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8號
SLDM,107,訴,28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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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鄭創文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杜為穅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吳永盈



被   告 張啟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
898 、15798 、1668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柏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杜為穅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啟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柏龍、丁○○、杜為穅、乙○○(乙○○此部分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現均上訴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2「指定匯入 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向其等借用帳戶,並以告 知若提供帳戶再於指定時間配合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即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5 報酬之方式,徵得各金融帳戶 提供者之同意,而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指定匯入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乙○○遂將取得之帳戶資料 交予華柏龍、丁○○、杜為穅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施用詐術方式」欄 所列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李順玉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2「匯款日 期」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 1 至12「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前開編號「指定匯入之金 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華柏龍接獲通知得知款項匯入後 即告知乙○○上情,乙○○隨即自行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張志翔」一同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附表編號 1 至12「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方式將李順玉等12人分別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全數提領一空。得手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即將領得款 項悉數交予乙○○,乙○○則另於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地 點附近,分別將該次提領所得款項轉交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取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取款人」欄所示之人交予華 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金融帳戶提供者個別涉犯詐 欺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或由 本院判決在案)。嗣李順玉等12人發現遭騙後,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華柏龍、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華柏龍指示,經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銀漢」成年男子介紹,向張啟志 借用帳戶,而張啟志明知一般民眾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時, 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又現今不 法集團猖獗,為隱蔽身份,逃避查緝,並遂行其犯罪起見, 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預 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甚至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即有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因乙○○告知若同意 出借帳戶並配合領款,將給予提領金額百分之5 之款項作為 報酬而貪圖利益,即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 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乙○○ 使用,並同意代乙○○出面領款;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將之交予華柏龍、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官等身分撥 打電話予楊卉羚,向楊卉羚佯稱其所經營公司因涉嫌吸金, 須依指示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楊卉羚陷於錯誤,於106 年 6 月8 日下午4 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 元至張啟志上開帳戶,華柏龍知悉後即指示乙○○領款,並 指示丁○○伺機向乙○○收取領取之現金,乙○○遂於同日 下午4 時59分許會同張啟志前往中華郵政淡水郵局,由張啟 志臨櫃提領楊卉羚所匯入上開款項後交予乙○○,丁○○雖 亦依指示前往淡水郵局欲與乙○○會面取款,惟乙○○竟藉 故未與丁○○碰面,而逕將上開180 萬元現金款項據為己有 。
三、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丁○○指示,於106 年4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知情之鄭焜仁鄭焜仁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79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新店中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同意代乙○○出 面領款;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予丁○○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4 月10日撥打電話向洪西絲佯稱係姪子洪浩元,急需30萬元 應急云云,致洪西絲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 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鄭焜仁上開帳戶,復由鄭焜仁依乙○ ○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郵局臨櫃將 洪西絲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乙○○,乙○○則從中取 出3 萬5,000 元交予鄭焜仁以清償其對鄭焜仁之債務,其餘 部分均交予丁○○。
四、案經李順玉呂柏安、陳銘峰、張燦明、吳蔡金松、汪李桂 英、孫明倫謝陳妙端、鐘卓惠蘭、潘新春廖羅素真、楊 卉羚、洪西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華柏龍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杜為穅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華柏龍及其辯護人、被 告乙○○、被告張啟志及檢察官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下稱甲○偵15898 號卷】一第4 至 16、263 至267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97 至414 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34 號卷】 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377 、425 頁)、被告丁○○(本院 卷二第44、425 頁)、被告杜為穅(本院卷二第44、425 頁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之陳述無異(甲○偵15898 號 卷一第37、39至48、54至55、237 至238 、244 頁,甲○偵 15898 號卷二第19至21、274 至277 、292 至300 、304 至 319 、355 至3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6682 號卷【下稱甲○偵16682 號卷】第228 至230 頁),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玉江明宗呂柏安、陳銘峰、張燦 明、吳蔡金松、汪李桂英、孫明倫謝陳妙端鍾卓惠蘭、 潘新春廖羅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甲○偵15898 號卷一第 64至66、67至69、70至72、73至74、76至78、80至82、83至 85、87至88、90至92、93至97、98至100 、101 至103 頁) ,及證人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暨領款人馬明生、汪 信立、張育禎喬鵬吉張鈞浩高汝瑩、郭國來、蔣宜婷陳金忠莊豊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甲○ 偵15898 號卷一第187 至190 、192 至196 、200 至205 、 207 至212 、217 至221 、223 至226 、228 至231 、237 頁,甲○偵15898 卷二第4 至7 、9 至13、14至16、278 至 279 、288 至289 、380 、415 至424 、425 至434 頁,甲 ○偵15898 卷三第5 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順玉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被害人江明宗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及手機訊息截圖、被害人呂柏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銘峰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被 害人張燦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蔡金松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汪李桂英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被害人孫明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 害人謝陳妙端匯款憑條2 紙、被害人鐘卓惠蘭彰化銀行匯款 憑條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潘新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廖羅素真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等件在卷可稽(甲○偵 15898 號卷二第42、56、63、72、82、83、93、101 、108 至110 、128 、142 、161 至162 、174 、184 至185 頁) ,足認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華柏龍、丁○○均坦承上揭犯行;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向張啟志借用帳戶供華柏龍、丁○○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且依指示陪同張啟志至淡水郵局臨櫃提款並收受張 啟志所交付之18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辯稱:這次是丁○○通知伊去領錢的,錢領出來後 伊就把錢交給丁○○了等語;訊據被告張啟志固坦承有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供乙○○使用,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乙○ ○之陪同下,臨櫃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後交予乙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友人「蘇銀漢」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來找伊,稱其朋友乙 ○○因名下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入帳,故欲向伊借用金融帳 戶使用,伊同意之,隔日伊即在乙○○之陪同下自伊提供之 帳戶提領180 萬元交付予乙○○,乙○○稱該筆現金是買車 要用的,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也沒有參與詐 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柏龍(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67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12至17頁)、被告丁○○(甲○偵 15898 號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44 、425 頁)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其依被告華柏龍指示而 向被告張啟志借用帳戶、陪同被告張啟志領款並收取由被告 張啟志領得之款項180 萬元等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卷【下稱甲○偵15798 號卷】第143 至 146 頁,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甲○偵16682 號卷 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44、425 頁) ,及被告張啟志就其確有出借帳戶供被告乙○○使用、經被 告乙○○陪同前往淡水郵局提款180 萬元並當場將上開款項 交予被告乙○○等節(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 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425 頁),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順龍之陳述相符(甲○偵15798 號卷第5 至 6 頁),並有告訴人楊卉羚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738號函暨所附張啟志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張啟志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甲○偵15798 號卷第12、69至90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78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無誤。
㈡被告乙○○雖否認將被告張啟志交付之款項即180 萬元現金 據為己有,惟「車手頭」即被告華柏龍及經指示前往取款之 「收水」即被告丁○○均否認有自被告乙○○處取得該筆贓 款,而各陳稱:「106 年6 月8 日上游指示錢進來了,伊就 跟乙○○聯絡,叫他帶人頭帳戶的申請人將錢領出來,等他 們領完後,收水丁○○到淡水郵局卻找不到他們拿錢,伊因 此也趕去郵局,卻都找不到他們,事隔二、三天伊去乙○○ 他家找乙○○,乙○○卻說這筆錢被警察拿走了」(甲○偵 15898 號卷一第267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13頁)、「華



