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號
SLDM,107,訴,2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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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璇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至105 年10月7 日間任職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並於105 年間擔任德誼公司總公 司業務助理一職,負責協助專案業務處理商品訂購、出貨、 調撥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其業務之便,而 為下列犯行:
㈠緣不知情之葉璇友人林珈宇為於iphone7 plus行動電話開賣 期間較快購得限量商品,委請在德誼公司即Apple 產品經銷 商任職之葉璇代為訂購。詎葉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收受林珈宇 所預繳之6 支iphone7 plus行動電話貨款即新臺幣(下同) 197,400 元現金後,未將前揭貨款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反而 於105 年9 月23日填寫繳款單時,在繳款單之「會計」欄位 偽蓋會計「蔡宜芳」印文,再於同年月26日偽以出納「蔡雯 雯」之名義製作現金帳,並在現金收入欄旁偽蓋「蔡雯雯」 印文1 枚,表示其業已將林珈宇訂購之iphone7 plus行動電 話貨款轉交公司會計、出納入帳後提示予公司而行使,實則 將林珈宇交付之貨款197,400 元全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 於蔡宜芳蔡雯雯及德誼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 於同年月26日使用公司VIP 客戶賴語婕名義加購、調貨ipho ne7 plus行動電話6 支,由倉管人員以郵寄方式出貨予林珈 宇。
葉璇於105 年8 月2 日自德誼公司台大門市店長張芯騏處收 受客戶購買商品IMAC(型號:MK472TA/A ,27吋)所交付之



貨款65,455元後,本應轉交公司會計入帳,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逕予侵占入己。 ㈢葉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利用公 司電腦商品調撥系統之時間落差,接續出貨如附表所示22台 電子產品予不知情之林珈宇,並在收受林珈宇所交付之貨款 共計776,400 元後,未將之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逕予侵占 入己。
二、案經德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璇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 業務侵占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等節,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176 、211 至212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4、104 至106 、 210 至214 頁),核與證人林珈宇所述相符(偵卷第30至33 、211 頁),並有德誼公司105 年9 月23日繳款單、105 年 9 月26日現金帳、調貨單號Z000000000000 號店櫃調出作業 紀錄影本、調貨單號Z000000000000 號店櫃調入作業紀錄影 本、出貨單號SZ00000000000 號客戶出貨作業紀錄影本、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侵占貨款之商品品名、數量列表(偵卷 第58、59、98、99、179 至180 頁)、德誼總公司105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現金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22台 電腦價格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87、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 。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侵占之貨款數額雖有爭執,辯稱



其自林珈宇處取得6 支iphone7 plus貨款後,僅侵占其中4 支行動電話款項共計131,600 元,其餘2 支行動電話之貨款 65,800貨款有繳回公司等語,惟此業經德誼公司以108 年2 月14日德誼字第10802001號函回覆否認(本院卷第137 頁) ,考諸德誼總公司105 年5 月24日至10月14日之現金帳冊中 ,並未見任何與該筆65,800元款項相關之入帳紀錄(本院卷 第85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將65,800 元繳回公司之對己有利事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此抗 辯,且其於106 年12月5 日庭訊時係陳稱:一般是要先付錢 才會出貨,但是VIP 可以先出貨再給錢,伊做了4 支手機的 假帳之後,因為事情爆發,所以有把另外2 支的錢繳回公司 等語(審訴卷第19頁),於107 年5 月24日時開庭時卻表示 :伊在盜蓋印章前,已有先將65,800元繳回,之後再以盜蓋 印章之方式使公司誤以為131,600 元之貨款亦已收到等語( 本院卷第41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就繳回65,800元款項之 時點係在盜蓋印章前或盜蓋印章後之說法亦有歧異,是否為 真,實非無疑義等節,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仍 以德誼公司指訴被告侵占款項為6 支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貨款即197,400 元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為於繳款單上偽蓋會計「蔡宜芳」印文及於現金帳上偽 蓋出納「蔡雯雯」印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 ,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盜蓋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此忽 略被告尚將其偽造之文書提示予德誼公司以行使之情事,尚 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 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03 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其所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數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被告所為上揭3 個 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就罪數之認定雖記載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而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此應 僅屬誤載,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本案數個業務侵占行 為,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217 頁), 此核與本院之判斷相同,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業 務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本有訂購、調撥商品及填單指示 出貨之權責,而就德誼公司而言,商品訂購人僅係公司用以 調控商品於限量販售期間銷售配額之方法,只要貨款有如實 進帳,實際購買人與訂購人是否同一並非其所問,此自被告 當庭所陳:「VIP 部分都是我指示倉管人員出貨」、「我所 負責的單位是公司對企業客戶的單位,因為我們是蘋果的經 銷商,有些主管高層的朋友或是沒有管道可以買到商品想透 過關係欲購買這些商品時,我們就會記載總公司VIP 」、「 業務主管不會管我的『總公司』VIP 是何人」、「(在系統 上記載VIP 客戶賴語婕之名字後,出貨單客戶是否也是顯示 賴語婕?)賴語婕名字只會顯示在出貨單的備註欄,但實際 購買的客戶及送貨地址可與備註欄訂購人不同」等語即可得 而知(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1 、214 頁),商品庫點 的調整更僅係倉儲管理之方式,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雖有 使用VIP 客戶名義訂購商品及調整商品庫點之舉動,惟此僅 係其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德誼公司亦未因此 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辯護人主張上開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應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德誼公司之業務助理,未忠實履行業務,卻濫 用公司信任侵占客戶繳交之貨款,又為掩蓋侵占事實,偽造



