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戎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威戎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隨同其友人韓宗庭、林暐 蓬與盧永勝、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黃晨翔、 林緯鴻(黃晨翔、林緯鴻所涉對謝麗珠共同犯傷害罪之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一同前往郭延壽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商討郭延壽之子郭溎與 謝孟潔間離婚及辦理手機門號移轉等事宜。詎陳威戎等人於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因細故與郭延壽及其 妻謝麗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威戎遂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延壽,致郭延壽倒地後,再上前腳踢 郭延壽身體。嗣郭延壽起身後,陳威戎主觀上雖無致郭延壽 重傷害之故意,在客觀上能預見突然朝人頭部揮擊,極易使 人倒地而頭部碰撞路面,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堅硬 ,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等甚為脆弱之器官部位,致生 顱內出血、重度昏迷等重傷害,竟因情緒失控而疏未注意及 此,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郭延壽頭部揮擊,致郭延 壽再度倒地而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重度昏迷等傷害,且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其 與被害人郭延壽素不相識,是其遭被害人衝過來毆打後,眼 鏡遭刮損及掉落,看不清周遭,只能做推擋之動作,並無傷 害犯意及犯行;且縱推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倒地結果,被害 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可能係因其服用抗凝血藥物所 造成,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隨同其友人韓宗庭、 林暐蓬與盧永勝、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黃 晨翔、林緯鴻等人抵達被害人前揭住處,並因細故與被害 人及其妻謝麗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且經證人韓宗庭、林 暐蓬、盧永勝、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黃晨 翔、林緯鴻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82頁 、第190 頁至第193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數下,致被害人倒地後,再上前腳踢 被害人身體(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被害人起身後,被告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次 ,致被害人筆直倒地、頭部撞擊路面,無法自行起身(監 視錄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 264頁、第269頁至第291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為事實 欄所載傷害行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為推檔 行為,並無傷害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朝被害人頭 部揮擊前,雖有蹲下拾起物品之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 ,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表示:被告當時彎腰是要同時 檢起眼鏡和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證人謝麗 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被告拾起何物,僅有見 被告把郭延壽打到地上,力道很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物品揮擊被 害人頭部,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腳踢被害人:
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經被告及 證人謝麗珠陳明一致(他字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7頁 )。又本件係被告同行友人韓宗庭、黃晨翔、盧永勝等人 因細故先與被害人及其妻謝麗珠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 告復見黃晨翔遭被害人毆打,即接續以毆打、腳踢等方式 攻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倒地而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後,旋 及離去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91頁),可知本 件衝突均非因被告或被害人而起,被告應係亟欲維護己方 友人而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攻擊被害人,且前述雙方衝 突過程亦甚短暫,是審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之關係及攻 擊被害人等相關情狀各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 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行為時應有 普通傷害之犯意。
⒉又被告固辯稱:當時視線昏暗,且被告眼鏡遭刮損及掉落 ,看不清周遭情形,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時,盧永勝、黃晨 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等人均在場,周遭非僅被害 人1人,惟被告自始均僅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倒地後 ,甚而上前腳踢被害人身體,復於被害人起身後,再刻意 繞過其前方人群,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拳,過程中均無不 慎傷害其餘在場人之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91頁),堪認主觀上確 有傷害郭延壽之故意。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當時情況 很混亂,我戴上眼鏡後,就很憤怒的推郭延壽一把等語( 偵字卷第179頁),益徵其係刻意攻擊郭延壽,並非因眼 鏡掉落、刮損而不慎傷害被害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因遭被告突然朝其頭部揮擊,致其倒地而頭部撞擊 地面,而無法再行起身,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手術,經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重度昏迷乙節,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14日新甲診字第10624152P 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68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4月30日(107)新醫醫字第 0732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見偵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同院108年1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害人所受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重度昏迷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可能係 因其服用抗凝血藥物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案發前被害人雖曾於103年11月12日因心臟缺血 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開始使用抗凝血藥物,惟至 105年10月5日即未再服用抗凝血藥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9日馬院 醫骨字第108000139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93頁),且被害人於案發日期 間亦無在其他醫療院就診之記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年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80050567號函暨附件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 170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服用抗凝血藥物,是 辯護人前揭所辨,已難採信。況被害人遭被告揮拳倒地前 ,均能自由表述及行走、站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 259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91頁),且被害人倒地後 至送醫治療之過程中,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亦有附表 編號4、5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佐,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結 果與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辨,當 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經遭被告朝其頭部揮拳 後,旋即倒地不起,經立即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手術後,經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重度昏迷等情, 已如前述,嗣經治療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術後,於107年1月 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重度昏迷,對疼痛有反應;復於107 年3月住院期間意識狀態則為可以自然睜眼,肌力部分仍 然呈現無力;近期就診資料則為107年12月19日,病患持 續進行物理復健治療及吞嚥治療,意識狀態為可以自然睜 眼,對於指令可以眨眼睛回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月16日北總復字第108000022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23頁),足徵被害人縱經相當診治 ,意識狀況未能完全回復而呈植物人狀,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六)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 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 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 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 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 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 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 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頭部 為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突然朝人頭部揮擊,即易使人倒 地而碰撞頭部,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堅硬,稍有 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等甚為脆弱之器官部位,造成顱內 出血、重度昏迷等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瞭解腦部撞擊柏油路可能會 有挫傷或腦震盪等結果,腦震盪即是因大腦受到衝擊時, 會有保護機制,會頭昏、噁心想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6頁至第287頁),足徵被告對腦部受撞擊所生損害亦有 相當基礎知識,客觀上當能預見在揮擊被害人頭部時,極 可能致生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而生顱內出血等 重傷害結果甚明。又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案發時情緒激憤 ,,未經理性思考行為後果,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之行為, 主觀上疏未預見前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 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雖先後以數個身體舉動對被害人施加攻擊,然均係基 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素不相識,因細故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選擇傷害他人,致被害人遭其 揮擊倒地,頭部不慎撞擊地面,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經 手術治療仍未能回復意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 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取得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術員, 月薪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清寒,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錄影日期:106年7月25日)┌─┬─────┬─────────────────────┐
│編│監視器錄影│ 內 容 │
│號│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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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13:36至│郭延壽從該住戶內衝到被黃晨翔毆打在地之謝麗│
│ │19:13:41 │珠旁,並朝黃晨翔男頭部打了1下,在旁之陳威 │
│ │ │戎見狀即將黃晨翔拉開後,即先以左手肘撞擊郭│
│ │ │延壽,再徒手毆打郭延壽數下,致郭延壽跌倒在│
│ │ │地後,仍持續腳踢郭延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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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13:41至│陳威戎復遭郭延壽抓住單腳,雙方互相拉扯、推│
│ │19:13:55 │擠,並漸漸起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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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14:03至│郭延壽起身後,再度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因│
│ │19:14:21 │監視器畫面模糊,且郭延壽在人群之中,無法確│
│ │ │認拉扯對象及動作),但此時郭延壽均尚能站立│
│ │ │、自由行走 │
├─┼─────┼─────────────────────┤
│4 │19:14:22至│陳威戎跑到謝麗珠住戶門前處,先蹲下拾起物品│
│ │19:14:27 │(畫面中看不清楚物品種類),繞過人群、手並│
│ │ │做推眼鏡之動作後,即快速朝人群中之郭延壽之│
│ │ │頭部揮擊一拳,郭延壽旋即仰躺倒地。 │
├─┼─────┼─────────────────────┤
│5 │19:14:27至│郭延壽倒地後,即未再行起身,其後即由救護人│
│ │19:29:02(│員以擔架抬離現場。 │
│ │影片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