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7號
SLDM,107,訴,32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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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前配偶蕭兆婷(2 人已於民國 106 年1 月7 日離婚)育有一子吳○仁(105 年10月生), 與吳○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1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前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 ○0 號3 樓,嗣蕭兆婷於105 年11月底與 甲○○分居,而將吳○仁攜回其母蕭羽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之居所同住,且因蕭兆婷於105 年12月17日至高雄工作迄10 5 年12月20日仍未返家,而蕭羽庭需外出工作,蕭羽庭遂於 105 年12月20日9 時許將吳○仁交予被告攜回新北市淡水區 上址住處照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毆打僅出生2 個多 月之吳○仁頭部,致吳○仁受有左下頷瘀傷、下頷中線瘀傷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甲 ○○於105 年12月21日9 時許,將吳○仁送返蕭羽庭居所, 蕭羽庭發現吳○仁有大哭、驚嚇及抽搐反應,且於105 年12 月22日發生發燒及手指、腳趾及眉毛有抽搐及不正常抖動、 嗜睡及活動力下降,而將吳○仁送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 醫院於105 年12月23日通報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具狀 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吳○仁之母蕭兆婷之證述;㈢ 證人即吳○仁之外婆蕭羽庭之證述;㈣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醫師曾偉杰之證 述;㈤告訴人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2日刑事告訴狀附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獨立告訴報告、國泰綜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傷勢鑑定報告;㈦證人蕭羽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及被害人照片、證人蕭兆婷提出之被害人照片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105 年12月21 日上午9 時有獨自照顧被害人吳○仁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前配偶蕭兆婷於其子吳○仁出生一 個月後即獨自將吳○仁帶回娘家,自此吳○仁即由蕭兆婷蕭兆婷之母蕭羽庭共同照顧,105 年12月17日起蕭兆婷即離 家未歸,蕭羽庭因105 年12月20日須上班,無法照顧吳○仁 ,即要求伊將吳○仁帶回汐止住處照顧,伊於20日早上9 時 許自蕭羽庭處接走吳○仁時,吳○仁並無異樣,返家後就照 常餵吳○仁喝奶、換尿布,但吳○仁仍然容易哭鬧、睡不安 穩,隔天伊就將吳○仁帶回給蕭羽庭照顧,當時吳○仁睡著 了,也沒什麼異樣,伊在照顧期間並無毆打吳○仁,也沒有 劇烈搖晃吳○仁或抓吳○仁去撞擊其他物體,伊不清楚為何 吳○仁身上會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吳○仁之生父,被害人於105 年10 月1 日出生後原係由被告及被害人之母即被告當時配偶蕭兆 婷共同撫養,然俟被害人足月後,蕭兆婷即攜同被害人搬遷 至娘家即蕭兆婷之母蕭羽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居住, 因被告未隨同搬遷,故蕭兆婷未能照顧之時,便由蕭羽庭負 責照顧被害人;105 年12月17日上午起,蕭兆婷因故外出後 ,直至105 年12月19日晚間仍未返家,蕭羽庭因20日晚間需 上班,又聯繫不上蕭兆婷,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 予被告,要求被告接手照顧被害人,被告當時適值保全晚班 ,遂於隔日(20日)上午下班後方前往蕭羽庭居所,於上午 9 時至10時許將被害人帶回自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照 顧,惟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於該處睡不安穩、啼哭時難以安撫 ,遂於隔日(21日)上午9 時許蕭羽庭返家後即將被害人交 由蕭羽庭照顧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核與證 人蕭羽庭(他卷第44至45、62至64頁)及證人蕭兆婷(他卷 第38、65頁)之證述相符,是被害人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 9 、10時許至105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確由被告獨自照顧 等節,堪可認定。
六、105 年12月22日即被告將被害人送回蕭羽庭居所隔日,被害 人因有發燒、抽筋等症狀,由蕭羽庭帶往汐止國泰醫院門診 就醫,經住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之左側視網膜出血,左 下頷、下頷中線亦各有2*1 公分、0.5*0.5 公分之瘀傷,另 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亦顯示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情 形,有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至13頁),及汐止國泰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吳○仁病歷資 料附卷可考。而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依被害人就診時拍攝之醫療影像鑑 定被害人傷勢結果,鑑定內容則為:「傷勢內容:一、105/ 12/22 與105/12/27 腦部影像學檢查:㈠雙側後顱窩與左側 頂部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為自105/12/22 電腦斷層影像 檢查時點往前推算三天之內;㈡後枕部急性頭皮血腫,偏左 側;㈢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為自105/12/27 起算,一個月以 前所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二、軀幹四肢骨頭X 光(105/12 /22 ):無明顯形變或骨折。三、視網膜出血:依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醫師記載,眼底有新發生之視網 膜出血,與較舊之纖維化情形」、「傷勢成因:頭部影像學 檢查顯示有新舊雜陳之硬腦膜下出血,且至少為二次以上之 受傷機轉。較新近發生之傷勢,依顱內出血與頭皮血腫位置 判斷,為枕部略偏左側處大力撞擊至堅實平面,造成嚴重之 雙側後顱窩出血;左側頂部,為腦部受到加速、減速的機轉 所造成之『受力對側』硬腦膜下出血;此病患尚合併新發生 之視網膜出血,亦為頭部受到劇烈之加速、減速的機轉所致 傷勢。綜合上述,此病患傷勢符合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 )中,病患頭部被大力推向並撞擊至堅實平面 所造成之綜合傷勢。依前開敘述,此病患有新、舊雜陳之顱 內出血,且符合虐性頭部創傷之表現,應高度懷疑為兒童不 當對待所致」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 年4 月27日傷勢鑑定報告在卷為 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 卷】第25至26頁)。
