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6號
SLDM,108,侵訴,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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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686號、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萬年青足體養生按 摩館(下稱萬年青按摩館)之按摩師,從事經絡穴道推拿、 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替患者進行全身按摩、經絡穴道 淋巴推拿等治療,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4 月22日23時6 分許,在上址為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 子(日本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進行按摩,A女即依店家之指示,褪去外衣,身著店家 提供之和服、及膝短褲並躺在萬年青按摩館B1之按摩床上, 丙○○明知A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為逞 其性慾,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自行使用其自備之精油,並 藉精油按摩而要求A女褪去和服、及膝短褲,任其徒手來回 按摩A女大腿內側及鼠蹊等部位,於A女接受按摩服務而無 防備之際,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5 、6 次而為性交行為, A女突遇此舉,因驚恐而促不及防未及反應,丙○○復接續 以將A女小腿折疊於大腿處,並以嘴舔A女之外陰部而為猥 褻行為得逞,A女憤而出聲制止並以腳踢開丙○○,與A女 在同一空間場域內以布簾隔絕之另一張床上按摩之A女之夫 聞聲旋即掀開布簾,丙○○見事蹟敗露,逕自離開現場,A 女遂向萬年青年按摩館負責人乙○○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詳述如後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 (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 敘明。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 第54、55、89、90頁),核與A女於偵查就案發經過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陳述、A女之夫於偵查時就其與A女 於案發時同在萬年青按摩館隔著布簾聽聞A女以憤怒之語 氣呼喊及事發後A女及被告之反應等經過之證述內容相符 ,另經證人林姿宇即在場為A女之夫按摩之按摩師於警詢 證述:他有聽到A女用很生氣的口吻以日語表達,但他聽 不懂日語,A女之夫就將布簾拉開與A女對話後,就至一 樓櫃檯說要找老闆理論等語、證人乙○○即萬年青按摩館 負責人證述案發後處理之情形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6686號偵卷】第36至40 、64頁至67、69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一)(二)、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



片4 張、採證照片2 張、107 年7 月5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38025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被害 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 STR型 別,與涉嫌人丙○○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丙○○ 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107 年8 月8 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496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編號01棉棒、02棉棒(採自犯嫌右、左手指)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丙○○與被害 人O .H .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本身DNA甲 STR型 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被害人O .H .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 型別來自被害人O .H .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 05×10之17次方倍】、107 年1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078015003號函覆稱:本案進行被害人陰 道深部棉棒之DNA 鑑定時,係萃取棉棒上DNA ,如有留存 之外來皮屑DNA ,會與被害人陰道上皮細胞被一併萃取出 ;惟能否檢出,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及行為時加害人DNA 遺留量等因素而異,一般而言,因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 物其DNA 含量較少,較難檢出。本案因被害人陰道深部棉 棒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研判該棉棒不含男 性DNA 或DNA 量微無法檢出,惟不能據此結果排除被害人 陰道遭手指侵入之可能性等情(見6686號偵卷第3 、6 、 18至21、24至31、93至96、1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105 、106 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與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 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 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 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 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 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 上下、從屬、支配或因醫療、業務、公務而存在專業知能 上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 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 抉或促不及防,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 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或照護關係之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 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或照護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或一時驚懼未 能或未及反抗之結果,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之罪名(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判決要旨參照)。查: 1、A女與其夫因萬年青按摩館有提供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 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替患者進行全身按摩、經絡穴道淋巴 推拿等治療服務,因而前往消費,被告案發當時係提供A 女服務之按摩師,雖未具醫師資格,其對A女所為之按摩 服務非屬醫療行為,然A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 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按摩服務,故被告與A女間 應屬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本案A女乃因相類於醫療業務 之關係受被告照護及服務之人,堪可認定。
2、A女因語言不通,經被告以其自備之精油徒手來回按摩A 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位時,認此為按摩動作而無防備之時 ,遭被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5 、6 次之性交行為,A 女因突遇此舉,促不及防,且因驚恐而未及反應,被告復 接續以將A女小腿折疊於大腿處以嘴舔A女之外陰部而為 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87至89頁),復觀之A女於偵查時證稱: 「(問:被告將手伸進你的陰道的感覺有幾次?)他在我 的陰道入口處磨蹭一下伸進去、磨蹭一下伸進去,這樣的 次數有5 、6 次。」、「(問:被告做這樣的舉動當時你 有何反應?)我很驚訝,身體僵硬不敢動,接著師傅把我 兩腳抬起來、師傅用嘴舔我的下體,我用日文對他說請住 手、接著用腳把他踢開,這時我先生也聽到了,我先生把 窗簾拉開看發生甚麼事,我先生的按摩師也有看到這個情 形。」等語綦詳(見6686號偵卷第36、37頁),依上開證 述,未見A女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 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 屈從等情。
3、另佐以A女之夫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原本是做腳的按摩, 之後一起做全身按摩,他與A女間隔著布簾,按摩途中他 睡著了,突然聽到A女喊稱毛巾毛巾,聲音非常憤怒,他 就將布簾拉開,發現A女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胸部露出來 ,也沒有毛巾,看到被告一直跟A女道歉,等A女著裝完 後,A女才將整個事件告訴他,他們就請老闆出來解決等 語(見6686號卷第38、39頁),再衡之現場照片所示(見 6686號卷第31頁),A女與其夫身處之萬年青按摩館B1為 一開放空間,並未有任何木板或磚牆隔間,僅以簡易之拉



桿式布簾作為相鄰按摩床之區隔,除無法隔絕聲音外,因 布簾材質輕簡,無法繫結扣綁,極易掀開而彼此相視,被 告在知悉A女係由丈夫陪同,復參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 尚有其餘客人及按摩師在同一空間場域內接受或提供按摩 服務等活動,現場並無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足稽在場活動之人數非少,彼此之間僅以布簾相隔 ,且無音樂干擾,可輕易查覺異狀之情況下,客觀上無法 提供被告施行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A女之條 件,進而使A女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之情境。 4、末查,依卷內確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強制行為 ,已達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在罪疑唯輕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責。本案被告利用提供A女相類於醫療業務為 按摩服務之機會,趁A女接受全身按摩之照護及服務,身 心放鬆尚未完全抑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被告所憑 恃者,無非係利用A女促不及防,陷於驚嚇一時不知如何 反應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被告所為確已符合刑法第 228 條第1 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主、客觀要件,殆無疑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 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對受照顧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以嘴舔A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 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等語,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本院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54、77頁) ,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按摩之機會,讓A女於接受全 身按摩服務,身心放鬆之情境下,且對被告之按摩服務產 生信任及尊重,竟意圖不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按



摩過程中,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嘴舔A女之外陰部 而為性交、猥褻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致A女 身心受創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 為不該;惟幸被告犯後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與A女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述如後),顯有悔意,犯罪態度尚 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 9 至111 頁)、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 有2 名未成年現分別就讀國一、高二之子女,目前從事按 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勉強維持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A女以35萬元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A女亦透過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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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