,月薪約2 萬餘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案審理 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爰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 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 甫知悉其女友提供予不明人士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仍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龐小姐」,以致告訴人遭受本案損 失,有被告供述、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2 頁),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 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 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尚無可採。
㈤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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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