七、被害人所受傷害雖經鑑定屬「虐性創傷」,然該傷勢是否可 認定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尚須依卷內證據加以審究釐清,經



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所受雙側後顱窩與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勢,經鑑定乃於105 年12月22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時點 往前推算3 天之內所發生,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 年4 月27日傷勢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而被害人係於105 年12月22日 晚間10時21分至24分間為腦部影像檢查,則有被害人病歷資 料卷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醫療影像報告及偵 卷後附數位醫療影像光碟所附掃描圖檔顯示之掃描時間可資 為憑,據此,應可推斷被害人係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 20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期間受傷,然被告除 於該段期間之105 年12月20日上午9 、10時許至同年月21日 上午9 時許有應蕭羽庭要求接手照顧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均 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則是否得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必然係 發生於被告照顧期間,已非無疑義。
㈡再者,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中心衛教資料及醫事人 員工作手冊中所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可能之受虐型態即嬰 兒搖晃症候群常見之臨床表徵包含:嗜睡、劇烈嘔吐、抽慉 、沒理由的煩躁不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 進食、呼吸暫停、沒有反應、失去意識,臉上或是頭皮可能 有瘀/ 挫傷、或有熊貓眼、耳後瘀血或腦脊髓液鼻漏等型態 (他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惟依證人蕭羽庭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伊接回吳○仁時,發現吳○仁體溫好像比較高 ,睡得不安穩,疑似有受驚嚇的感覺,因為會顫抖,所以伊 在21日下午有帶吳○仁去診所,但醫生說吳○仁僅是體溫偏 高,未達發燒程度。22日伊發現吳○仁沒胃口,睡覺一樣會 顫抖,伊以為是受到驚嚇,就帶吳○仁到宮廟收驚,但廟方 人員說吳○仁好像沒什麼活力,就叫伊把吳○仁送醫院,伊 才帶吳○仁到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伊本來感覺吳○仁是 受驚,後來伊送去診所,醫生說吳○仁的喉嚨紅紅的,叫伊 注意吳○仁活動力並開藥,後來到隔天凌晨,吳○仁就不喝 奶了,因為吳○仁有發燒,伊有餵吳○仁退燒藥,之後幫吳 ○仁洗澡後就帶吳○仁去睡覺,吳○仁本來就很會睡,是後 來時間到了,吳○仁不喝奶,又有抽慉的情形,伊才帶吳○ 仁去看醫生」、「伊從被告處接回吳○仁後有幫他清洗身體 ,但沒有發現明顯新傷或舊傷,只有在22日要送醫前,才發 現左臉頰靠下巴處有1 元硬幣大小之黑點,當時伊不知道是 否為瘀青」、「(甲○○把吳○仁交還給你時,吳○仁外觀 有無異狀?)帶回來時吳○仁在睡覺,醒了之後大哭,伊以 前沒聽吳○仁這樣哭過,是伊不停安撫,吳○仁才停下來」



等語(他卷第45、63頁),可知被害人自被告處返回證人蕭 羽庭居所當日,僅有微微發燒、顫抖及容易啼哭之情形,除 此之外並無上揭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臨床症狀,係至被害人離 開被告後之隔日(22日)才開始出現食慾不振、嗜睡、臉部 瘀傷等情形,被害人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不適症狀之時間, 與被告照顧期間並未密接,在無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實 難遽以推斷被害人之傷勢係為被告所造成。證人蕭羽庭雖證 稱「(甲○○把吳○仁交還給你時,吳○仁外觀有無異狀? )帶回來時吳○仁在睡覺,醒了之後大哭,伊以前沒聽吳○ 仁這樣哭過,是伊不停安撫,吳○仁才停下來」(他卷第45 、63頁),似與前揭所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 撫」等臨床症狀相類,惟初生嬰兒是否能因安撫而停止啼哭 ,本因照顧者之與嬰兒之親近程度、照顧者之經驗、嬰兒年 齡、嬰兒對於周遭環境是否感到熟悉、安全等因素而異,本 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2 月,又方經歷照顧者及居住環境 之異動,其所以啼哭不止之原因究竟是因受虐所受之傷勢導 致或係因環境變化、欠缺安全感所導致,實難一概而論,況 被害人在被告自證人蕭羽庭處接手照顧之時即有「睡不太好 、睡睡醒醒一直哭」等難以安撫的情形,亦有被告與證人蕭 羽庭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他卷第70頁),是自難僅 依證人蕭羽庭上開所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蕭兆婷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吳○仁住院期間有傳 吳○仁在其照顧期間的照片給伊,伊覺得從被告傳給伊的照 片就可看出當時吳○仁的眼睛及臉部特別的腫等語(他卷第 6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時傳送之 照片做為證據(他卷第77至78頁),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惟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與證人蕭兆 婷提出之被害人其他時期照片結果(他卷第71至76頁),並 未見被害人臉部或下巴處有何明顯浮腫或瘀青等遭人毆打或 撞擊之痕跡,且上開照片乃被告提出用以澄清自己並無加害 被害人之證明,衡情當不會傳送對己不利之照片,是證人蕭 兆婷所述可於被告傳送之照片中看出被害人傷勢等語,實難 採信;況縱認上開照片可隱約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難以斷定 乃被告所為,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雖經鑑定受有虐性創傷,然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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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