柏龍當天有叫伊去跟乙○○收180 萬元,伊有去現場,但伊 找不到乙○○」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98 頁,本院 卷一第327 頁),其等上揭陳述均與被告張啟志所言:「伊 在淡水郵局提完錢後,馬上就把錢交給乙○○,再由乙○○ 開車載伊跟他朋友到捷運站,後來就各自離開,伊在與乙○ ○分手前均未看到乙○○與他人有接觸,或將款項另行交付 他人,伊記得錢都是放在乙○○的背包裡」等語互核相符( 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426 、429 頁),反 觀被告乙○○就此部分之陳述:先是陳稱:「伊在領款前有 看到丁○○跟華柏龍在一起,領完錢在郵局附近就交給華柏 龍」(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後又改稱:「張啟 志將180 萬交給伊後,伊朋友『國偉』就載伊到中正路與華 柏龍碰面,張啟志則在淡水郵局附近等,伊於該處將180 萬 交給華柏龍後有回去找張啟志」(甲○偵15798 號卷第144 頁)、「伊與張啟志離開淡水郵局後,華柏龍就在郵局附近 ,於是伊就直接把款項交給華柏龍,伊和張啟志是由伊朋友 開車載伊等離開淡水郵局至捷運站,之後伊與張啟志才各自 騎車回家」(甲○偵16682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又翻異前詞表示「張啟志的郵局帳戶伊是拿給丁○○,錢領 出來後在郵局就交給丁○○了」(本院卷一第261 、262 頁 ),就其究竟是將贓款交予華柏龍或丁○○、交錢位置究竟 是在淡水郵局或中正路,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張啟志所 述乙○○於淡水郵局並未另與他人接觸等語相左,因認被告 乙○○所辯並不可採,應以被告華柏龍、丁○○所稱被告乙 ○○取款後並未繳回該筆贓款,私自全數據為己有,較為可 採。
㈢被告張啟志固否認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亦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啟志應被告乙○○請求而提供北投致遠郵局帳戶資料 ,被告乙○○遂將該帳戶資料轉交華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供 作實施詐騙後指示受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張啟志再依 被告乙○○指示,於前述時地臨櫃提款交予被告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雖處於被 告張啟志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張啟志依被告乙 ○○指示前往淡水郵局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顯係由其完成被告華柏龍、乙○○、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負責聯絡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關鍵行為,是被告張啟志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 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 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蒐集、借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用帳戶之人係 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 分。據被告張啟志所陳:其與被告乙○○並不相熟,此次係 因「蘇銀漢」之介紹才知悉被告乙○○有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其於出借帳戶時並不知悉被告乙○○借用帳戶之目的,係 應被告乙○○要求前往淡水郵局提款時,才聽說該筆款項係 購車所需等語(甲○偵16682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322 頁),足徵被告張啟志與被告乙○○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足 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再者,被告乙○○向被告張啟志借 用帳戶時,尚表明倘若被告張啟志配合提款,將給予被告張 啟志提領數額百分之5 即9 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乙 ○○陳明在卷(甲○偵15898 號卷二第358 頁,甲○偵1579 8 號卷第144 至146 頁,甲○偵16682 號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61 頁),並為被告張啟志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23 頁),此舉顯與一般具信任關係之親人、朋友間義務幫忙後 為略表謝意所提供薄禮之情形不符,毋寧與詐欺集團依提領 贓款數額給予車手一定比例代價之模式較為相似,被告張啟