繳款單、現金帳等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前無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 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德誼公司相關 損失,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育有1 名稚子,目前為家管、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於105 年3 月至5 月為業務侵 占犯行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 (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 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 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 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 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偽造之繳款單、現金帳等件,固 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 告訴人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或法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上「蔡宜芳」、「蔡雯雯 」等印文均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共計1,039,255元(197,400+65,455+776,400=1,03 9,255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已賠付2,469,475 元 ,有被告出具之105 年10月20日還款承諾書、德誼公司提出 之收款證明在卷可考(偵卷第24至25、63至65頁),已超過 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故意,未經主管同意,即擅自接單以98折價格出售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7支,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9 、10月間以98折之折扣接單販售 17支iphone7 plus予企業客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與「一直購」電商 公司洽談以98折之折扣即每支32,242元之價格販售iphone7 plus 17 支予「一直購」公司後,該公司即於9 月30日匯款 548,114 元入德誼公司帳戶,被告確認「一直購」公司匯款



完成後,即簽請主管林永豐同意出貨,而於同年10月7 日出 貨予「一直購」公司等節,業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212 至213 頁),並有單據號碼SZ00000000000 號客戶銷 售出貨單及其上「9/30匯款」之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 、143 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持有任何商品或貨款, 就客觀要件而言,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 被告尚於訊問過程中陳稱:「9 月23日伊跟『一直購』電商 公司談妥價錢後,是經過主管林永豐的同意,才會在105 年 10月7 日列出出貨單,出貨給『一直購』,出貨單上所記載 之9 月30日是『一直購』電商公司的匯款日期,因為公司與 『一直購』之前並無交易紀錄,無法跟其他企業客戶可採月 結的方式付款,所以必須確認『一直購』先匯款之後,公司 才會出貨,又若未經主管同意以98折出售,縱使『一直購』 業已付款,公司也會要求該公司補足差額才會出貨」等語( 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且觀諸上揭出貨單據,其上亦確 有主管簽名之記載(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認該筆交易乃係經主管核可後方出貨,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上揭行為有何獲利之可能,是亦難認其為上揭行為時有 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故意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自難 遽以業務侵占罪嫌或背信罪嫌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有何涉犯刑責之情事,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 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22台電子產品
┌────────────────────┬─────┬────────┐
│商品型號 │數量(台)│備註 │
├────────────────────┼─────┼────────┤
│MF839TA/A │3 │偵卷第180頁 │
├────────────────────┼─────┤ │
│MF840 │5 │ │
├────────────────────┼─────┤ │
│MJLQ2 │1 │ │
├────────────────────┼─────┤ │
│MF855TA/A │1 │ │
├────────────────────┼─────┤ │
│MJVG2TA/A │2 │ │
├────────────────────┼─────┤ │
│MK4M2TA/A │1 │ │
├────────────────────┼─────┤ │
│MJVE2TA/A │2 │ │
├────────────────────┼─────┼────────┤
│MF840TA/A │1 │偵卷第179頁 │




├────────────────────┼─────┤ │
│MLMQ2YA/A │2 │ │
├────────────────────┼─────┤ │
│MGLW2TA/A │1 │ │
├────────────────────┼─────┤ │
│MH182TA/A │2 │ │
├────────────────────┼─────┤ │
│MGKM2TA/A │1 │ │
├────────────────────┼─────┼────────┤
│總計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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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