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華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華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昌路交岔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陳郡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彭湘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被告車輛車頭,致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陳郡霈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上眼眶挫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髖關節挫傷合併股骨閉鎖性脫臼、左側胸部 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竇 積液、左側下肢及左側手部指背關節處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 傷口、右側髖關節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彭湘婷受有頭皮、左 大腿、左背挫傷、左踝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左下肢及足部 外傷併疤痕纖維化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告訴被告葉欣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被告於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陳郡 霈;2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彭湘婷後,告訴人陳郡霈、彭湘 婷即於108 年4 月18日共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48至49、 51至53、5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