志明知上情,卻仍於此情形下,選擇貿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 被告張啟志對於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乙 情,是否如其所辯即毫不知悉,實非無可疑。
⒋再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 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 謹慎,而上揭郵局帳戶雖經被告張啟志提供予被告乙○○轉 交被告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指示遭詐 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 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 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取款人下達指令,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 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者應較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 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張啟志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⒌綜上,被告張啟志於預見被告乙○○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帳 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可能之情況下,仍貿 然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乙○○使用,甚至為被告乙○○出面 提款,足認對被告張啟志而言,縱使乙○○果然藉其帳戶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推之,被告張啟志有與被告乙○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張啟志華柏龍、乙○○、丁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故主張被告張啟志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非無見,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 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 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



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 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 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 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固 堪信被告張啟志提供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並為被告乙○ ○領款,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張啟志對被告乙○○以外之 本次犯罪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 有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 ,而被告張啟志乃提供帳戶給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提款 ,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張啟 志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以預見被告乙○○可能持其帳戶, 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被告乙○○本次犯罪之運作 方式以至參與人數,也有所預見;且據被告張啟志所言,其 並未見到被告乙○○將所提款項交給第三人,亦不認識被告 華柏龍、丁○○,顯見被告張啟志並未與華柏龍、丁○○等 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其於過程中雖尚有與「蘇銀漢」、「 國偉」等人接觸,然其等分別係介紹人及司機,亦難據此即 認被告張啟志另與行詐騙犯行之相關人士曾互通有無;此外 ,被告張啟志前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背景,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現有事證,也僅可推認被告張啟 志係應被告乙○○之請,偶然涉入本次詐欺犯行,而無從認 定其反覆為被告乙○○提款,已係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之一份子,浸淫其間日久,可能得知渠等之犯罪手法,從而 ,應認被告張啟志對本案犯行係3 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可 能,依前說明,其所為即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2690號卷【下稱甲○他2690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36 、170 、433 頁)、被告丁○○(本院追加卷第170 、433 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西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94 號卷【下稱北檢 偵17994 號卷第5 至6 、75頁)、證人即指定匯入之金融帳 戶提供者及領款人鄭焜仁於警詢時陳述(北檢偵17994 卷第 84至85頁,甲○他2690號第33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洪西絲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儲 字第1060090306號函暨鄭焜仁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北 檢偵17994 卷第8 、21至23頁),足認被告乙○○、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 乙○○、張啟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華柏 龍、丁○○、杜為穅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其犯罪模式,自蒐 集金融帳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被害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領及收取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 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華柏龍、丁○○、杜 為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 細節,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 與者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財牟利之犯罪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華柏龍與共犯乙○ ○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實施 ,被告丁○○與被告華柏龍、共犯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犯行之實施,被告 杜為穅與被告華柏龍、被告丁○○、共犯乙○○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10至11所示犯 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華柏龍、乙○○、丁○○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張啟志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張啟志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未洽,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 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張啟志已就上開



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 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華柏龍、乙○○、丁○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被告張啟 志、乙○○間就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核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2 、4 、6 、7 、9 、12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同一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匯款, 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於接獲領款通知後,指示共犯 乙○○陪同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者於緊接時間內,將上開被害 人所匯款項密集提領一空後取走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各 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⒉至被告華柏龍、乙○○、丁○○、杜為穅,依其在組織內之 分工而共同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各次對不同被害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 ,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不同,且歷次參與犯罪 之共犯亦非同一,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 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 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 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 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 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 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 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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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